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7 0:00:00

杨秀才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苗族,农民,贵州省台江县人,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8年3月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台江县XXXXX工作员。系台江县XX乡X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苗族,驾驶员,贵州省台江县台拱镇XXXXXX人,住。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秀才,曾用名杨你降,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凯里市人,务农,住凯里市。2009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月12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台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月25日被台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江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台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秀才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李某1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台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宏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秀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台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杨秀才驾车到台江县台拱镇找其情人杨某2约会,被杨某2拒绝,为此心生怨恨,于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杨秀才驾车到台江县台拱镇老油库加油站停放,从自己车上拿了装汽油的油桶及扳手,将停放在老油库对面杨某1(杨某2的丈夫)的车牌为贵HXXXXX白色宝骏面包车副驾驶车窗敲破,将汽油倒入车内并引燃,随后逃离现场,造成贵HXXXXX白色宝骏面包车烧毁,停在该车旁的贵HXXXXX五菱牌面包车被烧坏。经台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贵HXXXXX白色宝骏牌面包车价值为人民币60840元,被烧坏的贵HXXXXX五菱牌面包车损失为人民币3940元。

检察机关认为

台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秀才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财物损失价值647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杨秀才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杨秀才赔偿购车费、保险费、车辆购置税、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为102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杨秀才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被告人杨秀才赔偿车辆损失费用为3940元。

被告人杨秀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按照鉴定损失的价值进行赔偿,但现在需要服刑,暂没有赔偿能力。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材料、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接受原告人杨某1、李某1的证据清单及材料,杨某2英、李某2、张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杨某1、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杨秀才的供述与辩解,台价认字[2018]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黔公(台)[2017]12002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台公网检字[2018]002号台江县公安局网警分局电子数据检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请求:赔偿车辆损失95600元(含购车总价67600元及按揭还款利息、保险费4466.93元、车辆购置税3064.00元)、车辆配套材料3800元(含行车记录仪是1200元,导航仪800元,车膜1800元,)、安装音响400元、补办驾驶证和行驶证等200元、车辆的全部坐垫是2000元,以上共计为102000元。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贵HXXXXX号白色宝骏牌面包车购买于2017年11月7日,车辆购买价为67600元,该车缴纳了购置税3064.10元;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缴纳保险费用为4466.93元;安装行车记录仪、导航仪、车膜等装饰产生费用共计为3800元;该车于2017年12月23日被被告人杨秀才放火烧毁,经台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贵HXXXXX号车辆价值为60840元。被告人杨秀才对鉴定价值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购置税3064.10元、保险费4466.93元;安装行车记录仪、导航仪、车膜等装饰产生费用为3800元;原告人杨某1有证据证明已实际产生,且本次事故中确实造成损失,被告人杨某1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人杨某1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请求赔偿,本院予以确认有:被烧毁的贵HXXXXX号车辆鉴定价值60840元、保险费4466.93元、购置税3064.10元、装饰3800元,以上共计72171.03元,取整为72717.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在辩论阶段结束前要求被告人杨秀才按台江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的车辆损失3940.00元主张赔偿,被告人杨秀才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秀才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647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秀才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秀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杨秀才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案发起因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情况等方面综合考虑,予以量刑。

关于本案民事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要求被告人杨秀才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应以台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数额3940元为宜。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要求被告杨秀才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结合台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所确定的数额60840元及有证据证明的损失:保险费4466.93元、购置税3064.10元、装饰费3800元,以上共计72171.03元,取整为72717.00元。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秀才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二一年七月十一日止。)

二、作案工具扳手壹把,予以没收。

三、由被告人杨秀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171.00元。

四、由被告人杨秀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40.00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潘文海

审判员张峻源

人民陪审员徐有仕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龙银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