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2/27 0:00:00

王卫峰故意伤害罪李宇兴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195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王卫峰,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安市长安区,农民。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2016年3月23日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李宇兴,男,1992年3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安市长安区,农民。2014年9月2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逮捕。2015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子午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子午南街3号。

法定代表人吴海军,系西安市长安区子午街道办事处主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陕西出版传媒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五路58号培训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禹鸿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卫峰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李宇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李某3、李某1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1月21日分别作出(2015)长安刑初字第00283号-1、(2015)长安刑初字第00283号-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宇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李某3、李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陕01刑终14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2015)长安刑初字第00283号-1、(2015)长安刑初字第00283号-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又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陕0116刑初19号-1、(2017)陕0116刑初19号-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李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王卫峰为“陕西出版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延伸段“504”研究所对面租用地圈地栽围栏。当日10时许子午街办南豆角村村民李某2因圈地涉及自己家的地,遂到圈地的现场阻挡,与王卫峰发生口角,王卫峰将李某2打伤,李某2被送往医院救治。医院诊断,李某2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法医鉴定:李某2的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4年9月23日14时许,王卫峰怕有人继续来阻挡施工,遂打电话叫来李某1(另案处理)、李某4(另案处理)、孙某(另案处理)等人给其助威。16时许,长安区子午街办南豆角村的部分村民前去阻挡王卫峰等人的施工,期间,王卫峰与李某3发生口角,后王卫峰、李某4、李某1等人对李某3进行殴打,将李某3打伤,王卫峰、李某4、李某1、孙某强行将李某3抬上李某1的车(白色面包陕AXXXXX)。李某3的儿子李宇兴闻讯开车(黑色传奇陕AXXXXX)到达现场,听现场的人说,他的父亲李某3被人殴打并用车某走后,李宇兴驱车追赶,追至时将车追上,李宇兴示意李某1停车,李某1没有停车,后李宇兴为了逼停李某1驾驶的车辆,双方相互超车、碰撞,致陕AXXXXX车辆侧翻。李宇兴下车后将陕AXXXXX车的前挡风玻璃踏坏,并对车上的王卫峰等人进行殴打。李某3的人体损伤程度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李某1陕AXXXXX车辆的损失经西安市长安区估价中心估价,车辆损失为5210元。

另查明,李某2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792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9100元,共计82344.34元。被告人王卫峰已给付75000元,交至法院6407.16元。

李某1驾驶的陕AXXXXX车辆损失为5210元。其中,换件项目前挡风玻璃的鉴定金额为3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卫峰遇到问题不能正确处理,故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宇兴听闻其父亲被打、并被强行拉上车,遂驾驶车辆逼停李某1的车,导致李某1的车辆侧翻,其行为主观上是为了防止其父李某3可能遭受的人身损害,客观上车辆损坏程度达不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追诉标准,故被告人李宇兴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李某2的经济损失,西安市长安区子午街道办事处与陕西出版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人王卫峰予以赔偿。对李某1的车辆损失,李宇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卫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二)被告人李宇兴无罪;(三)被告人王卫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医疗费6792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9100元,合计82344.34元(含已付的75000元及缴纳至法院的6407.1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市长安区子午街道办事处、陕西出版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宇兴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李宇兴无罪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李宇兴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抗诉机关认为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

李某1上诉认为,李宇兴应赔偿其车辆损失13000元、拖车费600元、停车费8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审被告人王卫峰为陕西出版传媒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延伸段“504”研究所对面租用地圈地栽围栏。当日10时许,南豆角村村民李某2因租地费用尚未赔付,遂到圈地现场阻挡施工。期间,李某2与王卫峰发生口角,王卫峰将李某2打伤,李某2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李某2外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同日14时许,王卫峰担心村民再来阻挡施工,遂纠集李某4(另案处理)、孙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现场。16时许,南豆角村的部分村民前去阻挡王卫峰等人的施工。期间,王卫峰与李某3发生口角,王卫峰、李某4、李某1等人殴打李某3,致其受伤。随后,王卫峰、李某4、李某1、孙某强行将李某3抬上李某1的银灰色面包车(车牌号为陕AXXXXX),并将李某3带离现场。李某3的儿子李宇兴闻讯赶到,在得知父亲被打并用车某走后,李宇兴驾驶黑色轿车(车牌号为陕AXXXXX)进行追赶。在,李宇兴追上了李某1驾驶的车辆。李宇兴示意李某1停车,李某1没有停车,李宇兴为了逼停李某1驾驶的车辆,与李某1相互超车、碰撞,致李某1的车辆侧翻。李宇兴下车后,踩踏了李某1所驾车辆的前挡风玻璃。直至120急救车及民警赶到,李某3才从李某1的车辆后备箱内被抬出。经鉴定,李某3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李某2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344.34元。原审被告人王卫峰已给付75000元,交至法院6407.16元。李某1所驾车辆损失为5210元。其中,前挡风玻璃修理费用为38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23日16时许,民警接李某3电话报警后,在翻车现场将王卫峰、李某4、李某1等人传唤至派出所调查。2014年9月29日,民警在西安市521医院门口将李宇兴抓获。

