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对保龄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汇创公司虽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该组证据反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汇创公司对第二组至第六组证据、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汇创公司对证据6不予认可,但保龄宝公司提供的系证据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汇创公司对证据32、33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保龄宝公司未提供证据33原件,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汇创公司提供的证据,因保龄宝公司对证据1、2、7、8、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龄宝公司对证据4、5、6、9、10、11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均无保龄宝公司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3,因汇创公司未提供证据完整版,且保龄宝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1.汇创公司一审中未提供美国US8241685B2专利的中文译本,亦未提供经公证认证的材料。根据汇创公司二审提供的200810014637.0号专利查询结果,美国US8241685B2专利是该专利的同族专利。
2.一审中,汇创公司并未提供627号、628号成果鉴定证书完整版本,无法体现该两份科技成果技术工艺内容。二审中,汇创公司补充提交了该两份成果鉴定证书,根据鉴定证书记载,627号成果技术工艺是:挤压脱胚玉米粉→挤压物调浆(料水比1:3),调PH值6-6.2,添加适量钙离子,添加适量耐高温α-淀粉酶→升温至95℃液化,保温0.5h→高温喷射(145-160℃,维持5min)灭酶(此步骤可省略)→冷却至60℃,调PH值4-4.5,加糖化酶→糖化(30h左右,DE值为95%)→灭酶(高温85-95℃,10min)→冷却至60-70℃→过滤→糖浆。
挤压脱胚玉米粉→挤压物调浆(料水比1:3),调PH值6.0,添加适量钙离子,添加适量中温α-淀粉酶→升温至70℃液化,保温0.5h→灭酶(90-95℃,10-20min)→冷却至60℃,调PH值4-4.5,加糖化酶→糖化(30h左右,DE值为95%)→灭酶(高温80-95℃,10-20min)→冷却至60-70℃→过滤→糖浆。
628号成果技术工艺是:脱胚玉米粉→调整水分25-30%→加耐高温α-淀粉酶或者耐温高效α-淀粉酶→单螺杆挤压(调合适的套筒温度、螺杆转速)→切碎挤出物→烘干至含水率小于15%,烘干温度小于50℃→粉碎至全部通过φ=2-8mm筛片→调浆(料水比1:3),调PH值6-6.2,添加适量钙离子,添加适量耐高温α-淀粉酶→升温至95℃液化,保温0.5h→高温喷射(145-160℃,维持5min)灭酶(此步骤可省略)→冷却至60℃,调PH值4-4.5,加糖化酶糖化(12h左右,DE值为95%以上)→灭酶(85-95℃,10-20min)→冷却至60-70℃→过滤→糖浆。
玉米(粗)淀粉→调整水分33-42%→加耐高温α-淀粉酶或者耐温高效α-淀粉酶→单螺杆挤压(调合适的套筒温度、螺杆转速)→切碎挤出物→烘干至含水率小于15%,烘干温度小于50℃→粉碎至全部通过φ=2-8mm筛片→调浆(料水比1:3),调PH值6.0,添加适量钙离子,添加适量耐高温α-淀粉酶→升温至95℃液化,保温15-30min→高温喷射(145-160℃)灭酶(保温3-10min)→冷却至60℃,调PH值4-4.5,添加适量糖化酶→糖化(12h左右,DE值为95%以上)→灭酶(80-95℃,10-20min)→冷却至60-70℃→过滤→糖浆。
3.山东理工大学2013年6月28日许可汇创公司实施涉案200710015601.X号专利,并未许可其实施ZL20051004××××.1号专利及美国US8241685B2专利。
4.二审中,汇创公司认可根据现有的1000号成果鉴定证书可以进行技术比对,并认可628号成果中物料挤压前加了酶制剂,而1000号成果中物料挤压前不加酶制剂。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汇创公司关于确认之诉应否得到支持;二、保龄宝公司是否实施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是否适当。
一、关于汇创公司确认之诉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二审中,汇创公司明确其主张的系确认之诉,即其一审主张仅是请求法院确认保龄宝公司使用的技术是其享有独占实施许可使用权的技术。针对保龄宝公司使用的技术是否汇创公司享有独占实施许可使用权的技术,本院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一)关于汇创公司是否有权提起诉讼的问题。本案中,汇创公司主张权利的技术包括ZL20051004××××.1号专利、美国US8241685B2专利、200710015601.X号专利及627号、628号成果。本院认为,首先,汇创公司经山东理工大学许可,仅获得200710015601.X号专利及627号、628号成果的独占实施许可使用权,并未获得ZL20051004××××.1号专利及美国US8241685B2专利的许可使用权,因此,其并非该两个专利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权就该两个专利提起本案诉讼。其次,虽然汇创公司主张美国US8241685B2专利是200710015601.X号专利的同族专利,但一方面,汇创公司既未提供美国专利的中文译本,又未提供公证认证的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款“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的规定,其关于美国专利的证据不应采信。另一方面,根据保龄宝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美国专利系200810014637.0号专利而非涉案200710015601.X号专利的同族专利,故一审法院关于故“2012年8月14日该专利(200710015601.X)被授予同族美国专利”的认定错误。综上,汇创公司关于ZL20051004××××.1号专利及美国US8241685B2专利不享有诉权。
