【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2/5 0:00:00

邓百胜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百胜,男,1954年1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务农,住宿松县。2017年9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百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皖0826刑初3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百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害人邓某1、邓某2、邓某3三家为便于出行,共同出资在宿松县隘口乡燃灯村桐山组修建石头路摆。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邓百胜以邓某1等人修建的路摆侵占其田地为由,三次损坏路摆。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路摆价值共计11962元。具体如下:

1、2016年4月5日,被告人邓百胜持撬棍将邓某1等人修建的路摆损坏两段。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路摆价值共计3450元。

2、2017年1月24日,在村委会出资将毁坏路摆修复后,被告人邓百胜持撬棍将该路摆损坏三处。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路摆价值共计4256元。

3、2017年5月7日,被告人邓百胜持撬棍继续破坏该路摆。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路摆价值共计4256元。

2017年9月7日,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邓百胜家中将其抓获,后在邓百胜家中搜查并扣押作案工具一根铁棍。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9月7日,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在邓百胜家中将其抓获。

2、被害人邓某3的陈述,证实2010年为出行方便,其和邓某2、邓某1一起出资在燃灯村桐山组修建了路摆。2016年4月5日,其接到邓某2的电话,说邓百胜在拆路摆,其就报警了。后其赶到现场,邓百胜已走了,路摆被拆毁了两段三处。一段是4.6米,一段是3.1米,路摆高3.5米,路摆宽0.8米。

3、被害人邓某2的陈述,证实其所修路摆是村里的公共路面,因年久失修,下雨时路况很差,遂与他人共同出资修建,是用石头砌的。因邓某1妻子吴菊红和邓百胜妻子吴荷花有矛盾,邓百胜就要拆路摆。2013年的时候,邓百胜就拆了一次,2016年2月才被修复。2016年4月5日,其接到吴某1的电话,说邓百胜正在拆其和邓某1、邓某3修建的路摆。其到现场后,邓百胜已走了。路摆被拆了两段,一段是4.6米长,一段是3.1米长,路摆高3.5米,路摆宽0.8米。

4、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修路摆的路是桐山组的主要道路,因路况太差,由三家出钱将路摆修起来,为村将这条路修成水泥路做准备。2013年的时候因邓百胜的妻子和邓某1的妻子吵了一架,邓百胜就撬了一次。2016年4月5日,其看见邓百胜拿了一根铁棍去拆路摆。其就打电话给邓某1说了。后来等派出所的人来,邓百胜已走了。邓百胜这次损坏了两段路摆,一段长4.6米,一段长3.1米,路摆有3.5米高,路摆0.8米宽。

5、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隘口乡燃灯村党支部书记。邓百胜和邓某1等人家有矛盾多年。路摆是邓某1等人修的,2016年4月4日,邓百胜到村里说要去拆路摆,其做工作叫邓百胜不要去拆,邓百胜说路摆占了他家的田。2017年1月24日,村里为缓和矛盾,出资将邓百胜拆坏的路摆修复。村委会于2016年5月25日组织人员对该土地进行了丈量,但因历史原因及田地发生置换等变化,通过丈量也无法分辨出该路摆是否占用了邓百胜的田地。

6、证人邓某4的证言,证实路摆是邓某2兄弟三人出钱某的。当初在挖摆脚的时候,邓百胜的妻子也在场,应该没有占他家的田,当时他家也没有反对接路摆。2016年4月4日,邓百胜扬言要拆路摆,其还劝邓百胜不要拆。

7、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的时候,其受邓某1的委托利用挖机在他们三家门口修了一条路,后又接了路摆。在接路摆的时候,邓百胜妻子常到工地来看,叫不要挖掉她家田坝。其施工时没有占邓百胜家田坝。

8、证人汪某1的证言,证实路摆是邓某1、邓某3和其家共同出资修建的。路摆刚接起来的时候,邓百胜就拆了一次,后来由其三家自己出钱某复了。2016年4月5日,邓百胜第二次拆路摆,报警后,邓百胜一直不露面。后来村里出资修复了。2017年1月24日17时左右,其看见邓百胜拿根一米多长的铁棍去拆路摆,一共拆了四处路摆,其中三处都是拆了一米多长,一处拆了约两米左右。被拆路摆的土地归村组,路摆接起来后,村里在上面修了水泥路。

9、证人汪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隘口乡燃灯村村干。大概在2012年的时候,其接到邓某1的电话,说邓百胜正在拆路摆,要求其去处理。邓百胜说邓某1他们修路摆弄坏了他家的棉花又不和他说,所以他要拆路摆。2016年初,邓某1兄弟将路摆修复起来,但被邓百胜再次损坏。2017年1月,村委会为化解他们双方矛盾,叫人把路摆修好,又被邓百胜损坏了。

