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添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添主动归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添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添曾因犯罪被处罚,现又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添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但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在对原审被告人吴添量刑时,采用并科原则,既适用主刑判处拘役,又适用附加刑并处罚金,导致量刑错误,请依法判处。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吴添同意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
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吴添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的刑期已执行完毕,对并处人民币二千元的罚金尚未缴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添对其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依据此条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吴添量刑时采用并科原则,既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原审被告人吴添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判处原审被告人吴添拘役三个月量刑适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吴添并处人民币二千元的罚金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