2、被害人李某2陈述,有人想征他们村的地,但赔偿款还未谈好。2014年9月23日上午10时许,施工人员强行施工安装网片,他就抓住他家地头的网片摇了几下,王卫峰手持一根长约1米的木棍过来,边走边骂,到他跟前用右脚朝他左屁股踢了一脚,将他踢倒在坡下,还用手中的木棍朝他屁股左面打了一下。

3、被害人李某3陈述,2014年9月23日下午4时许,他听说有人圈村里的地就过去看。期间,因为他说让留路,与王卫峰发生口角。王卫峰在他头上打了几拳,将他放倒在地。有好多人在他身上乱踏,还有人用锨在他头上、身上打。他跑到路东,那些人又追过去打他。打完后,他坐在路东打电话报警,李某1开了一辆白色面包车停在他北边,王卫峰等人将他强行弄上白色面包车,李某1开车沿子午路往北走。这时,后面有个黑色小车让面包车停下,但王卫峰给李某1说“不要停、撞他”,两辆车在路上撞了几次,面包车翻了。车翻后,王卫峰给李某1说“谁上来,拿起子往死弄”。直到派出所的人来,他们才从面包车里出来。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2外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李某3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李某1所有的车牌号为陕AXXXXX东风牌面包车维修费用为5210元。其中,前挡风玻璃维修费用为380元。

6、长安9.23案件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1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XXXXX的银灰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甲车)与李宇兴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XXXXX的黑色传祺牌轿车(乙车)在该案中发生过两次碰撞。第一次碰撞部位为乙车右前侧与甲车左侧面,第二次碰撞部位为乙车左前侧与甲车右侧面,并且第二次碰撞相对严重,导致甲车向左侧翻,并在路面上滑行一段距离后停止。

7、子午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土地租用情况说明显示,陕西出版集团租用南村一、二、三组土地,是子午街办安排协调相关事宜的项目。租地面积80余亩,涉及农户86户,前期土地租用合同、村民同意租地签字表已签订。目前86户村民附着物已赔付70户,剩余16户正在赔付中。

8、证人李某4证言证明,2014年9月23日下午2时许,他朋友打电话让他到圈地现场帮忙。他在去现场的途中,孙某打电话约吃饭,他便将孙某也叫至案发现场。他在现场时拿了一把锨,但没打。有人把李某3往一辆面包车上抬,他帮忙把李某3抬到面包车后备箱,他和另外一个人上了面包车。在车上,他对司机说往长安医院开。车开到时后面追来一辆黑车,有人喊“把车停下”,他们没有停车。黑车从侧面撞面包车,连撞了四五下,把车撞翻了。后来,有人砸他们车玻璃,撬车门。撬开后把李某3拉了出去,他们都爬出去。案发当天他穿迷彩服,里面穿红T恤。

9、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们村的李某3带了七八十个村民阻拦施工,和王卫峰等人发生争吵。王卫峰等人对李某3拳打脚踢。朱某打了李某3一耳光,王卫峰用拳头打李某3,他不认识的小伙(李某4)拿了一把铁锨,打没打上他没看见。李某3被打倒在地,头部流血。王卫峰让他开面包车将李某3送到医院,李某3不愿意上车,他、王卫峰以及另外两名男子将李某3强行抬上车。他开车沿朝北开了五六十米,看见李某3的儿子李宇兴开了一辆黑色轿车追上来让他停车,他没有停车。后来,李宇兴追上来撞他的车,他把车开进了台阶上的草坪。从草坪出来后,他继续朝前开,黑车又追上来,将他的车撞翻,车头转向。这时,李某3在车内喊了一声,黑车停下了,从上面下来四五个男子。有一红衣男子用灭火器砸前挡风玻璃,李宇兴也拿灭火器朝前挡风玻璃砸了一下。红衣男子用灭火器砸车玻璃时,他手里拿了一把起子,但没伤人。120救护车来后,撬开后备箱把李某3抬了出去,王卫峰和另外两个人也从后备箱钻了出去。

10、证人孙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李某4给他打电话让他去,说事情忙完了一起吃饭,他在延伸段找到了李某4。李某4当时正和几个人将一男子围住拳打脚踢,他上前拉,李某4就停手了。李某4等人准备将该男子抬上车,该男子不愿意,李某4等人就将该男子从后备箱抬上车,将后备箱门关了,面包车向北开走了。后来,他听说面包车在翻车了。他打车赶过去,看见面包车翻在路边,旁边有一辆黑色轿车,黑色轿车上下来三四个男子,一个穿红衣服的男子拿灭火器砸、用脚踩面包车的挡风玻璃,另外两个男子也用脚踩挡风玻璃。他们将后备箱打开,红衣男子用脚朝车内出来的男子胸前踢了几脚,头上打了几拳。120和警察到场后,将车内的一个男子抬出来,将他和李某4等人带回派出所调查。

