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2/2 0:00:00

黄欢、叶晓亮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

原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欢,男,汉族,1995年9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黟县,初中文化,无业,住黟县。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被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3月被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晓亮,男,汉族,1996年3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黟县,初中文化,无业,住黟县。因吸毒、冒用他人身份证件于2012年7月19日分别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罚款六百元;因伤害他人于2014年3月被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1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海斌,男,汉族,1997年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黟县,初中文化,无业,住黟县。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9日被上海市闽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于2013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凯,男,汉族,1993年5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黟县,中专文化,木工,住黟县。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12月19日被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2月12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晓剑,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莉秋,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方飞龙,男,汉族,1993年1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休宁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于2016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7年7月20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因其不符合收押条件,同日被屯溪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汪梅杰,男,汉族,1992年8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黟县,初中文化,无业,住黟县。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3月被黟县公安局渔亭派出所处以警告;因妨害公务于2007年8月被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日被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卢肯明,男,汉族,1981年1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黟县,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同年4月28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晓亮、方飞龙、黄欢、汪海斌、罗凯、汪梅杰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卢肯明、黄欢、叶晓亮、汪海斌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黄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皖1002刑初1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欢、叶晓亮、汪海斌、罗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一、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2016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叶晓亮因故与被告人方飞龙发生矛盾,并在电话、微信中互相谩骂后,二人决定“约架”。被告人叶晓亮电话联系了被告人黄欢、汪海斌等人见面。在屯溪区水心亭叶晓亮将与方飞龙约架的事情告诉了大家,并准备工具,找他人借了一辆大众轿车,由汪梅杰驾驶该车辆带大家至屯溪花鸟市场,在花鸟市场叶晓亮等人与黄欢及被告人罗凯汇合。期间,方飞龙带着水某、方某、郭某等人驾驶皖J×××××牧马人等四辆汽车,携带长矛、钢管等抵达花山大桥,叶晓亮与方飞龙二人遂约在屯溪花山大桥打架,后由汪梅杰驾车带大家开往花山大桥。

到达花山大桥后,汪梅杰将车停下,其他人均下车,由汪梅杰驾车向方飞龙等人开去,叶晓亮手持长矛,黄欢、汪海斌、罗凯手持钢管和其他人跟在车后冲向方飞龙等人,叶晓亮等人到达后,只有方飞龙、水某在现场,其他人见状后均逃离现场。方飞龙手持钢管与黄欢、汪海斌、罗凯对峙片刻后转身逃跑,并跳到路边下面的田里造成其本人右腿胫腓骨骨折,黄欢、汪海斌、罗凯三人随后也追赶至田里,并持钢管殴打方飞龙受伤。期间,叶晓亮手持长矛追打水某,致水某受伤,因当中有人认识水某,遂被拉开。随后,叶晓亮、黄欢、汪海斌、罗凯四人手持钢管对停放在现场的车牌号为皖J×××××的牧马人汽车实施打砸,经黄山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1961元。随后汪梅杰驾车带叶晓亮、黄欢、汪海斌等人离开现场。

经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飞龙、水某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一级。

本案在原审审判阶段,被告人黄欢、叶晓亮、汪海斌、罗凯与被害人吴某(皖J×××××牧马人汽车所有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黄欢、叶晓亮、汪海斌、罗凯、汪梅杰与被告人方飞龙达成口头谅解,双方表示相互谅解。

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16年10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卢肯明与朋友在黄山市屯溪区黎某桂坊酒吧娱乐时与邻桌的被害人朱某、唐某等人因唱歌一事发生口角。随后卢肯明等人离开兰桂坊酒吧,并通过他人联系上黄欢,将酒吧与他人发生冲突一事告诉黄欢,让黄欢帮忙去教训下唐某、朱某等人。黄欢接到电话后便将此事告诉了同行的被告人叶晓亮、汪海斌。

随后黄欢、叶晓亮、汪海斌三人至一出租房内拿了两根钢管和一根矛头,一同乘坐出租车赶至兰桂坊酒吧。到酒吧后,黄欢先用手机拍下一段唐某等人视频发给卢肯明确认后,黄欢、叶晓亮持钢管、矛头冲进兰桂坊酒吧并用钢管、长矛殴打了唐某、朱某二人。汪海斌冲进酒吧时手持的钢管被酒吧服务员夺下,空手进入酒吧后接过黄欢手中的钢管殴打了唐某与朱某中的一人。期间,黄欢的手受伤流血,被告人卢肯明得知该情况后,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元给黄欢,让其去医院治疗。

三、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

2017年1月19日4时许,被告人黄欢、白某、叶某2三人酒后来到黄山市屯溪区步行街口欧拉网吧下面的电子游戏厅,三人在该游戏厅娱乐后无故用游戏厅内的椅子砸游戏厅内的游戏机,致游戏机厅的三台游戏机及十几把椅子损坏。经黄山市屯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游戏厅内被损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8000元。

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黄欢的同案犯白某就毁坏屯溪欧拉游戏厅物品的损失已经达成赔偿协议。

