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2/27 0:00:00

方曙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彭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曙,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彭泽县,家住彭泽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7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彭泽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彭泽县人民法院审理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赣0430刑初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施某、徐寒絮、钱某2(均已判刑)等人与崔某是朋友关系。2015年6月25日23时许,崔某在彭泽县龙城镇城关完小附近的桥洞处被胡某2、刘某1(该二人另案处理,已判刑)等人持刀砍伤,后崔来明被送至彭泽县人民医院救治,施佳、徐寒絮、钱仙林以及吴某1、吴某2、钱某1(该三人已判刑)等人先后来到彭泽县人民医院看望崔某,在彭泽县人民医院,施某、徐寒絮、钱某2等人提议去找胡某2、刘某1等人实施报复,并由朱某驾驶一辆奔驰商务车、徐寒絮驾驶一辆黑色的宝马小汽车、钱某2驾驶一辆黑色的奥迪小汽车载着施某、吴某1、吴某2、钱某1以及伍某(在逃)、刘某2(已判刑)、孙某(未满16周岁)等人前往彭泽县八一宾馆后面的停车场,从停放在停车场内的崔某的福特小汽车上拿来砍刀等工具。随后,钱某2驾车载着吴某1、钱某1等人来到彭泽县好吃街附近的星语超市,从该超市内购买了十余只口罩,并将口罩分发给了其他车辆上的人员。在彭泽县城找了胡某2、刘某1等人一会后,徐寒絮、钱某2、朱某、施某(从崔某车内拿来砍刀后,由施某驾驶崔某的车辆)等人驾车先后来到彭泽县朝阳厂加油站附近与原审被告人方曙驾驶的一辆大众途观越野车会合,后五部车分头去找刘某1等人。在钱某2驾车发现被害人胡某1的白色捷豹牌车辆停放在其家门口之后,钱某2等人驾驶的五部车辆全部开至芙蓉大堤上,在江堤上原审被告人方曙、施某、徐寒絮等人认为砍伤崔某的人系胡某1指使,于是商议将胡某1的车子毁坏,并最终决定由施某带着吴某1、伍某、孙某等人砸胡某1的车辆。后施某驾驶崔某的车辆载着吴某1、伍某、孙某等人来到胡某1家门口,手持砍刀等工具将胡某1的车辆砸坏。经彭泽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胡某1车辆被毁损部位价格为211074元。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方曙等人赔偿了被害人胡某1的经济损失,2016年6月13日,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原审被告人方曙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公安机关不予追究原审被告人方曙的法律责任。

另查明,案发当晚被害人胡某1报案称,其停放在彭泽县芙蓉墩镇培罗成大道轧钢厂小区黑子餐馆后门口右侧10米处的车子被人砸坏,损失价值约25万元。2015年6月29日,彭泽县公安局决定对该故意毁坏财物案立案侦查。2017年8月21日涉嫌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方曙到彭泽县公安局龙城派出所投案,当日彭泽县公安局对其刑事拘留。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彭泽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的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来源系被害人报案。

2.彭泽县公安局龙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原审被告人系主动投案。

3.车辆行驶照片,证明2015年6月25日凌晨2时38分许,先后有四辆车从培罗成大道往彭泽县火车站方向行驶。

4.彭泽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侦查机关未能找到施某等人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

5.(2015)彭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2016)赣04刑终143号刑事裁定书、(2015)彭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方曙的同案犯施某、徐寒絮、钱某2、吴某1、吴某2、钱某1等人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均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6.被害人胡某1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害人胡某1对原审被告人方曙的行为予以谅解。

7.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表,证明原审被告人的年龄、身份等及符合本罪犯罪主体。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被损坏财物等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以及被损坏财物的相关情况。

9.价格鉴证委托书、彭价认鉴字(2015)3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被损坏物品进行物价鉴定并将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了原审被告人和被害人。

10.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称2015年6月25日晚11时许,在医院其和钱某1、吴某2及一个不认识的人上了“萝卜”开的黑色宝马车来到八一宾馆后面的停车场拿完砍刀,当时还有一部奔驰商务车和一部黑色的奥迪小汽车也在场,“佳佳”就将“明伢”的车开出来了,随后他们来到了朝阳厂加油站旁的那条路口,见到方曙开的一辆大众越野车和钱某2开的一辆奥迪车在那等他们,他们下车后方曙说怎么不知道砸“黑子”的车,他们上车转了一会,五部车来到芙蓉提上,五部车上的人全部下车,当时他们在说什么其没有听到,后“佳佳”就叫他们上车去砸车,砸完就跑,其和伍某、孙某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去砸车,之后五部车来到了黄花长江一号的停车场,方曙跟他们说在外面不要说,如果说了后果自负。