11、证人朱某证言证明,李某3和圈地的人发生争执后,他怕李某3吃亏,就用左手推了李某3脸一下,李某3没走,王卫峰上来一脚把李某3蹬倒在路西的道沿下,用脚在李某3身上踏。有一个人拿铁锨在李某3头上、身上打,他上去拉住王卫峰。李某3跑到路东后,侧身躺着,右手捂着他的右肋。他让王卫峰带李某3看病,工地上的四个人就把李某3往一辆面包车上抬,李某3不上车,王卫峰等人强行把李某3弄上车。

12、证人和江某证言证明,他在子午街办负责陕西出版集团租地的协调工作。2014年9月份,陕西出版集团的王总说赔付只剩下几户了,想先圈地。他说圈地可以,但不能和群众发生冲突。过了一个星期,王卫峰称王总让其圈地,他让王卫峰听从王总的安排。王卫峰和具体的施工人员都是陕西出版集团的人,他听说施工当天王卫峰把李某2打了,下午把李某3打了。

13、证人肖某1证言证明,案发当天10时许,王卫峰因为李某2掀围栏把李某2打了。王卫峰先在李某2胸前打了一拳,又用木棍在李某2屁股上打了一下,后李某2坐在地上喊腰疼。下午2时许,李某3等村民与圈地的人再次发生争执。一个40多岁的男子让李某3赶紧走,李某3都要走的时候,一个红衣小伙拿铁锨在李某3左边拍了一锨、头上打了一下,李某1拿扳子准备打李某3,但没打,用脚在李某3身上踏了几脚。后来又有四五个小伙上来用脚踏李某3,王卫峰也在李某3身上踏。李某3跑到路东,王卫峰等人又追过去,用脚踏李某3。后来,李某3躺在路东,左手捂腰,右手打电话,头上还流着血。工地上不知谁说把李某3拉上车,李某1和四五个人就把李某3强行抬上李某1的面包车,把车开走了。过了二三分钟,李某3的儿子李宇兴得知他爸被拉走,就开黑色小车去追了。

14、证人李某5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和江某让他协助王卫峰圈地。10时许,李某2拉网片,王卫峰就一把将李某2拉倒了,李某2说腿疼起不来了。下午3时许,王卫峰和李某3因为圈地的事说得不好就厮打在一起。李某3倒在地上,王卫峰和一个小伙用脚在李某3的身上踢了几脚就不打了。后来,王卫峰、李某1、还有两个男的将李某3抬上车去看病。董某1喊李某3的儿子说他爸被拉走了还不赶紧撵,李宇兴就去撵了。

15、证人李某6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看见李某2在土坎上坐着。子午街办的一个工作人员让他帮忙将李某2扶上车某走了。

16、证人张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她看见一个穿红色T恤的小伙拿铁锨在李某3身上拍了一下,当时围的人很多,李某3头部左侧流血了。李某1开面包车从南边过来,有三个小伙强行将李某3抬上车某走了。李某3的儿子得知消息后开车去追了。

17、证人董某1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2时许,因为圈地的事朱某打了李某3一个耳光,王卫峰在李某3胯骨附近踢了两脚,穿红短袖的男子拿铁锨在李某3身上拍了两下。李某3跑到对面,有几个人还在李某3身上踢了两脚。过了一会儿,李某1开着面包车过去,让李某3上车,李某3不上,两三个人把李某3抬上车。这时,李某3的儿子李宇兴过来了,他说李某3在面包车上,李宇兴就去追了。

18、证人李某7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圈地的三四个人把李某3打倒在地。李某4用铁锨在李某3身体右边拍了一下,王卫峰拳打脚踢,李某1拿了个三角扳子跑到李某3的跟前,用脚在李某3身上乱踢。李某3跑到路东后,王卫峰又追过去,被人拦住。李某3头上流血,一只手捂着右肋。过了一会儿,李某1将面包车开到李某3跟前,并和其他三人强行将李某3拉上车,李某3不停喊救命。走了不到一分钟,李某3的儿子李宇兴来了,他让李宇兴赶紧追李某1的面包车,李宇兴就开车去追了。

19、证人李某8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有人先打了李某3一个耳光,后上来一群小伙子,对李某3拳打脚踢。

