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1 0:00:00

张明小抢劫、故意毁坏财物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被告人张明小,化名张红逵,男,1974年4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远县。2016年8月18日因涉嫌放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宁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颜佩,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明小犯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17)湘11刑初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明小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限制被告人张明小减刑;三、被告人张明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陈某因被害人张某1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刑事判决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法院复核查明

经复核查明:2000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明小想外出打工但未筹集到路费,便心生抢劫他人钱财之念。张明小在村道上寻找作案目标,当其行至本村五常门楼地段时,发现邻村女孩张某1独自携带行李从外地打工回家,张明小即决定对张某1实施抢劫。随后,张明小以老乡同路的名义进行搭讪,以帮助对方携带行李回家的方式骗取张某1的信任,途中以走路劳累需要休息为由,将张某1哄骗至本村下岭冲果园山上的一偏僻干枯的水池内。在水池内休息时,张明小强行对张某1搜身。张某1奋力反抗并大声呼救。张明小害怕被人发现,遂双手用力掐住张某1的颈部,直至张某1窒息死亡。张某1死亡后,张明小从张某1身上劫走现金人民币386元。张明小害怕罪行败露,又将张某1携带的衣物等物覆盖在张某1的尸体上,点火焚烧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7月10日,她从广东回来,次日和丈夫张明毅去下岭冲开发区看香瓜、辣椒,到半山腰时,她想过去看一下新砌起的池子怎么样,开始看到池子里有一堆黑东西,后来看到有一双脚还穿着袜子,她吓了一跳,她丈夫看都不敢看,二人就跑回来了,下午4点钟的样子,她向村支部副书记张光岸报了案。

2、证人张某2、陈某的证言证明:大阳洞村水果开发基地水池边的女尸是他们的女儿张某1。

3、湖南省宁远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抢劫现场方位、蓄水池具体位置、尸体相关情况、现场残留物、收信人为张某1的信封,提取了被害人牙齿、指骨、趾骨等,并附现场照片。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6]4035号物证鉴定书证明:所检牙齿所属个体是陈某与张某2所生之女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5、湖南省宁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宁公(物)鉴(法)字[2017]0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张某1系遭他人损伤颈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死亡后尸体被焚烧。

6、证人欧某、莫某、张某3、王某、张某4、张某5、熊某、张某6、丁某、谢某、邹某、刘某的证言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7、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张明小对抢劫现场和遇见王某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8、被告人张明小的供述。

此外,被告人张明小在湖南省宁远县实施抢劫杀人后潜逃至广东省。2016年,张明小化名为“张红逵”,潜逃至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在坪山新区程某处打工时因被扣工资而对程某怀恨在心。2016年8月9日凌晨3时许,张明小骑自行车到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沙田脚二区15号院内,发现程某的一辆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停放在院内的空地上,张明小将木料、海绵等易燃物堆放在车头驾驶室南门位置处,用打火机点燃木料等易燃物后逃离现场,导致程某的车辆被烧毁,损失9.9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7日,他将货车停放在坑梓街道田脚村二区一栋后面空地,同月9日3时许,有人跟他说货车起火了,车头被烧了,需要约3万元维修费,具体需要多少钱他得修完车后才知道。公安机关通过调取现场监控,发现他的车存在人为纵火,截图中的男子是他之前请的一个临时工,2016年5月份的时候就结完工资走人了。唯一有可能的就是5月份那人结账离开的时候,因为计算工时的时候发生过争执,对方后来就气冲冲的走了。

2、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12日凌晨3时许,他接到火警报警,在坑梓沙田后面发生火灾,经过半个多小时的扑救,才把火势扑灭。

3、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深龙价认〔2016〕14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烧货车损失9.99万元。

4、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出具的《8·09汽车火灾调查报告》证明: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为货车驾驶室南面木条堆垛,该起火灾存在放火嫌疑。

5、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深公坪刑勘[2016]K440310030000201608010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深公坪刑现照(2016)字第K0555号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6、被告人张明小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暴力手段致被害人死亡后劫取财物,张明小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张明小为泄愤将他人货车烧毁,被损毁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张明小的行为还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张明小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认定被告人张明小抢劫犯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有证人证言、法医鉴定、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张明小抢劫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张明小的辩护人辩护还提出“张明小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张明小并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也没有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考虑到张明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可以对张明小从轻处罚。综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1刑初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被告人张明小犯抢劫罪的定罪部分及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罪量刑部分;撤销该判决中第二项和第一项中被告人张明小犯抢劫罪的量刑部分及合并执行的刑期部分;

二、被告人张明小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昌梦辉

审判员李世锋

审判员陈健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谷彬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