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13 0:00:00

李超、杨磊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超,男,1993年3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2012年6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个月,2014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6日因本案被抓获,4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付涛,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师超,男,1997年11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旬邑县。2016年4月28日因本案被抓获,4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尹红斌、李亚珍,陕西庄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磊,男,1989年2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清涧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清涧县,住西安市莲湖区。2016年5月15日投案,5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越,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卢明明,男,1996年5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住西安市未央区。2016年4月28日因本案被抓获,4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袁伟、田宁辉,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记朋,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住西安市未央区。2013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8日因本案被抓获,4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丽英、辛聪莉,陕西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明,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2016年4月30日因本案被羁押,5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磊、张姮,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侯文涛,男,1998年4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2016年4月2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莹,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牛涛,男,1997年12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2016年4月28日因本案被抓获,4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邹超,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权锟,男,1997年6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山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山阳县,住西安市未央区。2016年4月28日因本案被抓获,4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娜,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丹,男,1994年7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兴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兴平市。2016年4月28日因本案被抓获,4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红林,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琦,男,1993年11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2016年6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6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翁婧、陈玮珏,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超、杨磊、卢明明、王记朋、李明、师超、侯文涛、牛涛、权锟、杨丹、张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7)陕0103刑初4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超、师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21日,赵某(在逃)因婚姻情感问题对樊悦心生不满,遂告知被告人杨磊此事,以打砸樊悦参与经营的西安市碑林区“那家”网吧(工商登记注册名为“牛吧”网吧,投资人为石某)进行报复。同年4月22日,被告人杨磊电话通知被告人李超,让其找人打砸樊悦参与经营的“那家”网吧。当日下午,赵鹏、被告人杨磊到西安市碑林区李家村“那家”网吧进行踩点,经商议约定支付被告人李超及其找来的人12000元作为酬劳,并当场支付被告人李超500元购置打砸网吧的作案工具。被告人李超纠集了被告人卢明明、李明、师超、张琦及张某(作案时未成年,另案处理),被告人卢明明又纠集被告人牛涛、杨丹、权锟、王记朋等人,被告人李明联系了被告人侯文涛。被告人李超纠集上述人员后,购置了15套洋镐把、口罩、手套等作案工具。当日23时许,赵某、被告人杨磊等人驾车带路,被告人张琦驾驶厢式货车拉载其他人员,到达西安市李家村“那家”网吧门口,分发作案工具并现场进行简单分工后,被告人杨磊在外等候,被告人李超、卢明明等本案十名被告人佩戴口罩、手套,持洋镐把进入该网吧,对网吧内上网电脑、吧台冰柜、货柜等物品进行打砸,随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杨磊按约定将11500元给了被告人李超,被告人李超对参与打砸的其他人员进行了200至500元不等的分配。经评估,被损坏的电脑等物品价值人民币64993元,被损坏的水吧物品、沙发及灯具等其他物品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作案后,公安机关先后抓获了被告人李超、卢明明、王记朋、李明、牛涛、侯文涛、权锟、杨丹、张琦等人,被告人杨丹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师超,被告人杨磊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超、杨磊、卢明明、牛涛、侯文涛、权锟、杨丹、张琦之家属代其与本案被打砸的“那家”网吧法定代表人石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超赔偿3万元、被告人杨磊赔偿12万元、被告人卢明明赔偿2万元、被告人牛涛、侯文涛、权锟、杨丹、张琦各赔偿1万元,共计赔偿经济损失22万元。并均取得被害人石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作案现场视频监控截图、指认、辨认照片、毁坏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前罪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材料、赔偿谅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超、杨磊、卢明明、王记朋、李明、师超、牛涛、侯文涛、权锟、杨丹、张琦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李超、杨磊参与犯罪预谋、购置作案工具、纠集本案其他被告人毁坏他人财物并支付、分配犯罪酬劳,被告人卢明明纠集多名被告人参与作案,均系本案主犯,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超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磊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明明系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比照被告人李超、杨磊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记朋、李明、师超、牛涛、侯文涛、权锟、杨丹、张琦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次要,均系本案从犯,除被告人王记朋有盗窃犯罪前科,可依法从轻处罚外,对其余七名被告人均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杨丹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师超,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超、卢明明、王记朋、李明、师超、牛涛、侯文涛、权锟、杨丹、张琦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超、杨磊、卢明明、牛涛、侯文涛、权锟、杨丹、张琦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二)被告人杨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三)被告人卢明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四)被告人王记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李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八个月;(六)被告人师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八个月;(七)被告人侯文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八)被告人牛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九)被告人权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十)被告人杨丹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被告人张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李超及其辩护人提出,李超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李超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师超及其辩护人提出,师超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杨磊的辩护人提出,杨磊具有自首情节,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卢明明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卢明明的定罪量刑准确无误。

原审被告人王记朋的辩护人提出,王记朋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李明的辩护人提出,李明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侯文涛的辩护人提出,侯文涛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主观恶性小,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牛涛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

原审被告人权锟的辩护人提出,权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杨丹的辩护人提出,杨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无异议。

原审被告人张琦的辩护人提出,张琦在本案中系从犯,并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超、师超、原审被告人杨磊、卢明明、王记朋、李明、侯文涛、牛涛、权锟、杨丹、张琦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超、师超、原审被告人杨磊、卢明明、王记朋、李明、侯文涛、牛涛、权锟、杨丹、张琦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对于上诉人李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超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超积极参与故意毁坏财物犯罪预谋、购置作案工具、纠集同案犯毁坏他人财物,并支付和分配犯罪报酬,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非本案从犯。故上诉人李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分别根据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主犯、从犯、累犯、自首、立功、赔偿损失、认罪态度、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对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各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其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加亮

审判员李景民

审判员康妹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鲁龙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