20、证人董某2证言证明,当时有七八个人围着李某3打,都是拳打脚踢。只有李某1拿了个扳子,一个外地口音穿红色衣服的男子拿了一把铁锨,但他没有看到用扳子和铁锨打。

21、证人强某证言证明,案发时,他骑摩托车在看见一辆面包车在前面行驶,一辆黑色三厢小车在后面追。黑车上的人叫面包车停车,面包车不停,黑车追上去跑到前面,面包车在黑车后面擦了一下,又跑到黑车前面,黑车又追上去,右面撞到了面包车左面,将面包车撞到道沿上面。面包车开下道沿后继续往北走,黑车开上来撞到面包车右边,面包车翻了。后来,从黑车上下来三个人,面包车上的人还没下来。黑车司机用脚踏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有人将黑车司机的父亲从面包车后门拉出来。

22、证人李某9证言证明,她是李某3的妻子。案发当天下午4时许,有人给她打电话说李某3被人打了,还被车架走了。她给儿子李宇兴一说,李宇兴就开着黑色小车载着她、田某、李某10一起到了504研究所门口。当时504门口人很多,有人说李某3被前面的面包车某走了。他们在杏园人家门口追上了面包车。她看到开面包车的是李某1,就让李某1停下,李某1没理她。李宇兴超车想截住李某1,李某1直接撞到了他们的车上,还往北开走了。开出去20米左右,李某1的车上了路东道沿,后来就翻了。他们赶紧下车让面包车里的人开门,把李某3放出来,但门打不开,李某1还拿东西往外捅,她和儿子李宇兴很生气,就用脚在驾驶室门上蹬了几脚。后来,有人将面包车后门打开,将李某3抬出来。

23、证人李某10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有人给李宇兴的母亲打电话,说李宇兴他爸被人打了,李宇兴就开车某着母亲和他一起到了504研究所附近。与李宇兴同村的人说李宇兴的父亲被打了,还被拉上了前面的面包车。李宇兴就追上去让面包车停车,面包车不停,还加油走。最后李宇兴把面包车朝道沿上逼,面包车就翻了。

24、原审被告人王卫峰供述,他从子午街办和江某处承接了南豆角村504研究所附近的圈地工程。2014年9月23日早上,李某2等人来阻挡施工,他将李某2拉了一下、踢了一脚,李某2受伤了。中午11时许,他给李某4打电话让其过来帮忙。下午2时许,李某4来了,还打电话叫来了孙某。17时许,李某3带领村民阻挡施工。他和李某3说的不好,发生打架。李某4扇了李某3一耳光,后两人用拳头在脸部、头部互相乱打。他用拳头打、用脚踏了李某3。李某3被打后,头部流血,躺在地上,他就让李某1开车过来拉李某3看病。李某3不去,他和李某1、李某4、孙某一起强行将李某3抬上车。李某1开车,孙某没上车。他们的车行驶至附近时,后面追来一辆黑色轿车。黑车上的人边骂边让他们停车,他们准备停车时,黑色轿车在他们车上擦了一下,他害怕打架就给李某1说别停了。黑车见他们不停,就追上来在他们左侧撞了几下,把他们的车撞翻。李某3的儿子和另一个小伙砸他们的前挡风玻璃。对方其他人把面包车的后备箱门打开,他们从车里爬出来。

25、原审被告人李宇兴供述,2014年9月23日下午,有人给他妈打电话说他爸在被打,他就开车某着他妈、田某、李某10到了延伸段。他到后,旁边村民说他爸被面包车某走了,他就开车追。追到子午大道和环山路十字约500米处时,他追上了面包车,并让面包车停下,面包车不停。他上前想把面包车逼停,面包车不仅不停,还开到了他的前面。他从面包车左侧逼停,两车撞了一下。面包车上了道沿的绿化带后又继续向前开,他从面包车右边再次逼停,两车相撞,面包车翻了。他下车把面包车前挡风玻璃踩烂,后和他妈等人把他爸从面包车后备箱拉出来。他逼停面包车是怕对方把他爸拉走,他踩前挡风玻璃是想把他爸救出来。

26、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提供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其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卫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李某2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卫峰因其犯罪行为给李某2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被告人李宇兴听闻父亲被打、并被强行拉上车,遂驾驶车辆逼停李某1的车辆,导致李某1的车辆侧翻。其主观上是为了防止其父亲李某3可能遭受的人身损害,客观上李某1的车辆损失未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追诉标准,李宇兴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李某1所提李宇兴应赔偿其车辆损失、拖车费、停车费的上诉理由,经查,李宇兴为了使其父亲李某3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驱车追赶并欲逼停李某1的车辆,李某1不但不停车,还与李宇兴相互超车,相互碰撞,最终导致车辆侧翻。李宇兴踩踏前挡风玻璃的行为亦是为了将其父亲李某3救出。故李宇兴不应对李某1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满后、二审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驳回上诉人李某1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靖

审判员王兰琪

审判员许楠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