11.证人钱某1的证言,证称2015年6月25日晚,“萝卜”开了一辆宝马车来接其和吴某1、吴某2、“佳选(音)”、史某到了医院,过了一会来了好多人,这些人中有人说先去拿东西,他们现在去找,如果发现砍崔某的人就砍,其与吴某1、吴某2及一个不认识的人上了“萝卜”开的宝马车来到八一宾馆后面的停车场崔某的车上拿砍刀,随后他们坐车往朝阳厂走,在朝阳厂加油站路口,当时方曙开的一辆大众途观越野车和钱某2开的奥迪车在那等候,方曙下了车,五部车共有二十多人跟着下车,方曙就对“佳佳”说今晚一定要找到砍“明伢”的人,找到就砍,当时有“萝卜”、钱某2、“佳佳”、吴某1、吴某2、孙某、伍某、“佳选”、史某和好多不认识的人在场。他们开车在县城和芙蓉找了一圈后来到芙蓉堤上,在芙蓉大堤上都停下来,方曙对大家说“黑子”的车在家,叫“佳佳”带几个人过去把“黑子”的车砸了,准备走时,“佳选”觉得其和吴某2个子小让他们下来,“萝卜”就叫孙某和一个不认识的大个子人去,这样“佳佳”带着伍某、吴某1、孙某及其不认识的人开着崔某的车去砸车了。另三部车跟着“佳佳”车往“黑子”家那边去了,其和吴某2及一个男的(坐副驾驶位)就上了钱某2的奥迪车来到三源大酒店门口,钱某2让他们把车上的砍刀放在康体中心旁边的厨房内。在三源大酒店停了十几分钟,坐副驾驶的人接了个电话就说往东升方向去,在黄花路段碰到了“佳佳”等人四部车,后就到长江一号下面的停车场,其看到方曙、“佳佳”、“萝卜”和郑某在说话,但不知道说什么,后来郑某过来跟他们说今晚的事谁都不许说,包括家里人,如果警察问更不能说,后来方曙也对大家这么说。

12.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称2015年6月25日晚到医院后来到八一宾馆停车场,“萝卜”叫其和吴某1、钱某1下车到崔某车上拿砍刀,拿了砍刀其和吴某1、钱某1上了钱某2开的奥迪车,他车副驾驶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小个子年轻人,他们来到好吃街三角店旁,坐副驾驶的人叫钱某1去买口罩,当时买二三十个口罩。然后他们到了江边的汽车轮渡,奔驰商务车和“萝卜”开的宝马车已在那等,钱某2和坐副驾驶的人叫其和吴某1、钱某1将口罩分发给另外两部车上的人,发完后吴某1、钱某1上了另外的车,其上了钱某2开的奥迪车。之后他们来到朝阳厂加油站旁路口,方曙开的一辆大众越野车和崔某的车在那,他们都下车,方曙正在说话,具体说什么其不知道,后方曙叫大家都上车,其上了钱某2的奥迪车,之前坐副驾驶的那个人也在,钱某2开车去找“黑子”的车,其他四部车往芙蓉方向去了。他们发现“黑子”的车在家,就与另外四部车来到芙蓉大堤上,在大堤上其和吴某1上了崔某的车,“佳佳”、郑某、钱某2、“萝卜”、“佳选”等人到方曙那去了,过了一会,“佳佳”开崔某车带伍某、孙某、吴某1等人去砸“黑子”的车。其就坐钱某2的奥迪车到了三源大酒店,坐副驾驶的那个人叫把车内的砍刀拿到该酒店一间厨房内,其拿了三把砍刀,钱某1也拿了几把,他们把刀放在酒店厨房内冰箱后面又上车坐了几分钟,副驾驶的那个人接了一个电话,他们就往东升方向走。他们来到长江一号地下停车场,另外四部车已经停在那里了,其下车后和吴某1、钱某1、史某在一起,方曙、“萝卜”、郑某、钱某2和其他人在说话,具体说什么其不知道,准备走时,开奔驰商务车的人说今晚的事对任何人都不能说,有人问就说在家睡觉,郑某也对史某、钱某1、吴某1这样说,最后方曙说看到对方的人就砍他们,后其坐钱某2的奥迪车到东升了。方曙是老大,“明伢”是老二,“佳佳”是三当家,“萝卜”相当四当家,其的工资是“佳佳”付。

1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称2015年6月25日晚,其接到崔某的电话说他被人砍了,其将他送到县人民医院,次日凌晨其从县医院坐方曙的车子去了县火车站往黄岭去的路口,当时方曙接了电话,他说所有的车子到那里集合,他们刚到就有车子过来,方曙就打电话说都跟着他的车,于是他们先到黄花长江一号的地下停车场,有几部车就跟着过来。