10、证人邓某5的证言,证实被损坏路摆是邓某1兄弟三个修建的。大概在2012年的时候,邓百胜拆了路摆,邓某1和邓百胜弟弟邓某7邀约他从中调解。邓百胜说邓某1他们修路摆弄坏了他家的棉花又不和他说,所以他要拆路摆。他就叫两家互不追究。邓某2不同意,要求邓百胜赔偿。后来那个事情就一直拖下去。2016年初,邓某1兄弟将路摆修复起来,但被邓百胜再次损坏。2017年1月,村委会为化解矛盾,叫人把路摆修好,又被邓百胜损坏了。那条路很宽,不必要去占邓百胜家的田。

11、证人邓某7等人出具的证明,证实邓某3等人修建的路摆路基为原有田间道路夯实而成,并未侵占邓百胜家田地。邓百胜第一次损坏路摆后,汪某2和邓某5进行了调解。2016年,邓某3等人重新修复了路摆,邓百胜在清明节假期又损坏了路摆。村委会于2017年1月24日出资修缮了被损坏的路摆,邓百胜又于当天傍晚损坏了路摆。

12、被告人邓百胜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认为邓某1等人在修路摆时占了其家稻田约十公分,并毁坏了田里种植的棉花,其在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5月7日三次用撬棍损坏了部分路摆。

13、宿松县公安局搜查笔录、随案移送清单、照片,证实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在邓百胜家搜查出邓百胜的作案工具铁棍一根并随案移送情况。

14、路摆现场照片,证实被邓百胜损坏的路摆情况。

15、《宿松县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承包地块示意图,证实被告人邓百胜承包土地情况。

16、宿松县隘口乡燃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村委会于2016年5月25日对争议区域进行了丈量,但村委会无法对该损坏路摆土地进行确权。

17、宿松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宿价认鉴字[2016]51号《关于被毁石头路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宿价认字[2017]13号、[2017]54号《关于涉案被损坏路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路摆的价格。

18、邓百胜的户籍证明,证实邓百胜的身份情况。

19、宿松县公安局隘口派出所出具的邓百胜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邓百胜无违法犯罪前科。

20、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的宿价认鉴字[2016]51号《关于被毁石头路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作出时间打印错误,应为2017年4月29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邓百胜多次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邓百胜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属土地使用权争议,被告人拆除涉案路摆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拆除路摆的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经查,邓百胜如认为他人侵占其田地,本可通过合理、合法的正当途径解决。而其未通过正当途径处理,私自损坏他人路摆,主观上有损坏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多次实施了损坏他人路摆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数额较大,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邓百胜的辩护人夏复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邓百胜的辩护人邓某8辩护提出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4月29日收到鉴定委托书,4月27日就作出了鉴定结论,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且鉴定损失过高。经查,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系依据公安机关的委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按照价格鉴定的程序和原则,通过分析研究及宿松市场价格调查,确定了被损坏路摆的价格,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是客观、科学的;且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对2016年4月27日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日期已作合理解释,依法应当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被告人的辩护人邓某8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邓百胜的辩护人邓丽丽辩护提出2016年4月5日被告人拆除路摆的行为已超过了治安处罚的追诉期,因此被告人此后两次拆路摆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情节中三次以上的立案标准,邓百胜无罪。经查,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其追诉时效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邓百胜多次损坏路摆,其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应从其最后一次行为之日起计算,并未超过追诉时效。且邓百胜多次损坏路摆,数额较大,均达到了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案标准。该案并非治安案件,而是刑事案件。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邓某8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邓百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邓百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邓百胜的作案工具一根铁棍予以没收。

上诉人上诉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百胜上诉提出:一是被害人修建路摆侵占其所承包的部分田地面积,其破坏路摆属排除妨碍的自力救济行为,不具有法益侵害性和社会危害性;二是破坏路摆的主观目的是为便于田地排水,客观上未造成车辆、行人通行等危害后果,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三是涉案被损财物鉴定方法不科学、价值严重高估,且相关鉴定文件没有鉴定人的签名,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邓百胜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邓某1、邓某2、邓某3三家为便于出行,共同出资在宿松县隘口乡燃灯村桐山组修建石头路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百胜以邓某1等人修建的路摆侵占其所承包的田地为由,于2016年4月5日、2017年1月24日和5月7日三次损坏路摆。经鉴定,被损坏路摆价值共计11962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百胜多次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邓百胜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对上诉人邓百胜提出因路摆已侵占其所承包部分田地面积而采取破坏路摆的行为属排除妨碍的自力救济之上诉理由,经查,村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证实经实地丈量后对路摆是否占用邓百胜家的农田,无法确认;被害人邓某2等陈述证实修建路摆过程中未侵占邓百胜家农田;证人邓某4、董某等证言证实路摆施工过程中并未侵占邓百胜家农田。邓百胜虽辩称路摆占用其家农田,但与前述查明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故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邓百胜提出其破坏路摆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的上诉理由,经查,邓百胜无证据证实路摆侵占其所承包农田,不听劝阻,仍多次蓄意破坏路摆,造成财物损失数额较大,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邓百胜提出有关被损财物的价格鉴定系非法证据的上诉理由,经查,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对被损路摆实地勘验后进行价格鉴定,客观真实,科学规范,不存在足以影响价格鉴定意见的程序违法或瑕疵,依法应予采信。故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钱丹青

审判员纪泽平

审判员黄锋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余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