(二)关于1000号成果与汇创公司享有独占实施许可使用权的技术是否相同的问题。以下逐一比对:
1、关于1000号成果是否与627号成果是否相同的问题。本院认为,经比对,1000号成果与627号成果至少存在以下不同:首先,两种工艺原料的不同。1000号成果的原料是玉米;627号成果的原料是挤压脱胚玉米粉。其次,两者挤压温度不同。1000号成果采用60-70℃的低温挤压,而627号成果采用60-90℃的温度挤压,根据其技术工艺可知,该温度包括中温和高温,因此,两者挤压温度不同。再次,两者液化温度不同。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627号成果技术工艺涉及高温和中温两种工艺,其中高温需要升温至95℃液化,中温需要升温至70℃液化,上述两个温度值是不同工艺下的固定的温度值,故汇创公司关于上述两个温度值构成一个温度区间的主张与627号成果记载的技术工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而1000号成果技术工艺是用80-90℃的温度进行液化,该温度区间与627号技术工艺要求的高温和中温温度值均不相同。最后,两者工艺不同。一是1000号成果需要先对原料玉米进行干法脱胚,实现玉米胚芽、玉米皮的分离,将分离的玉米胚乳进行破碎处理,然后才能进行液化和糖化,而627号成果技术工艺是对挤压脱胚玉米粉直接进行液化和糖化,没有脱胚这一环节。二是糖化后,1000号成果是通过微滤膜分离技术回收利用蛋白,料液然后通过脱色、离子交换、浓缩、干燥等工序制备淀粉糖产品,而627号成果是冷却过滤然后得到糖浆。
2、1000号成果与628号成果及200710015601.X号专利技术是否相同的问题。本院认为,1000号成果与628号成果及200710015601.X号专利技术至少存在以下不同:首先,挤压物料前是否加酶制剂不同。根据628号成果鉴定书记载,其技术原理是在挤压机内被挤压的添加耐高温α-淀粉酶的脱胚玉米和玉米淀粉……,根据200710015601.X号专利说明书,其亦是在物料挤压前加了酶制剂,汇创公司二审中认可1000号成果在物料挤压前没有加酶制剂。其次,原料不同。1000号成果的原料是玉米;628号成果的原料是挤压脱胚玉米粉或玉米(粗)淀粉。再次,挤压温度不同。1000号成果采用60-70℃的低温挤压,而628号成果采用60-90℃的温度挤压,根据其技术工艺可知,该温度包括中温和高温,因此,两者挤压温度不同。第四,液化温度不同。628号成果技术工艺需要升温至95℃液化,涉案200710015601.X号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液化因工艺不同,采取不同的温度值或区间,如70℃、93-97℃、99-105℃、90-93℃、140-150℃和145-150℃,而1000号成果技术工艺是用80-90℃的温度进行液化,该温度区间与628号成果和涉案专利技术工艺要求的温度值均不相同。最后,工艺不同。一是1000号成果需要先对原料玉米进行干法脱胚,实现玉米胚芽、玉米皮的分离,将分离的玉米胚乳进行破碎处理,然后才能进行液化和糖化,而628号成果技术工艺和200710015601.X号专利并没有脱胚这一环节。二是糖化后,1000号成果是通过微滤膜分离技术回收利用蛋白,料液然后通过脱色、离子交换、浓缩、干燥等工序制备淀粉糖产品,而628号成果和200710015601.X号专利是冷却过滤然后得到糖浆。
综上,经过比对,保龄宝公司1000号成果采取的工艺与汇创公司享有独占实施许可使用权的627号、628号成果技术工艺以及200710015601.X号专利技术均不相同,故保龄宝公司拥有的“运用玉米干法脱胚和挤压膨化一体化技术生产玉米粉浆”技术并非山东理工大学享有专利权并由汇创生物享有独占实施许可使用权的技术,汇创公司该确认之诉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汇创公司享有的627号、628号成果技术工艺内容的情况下,作出1000号成果技术与汇创公司享有独占实施许可使用权的技术相同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保龄宝公司是否实施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根据1000号科技成果鉴定书记载,保龄宝公司“采用玉米干法脱胚和挤压膨化一体技术生产淀粉糖原料玉米粉浆,替代原先的湿法生产技术,……每吨产品可以节约2-3吨的玉米浸泡水,节点110千瓦时以上……具有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保效益”,在“鉴定意见”一栏中,载明“该成果总体技术达到国内领先水平”,该科技成果于2008年12月18日通过了山东省科技厅鉴定。本院认为,保龄宝公司根据上述事实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中载明“运用玉米干法脱胚和挤压膨化一体化技术生产玉米粉浆,替代原有的湿法生产技术,实现节水、减排和节能生产,经山东省科学技术厅鉴定(鲁科成鉴字(2008)第1000号)”的内容,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并未作引人误导的虚假宣传。保龄宝公司宣传“技术水平达到国际先进水平”与鉴定证书中“国内领先水平”虽有出入,但汇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宣传是虚假的且引起了他人的误解。故保龄宝公司的宣传行为并不构成虚假宣传,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保龄宝公司二审提供的新证据,保龄宝公司拥有自行研发的能力和技术,且保龄宝公司使用的“运用玉米干法脱胚和挤压膨化一体化技术生产玉米粉浆”技术并非山东理工大学享有专利权并由汇创生物享有独占实施许可使用权的技术,亦没有进行虚假宣传,故汇创公司关于确认之诉以及保龄宝公司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令保龄宝公司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保龄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