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3/28 0:00:00

徐学伟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其他一案

徐学伟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其他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0105行初394号

  原告徐学伟。
  委托代理人王萍。
  委托代理人玉淑英。
  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华鑫,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卫。
  委托代理人聂洋,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跃腾飞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学伟。
  第三人李仁侠。
  第三人聂原原。
  原告徐学伟(以下简称姓名)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区工商局)工商行政许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朝阳区工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跃腾飞商贸有限公司、李仁侠、聂原原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0月19日、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学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萍、玉淑英,朝阳区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卫、聂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京跃腾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腾飞公司)、第三人李仁侠(以下简称姓名)、第三人聂原原(以下简称姓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区工商局应跃腾飞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内资企业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对跃腾飞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的变更事项予以变更登记,对董事成员、经理的变更事项予以备案。同日,朝阳区工商局对跃腾飞公司作出京工商朝注册企许字(2015)0698432号《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载明跃腾飞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提交的变更申请,经审查,朝阳区工商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备案)的决定,请跃腾飞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持此通知书及本人身份证件领取营业执照、登记证、备案通知书;领取人为法定代表人或其被委托人。
  徐学伟诉称,徐学伟于2015年3月丢失身份证后及时向公安部门报案,并补办了身份证,有效期为2015年6月25日至2035年6月25日。2016年3月,徐学伟发现跃腾飞公司用其丢失的身份证变更了企业法定代表人。由于朝阳区工商局在审核时的失误,给徐学伟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现请求依法撤销朝阳区工商局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将跃腾飞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仁侠变更为徐学伟的工商行政登记行为。
  徐学伟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武汉市公安局武东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徐学伟的户籍所在地及2015年6月25日因证件丢失补领在青山分局办证中心补办身份证。
  朝阳区工商局辩称,朝阳区工商局作出的准予跃腾飞公司企业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且朝阳区工商局的行政许可审查属于形式审查,对公司董事及经理变更事项作出的备案不属于行政许可事项,不应在行政诉讼法的审查范围内。朝阳区工商局已履行法定审查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徐学伟的诉讼请求。
  朝阳区工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证据:1、《内资企业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2、《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3、《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备案申请书)》、《变更登记申请表(一)(备案申请表)》、《变更登记申请表(二)(备案申请表)》,4、《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5、《核发营业执照(备案通知书)情况》,6、《指定(委托)书》,7、《跃腾飞公司股东决定》,8、《跃腾飞公司第二届第一次执行董事决定》,9、跃腾飞公司的《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朝阳区工商局以上述证据证明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准予企业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所审查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3、《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1]67号)。朝阳区工商局以上述依据说明被诉变更登记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形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
  跃腾飞公司、李仁侠、聂原原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案审理过程中,徐学伟对朝阳区工商局提交的工商档案材料中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备案申请书)》中法定代表人签字处“徐学伟”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予以准许及随机确定,依法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9日出具京盛唐司鉴所[2016]文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的“徐学伟”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徐学伟”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徐学伟提交的《户籍证明》能够证明其户籍情况及身份证补办情况,本院予以采纳;2、朝阳区工商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及审查情况,本院予以采纳;3、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能够证明被诉变更登记行为所依据的相关登记材料中“徐学伟”的签名并非徐学伟本人书写,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跃腾飞公司向朝阳区工商局提交工商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申请事项为法定代表人由李仁侠变更为徐学伟、经营范围增加经营事项,备案申请事项为董事成员及经理由李仁侠变更为徐学伟。跃腾飞公司同时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备案申请书)》、《变更登记申请表(一)(备案申请表)》、《变更登记申请表(二)》、《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核发营业执照(备案通知书)情况》、《指定(委托)书》、《跃腾飞公司股东决定》、《跃腾飞公司第二届第一次执行董事决定》、跃腾飞公司的《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等申请材料。朝阳区工商局经审查后认为上述申请材料符合规定,遂于当日作出《内资企业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准予该公司变更登记(备案),同时向该公司发出京工商朝注册企许字(2015)0698432号《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通知申请人领取了营业执照、登记证、备案通知书。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跃腾飞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中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备案申请书)》中“徐学伟”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徐学伟”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徐学伟已预交鉴定费3300元。
  另,2016年5月11日,武汉市公安局武东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徐学伟为其辖区居民,并书写注明了“徐学伟本人于2015.6.25因证件丢失补领在我青山分局办证中心补办身份证”的内容。
  本院认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八条中规定,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应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以外的公司登记。根据上述规定,朝阳区工商局作为朝阳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受理涉案工商变更登记申请并进行审查的法定职责。
  本案被诉工商行政许可行为系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二十七条中的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二条中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根据上述规定,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申请人负有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的义务,登记机关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在符合规定条件时,当场即应当予以登记。本案中,根据现有的鉴定意见能够证明朝阳区工商局所依据的部分登记材料存在不具有真实性的情况,故本案被诉变更登记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对徐学伟要求撤销将跃腾飞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仁侠变更为徐学伟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的诉求事项,本院予以支持。
  跃腾飞公司、李仁侠、聂原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作出的将第三人北京跃腾飞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第三人李仁侠变更为原告徐学伟的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含开庭公告费520元及判决公告费300元)、鉴定费3300元,均由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瑞涛
人民陪审员  王 宇
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会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