被告人叶晓亮、汪海斌于2016年11月14日9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罗凯于2017年2月12日8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黄欢于2017年2月19日14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汪梅杰于2016年11月15日9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卢肯明于2017年3月31日9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清单、谅解书、收条等书证;二、鉴定意见;三、辨认、提取等笔录;四、视听资料;五、证人证言;六、被害人的陈述;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晓亮、方飞龙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黄欢、汪海斌、罗凯、汪梅杰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卢肯明、黄欢、叶晓亮、汪海斌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欢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叶晓亮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欢、汪海斌、罗凯、汪梅杰起次要作用,根据各自的作用大小和参与程度,对被告人黄欢、汪海斌、罗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汪梅杰减轻处罚。被告人卢肯明、黄欢、叶晓亮、汪海斌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方飞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欢、罗凯、汪梅杰、卢肯明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晓亮、汪海斌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参与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是特殊自首,在对被告人叶晓亮、汪海斌犯寻衅滋事罪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飞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聚众斗殴的犯罪中,被告人叶晓亮、黄欢、汪海斌、罗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的犯罪中,被告人卢肯明、叶晓亮、黄欢、汪海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凯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凯有规劝被告人黄欢投案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欢在侦查阶段的多份供述均未提及其投案是因被告人罗凯的规劝,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晓亮、黄欢、汪海斌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二、被告人叶晓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三、被告人方飞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四、被告人汪海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五、被告人罗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被告人汪梅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七、被告人卢肯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黄欢上诉称:本人属于自首,被害人伤势不重,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叶晓亮上诉称:本案中本人属于一时冲动导致的过失犯罪,归案后本人如实陈述罪行,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特殊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汪海斌上诉称:一、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本人在斗殴后曾跑到现场田里去找方飞龙,有意送其去医院治疗,并在斗殴过程中并未参与殴打方飞龙,对此事实应予认定;二、在寻衅滋事犯罪中,本人是帮黄欢作案,作案工具也是由黄欢提供,对于帮助卢肯明的事实并不知情,互相打斗时也并未造成他人任何实际的伤害结果,应认定为从犯。三、原判量刑过重,请求给予减轻处罚。

上诉人罗凯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一、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量刑存在偏颇。原审认定在水心亭叶晓亮将与方飞龙约架的事告诉“大家”,但此时上诉人罗凯并不在水心亭,到了花鸟市场后也只是看到汽车后备箱里有“铁管和长矛”,直到抵达花山大桥才知道叶晓亮是叫他来打架的,是“被动”加入犯罪;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罗凯量刑显属过重。本案中,罗凯的主观故意不明显,犯罪情节较轻,并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案发后还曾劝过上诉人黄欢投案自首,对罗凯减少刑期和适用缓刑,既符合法律规定,也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犯罪案发时间应为2017年2月19日凌晨4时,而非2017年1月19日。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犯罪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黄欢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聚众斗殴犯罪中,上诉人黄欢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两人轻伤,并造成财产损失71961元。在实施聚众斗殴犯罪后,上诉人黄欢还相继实施了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两起犯罪。原判依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并考虑了上诉人所具有的从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在法律幅度内综合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叶晓亮提出的在聚众斗殴中属于过失及原审判决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在聚众斗殴犯罪中,上诉人叶晓亮积极纠集人员、准备斗殴工具、联系交通工具、约定斗殴地点、到达现场后伙同他人聚众斗殴,这表明其对自身行为的内容及社会危害性有着充分的认识,并希望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依法属于故意犯罪。在寻衅滋事犯罪中,上诉人叶晓亮伙同上诉人黄欢、汪海斌无故殴打被害人唐某、朱某,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原判依据上述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并考虑了上诉人所具有的特殊自首、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在法律幅度内综合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汪海斌提出的原审判决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认定事实不清以及在寻衅滋事犯罪中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对皖J×××××牧马人汽车实施了毁坏行为后,上诉人汪海斌即和其他人一同乘车返回,并无证据证实其在斗殴后曾到田里去找方飞龙,更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汪海斌有意送方飞龙去医院治疗;对于上诉人汪海斌参与殴打方飞龙的事实,不仅有其本人供述,且有上诉人黄欢、罗凯的供述予以印证。在寻衅滋事犯罪中,上诉人汪海斌和上诉人黄欢、叶晓亮在接到原审被告人卢肯明的电话后共同携带凶器,在酒吧殴打被害人唐某、朱某,在此过程中,4人发挥着同等的作用,同时上诉人汪海斌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充分的认识,其“帮助”的具体对象为谁,对本案定罪量刑并无影响。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罗凯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应对上诉人罗凯减少刑期和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叶晓亮供述,其在水心亭和大家会合时告诉了在场的人要与方飞龙打架一事,该供述与上诉人汪海斌、原审被告人汪梅杰的供述,及证人叶某1、李某的证言相印证,事实清楚。尽管此时上诉人罗凯和黄欢不在现场,但根据上诉人罗凯、黄欢的供述,二人随后在花鸟市场和叶晓亮等人会合时已看到叶晓亮等人携带钢管、长矛、砍刀等具有杀伤力的物品,理应知道后续行为的性质。且在斗殴开始后,上诉人罗凯并未待在原地,而是手持钢管,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两人轻伤,并造成财产损失71961元。在全过程中,叶晓亮等人并未对上诉人罗凯实施任何胁迫行为,充分表明上诉人罗凯并不是被动加入犯罪,而是积极参与了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虽然上诉人罗凯随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但结合上述事实和情节,尚不足以对上诉人罗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罗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晓亮、黄欢、汪海斌、罗凯,原审被告人方飞龙、汪梅杰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黄欢、叶晓亮、汪海斌、原审被告人卢肯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黄欢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叶晓亮、黄欢、汪海斌、罗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臧世凯

审判员严明

审判员沈梦平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詹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