1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称201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接到崔某的电话说他被人砍了,其就到医院看他,在医院门口看见“萝卜”、钱某2、施某及十七、八个男青年并听见有人说去找人,其准备走时,施某说不能走,现在少一人开车,施某就给了其一把奔驰车的钥匙,其上车后,车上就上来五个男青年,坐在副驾驶的男青年让其跟着前面钱某2开的黑色奥迪A6车,奥迪车前面有辆黑色宝马车,前后三部车就在县城转,前面两部车到了八一宾馆后面的停车场停留了两、三分钟又转到朝阳厂加油站,就看见有一部灰色的大众途观车、崔某的白色福特车,后来五部车又转到芙蓉大堤上停下,就有人说没找到人,“佳佳”带人过去把他的车子砸了,其车子之前下去的人是空手,再上车时就看见他们手上都拿着砍刀,上车后他们有三部车(除了途观车)又开到三支路口停下,车上的人都拿着砍刀,有的还戴着黑色带格子的口罩,过了十几秒人又返回了,他们前后四部车就开到了黄花长江一号地下停车场,下车后方曙就对在场的人说今天的事不要在外乱讲,有人问就说在家睡觉,再后来他们就到东升去了。

15.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陈述2015年6月26日凌晨2时许,其听到楼下有响声,其就在房间的窗户那里看了一下,发现有很多人围着其的车子在砸,砸了约5分钟就走了,其就下楼去查看其的车子,不一会又有四部车子来了,下车的人拿着砍刀,其就往家里跑,他们就追,但没追上就砸其车子。其的车子被人砸坏,估计损失40-50万元,车内还丢失36700元钱。

16.原审被告人方曙的供述与辩解,供称2015年6月25日晚,其在东升大姑家守夜,后有人用崔某的电话给其打电话说“明伢”被人砍伤且伤势严重,叫其送钱到医院,后其开了一辆灰色的途观越野车赶到县城,到了县城其就给崔某打电话,接电话的人问其在哪,其说在朝阳厂旁边并叫他到朝阳厂来碰头,然后其就在朝阳厂里面等,一会来了三辆车子,车上下来两三个人,其坐在车里问崔某的伤情,他们说伤有点重要送到九江,其还问崔某被人砍伤是怎么回事,有人说是唱完歌被人砍了,其还骂了他们,并告诉他们看到砍崔某的人或车就报警,让公安处理。后其就往芙蓉家里赶,准备拿钱,当到钓鱼台时徐龙打电话给其说他身上有钱,其就叫他拿一万元到医院,后其就调头到县医院,直到崔某转到九江,送走崔某,其就打崔某的电话问他们在哪里,接电话的人说在一支路新一中前面,于是其开车往新一中方向走,在半路上其碰到与其通话的人,其问他其他人是否跟他在一起,那人说不在,其告诉他其先到黄花的长江一号宾馆地下停车场等,叫他通知一下。过了一会,陆续来了三辆车,“萝卜”、钱某2、施某他们都下车了,其问今晚到底怎么回事,他们把崔某被砍的经过说了,施某还说砍胡某1没砍到,把他的车砸了,其还骂了他。当天晚上,灰色途观越野车一直都是其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因施某、徐寒絮、钱某2的朋友崔某被胡某2等人砍伤,施某、徐寒絮、钱某2等人便纠集伍某(在逃)、孙某(未满十六周岁)、吴某1、钱某1、吴某2等人寻找胡某2等人报复,在未找到胡某2等人时,原审被告人方曙与施某、徐寒絮等人认为崔某被胡某2等人砍伤系被害人胡某1指使,并商议将被害人的车辆砸坏,后施某便召集伍某、孙某、吴某1等人将被害人胡某1的赣GXXXXX号捷豹轿车砸坏,轿车被损坏部分经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211074元,属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并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方曙所其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原审被告人方曙等人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且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方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诉人上诉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未参与商议砸车,其无罪。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核实,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证据之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已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方曙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方曙提出其未参与商议砸车,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方曙虽未供认其参与商议砸车,但是同案人吴某1、钱某1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其参与了商议砸车,且其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进一步证实其参与犯罪,故上诉人方曙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曙为帮朋友出气,与施某、徐寒絮等人商议将被害人的车辆砸坏,后施某召集伍某、孙某、吴某1等人将被害人胡某1的赣GXXXXX号捷豹轿车砸坏,轿车被损坏部分经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211074元,数额巨大,上诉人方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方曙所起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上诉人方曙等人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且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方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所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蔡报刚

审判员夏亮

审判员吴思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潘丹

书记员黄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