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9 0:00:00

吴添故意毁坏财物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原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吴添,男,汉族,1989年4月18日生,小学文化,厨师,住淮安市淮阴区。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数罪并罚),于2013年12月29日假释;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转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转逮捕,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12月17日拘役执行完毕。

审理经过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添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苏0812刑初447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审刑抗〔2018〕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南、王秀娟到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吴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12月,被告人吴添因琐事对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的淮安茂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华物业)怀恨在心,为泄私愤,两次将茂华物业办公室外墙玻璃和门玻璃砸坏。经鉴定,所损坏玻璃的市场正常修复价格为1992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9月11日夜间23时许,被告人吴添持斧头将茂华物业办公室外墙玻璃和门玻璃砸坏,共十三块。经鉴定,所损坏玻璃的市场正常修复价格为8090元。

2.2016年12月26日凌晨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吴添持铁锤将物业办公室外墙玻璃和门玻璃砸坏,共十九块。经鉴定,所损坏玻璃的市场正常修复价格为11830元。

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吴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二万元,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添供述,被害人单位负责人张某的陈述,玻璃损毁照片,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赔偿单据及谅解书,被告人前科判决及假释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各证据间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当庭不表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添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添主动归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添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添曾因犯罪被处罚,现又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添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但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在对原审被告人吴添量刑时,采用并科原则,既适用主刑判处拘役,又适用附加刑并处罚金,导致量刑错误,请依法判处。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吴添同意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

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吴添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的刑期已执行完毕,对并处人民币二千元的罚金尚未缴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添对其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依据此条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吴添量刑时采用并科原则,既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原审被告人吴添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判处原审被告人吴添拘役三个月量刑适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吴添并处人民币二千元的罚金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7)苏0812刑初447号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吴添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现已执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姜国

审判员王艳

审判员李进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