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秀才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财物损失价值647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杨秀才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杨秀才赔偿购车费、保险费、车辆购置税、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为102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杨秀才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被告人杨秀才赔偿车辆损失费用为3940元。
被告人杨秀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按照鉴定损失的价值进行赔偿,但现在需要服刑,暂没有赔偿能力。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材料、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接受原告人杨某1、李某1的证据清单及材料,杨某2英、李某2、张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杨某1、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杨秀才的供述与辩解,台价认字[2018]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黔公(台)[2017]12002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台公网检字[2018]002号台江县公安局网警分局电子数据检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请求:赔偿车辆损失95600元(含购车总价67600元及按揭还款利息、保险费4466.93元、车辆购置税3064.00元)、车辆配套材料3800元(含行车记录仪是1200元,导航仪800元,车膜1800元,)、安装音响400元、补办驾驶证和行驶证等200元、车辆的全部坐垫是2000元,以上共计为102000元。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贵HXXXXX号白色宝骏牌面包车购买于2017年11月7日,车辆购买价为67600元,该车缴纳了购置税3064.10元;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缴纳保险费用为4466.93元;安装行车记录仪、导航仪、车膜等装饰产生费用共计为3800元;该车于2017年12月23日被被告人杨秀才放火烧毁,经台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贵HXXXXX号车辆价值为60840元。被告人杨秀才对鉴定价值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购置税3064.10元、保险费4466.93元;安装行车记录仪、导航仪、车膜等装饰产生费用为3800元;原告人杨某1有证据证明已实际产生,且本次事故中确实造成损失,被告人杨某1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人杨某1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请求赔偿,本院予以确认有:被烧毁的贵HXXXXX号车辆鉴定价值60840元、保险费4466.93元、购置税3064.10元、装饰3800元,以上共计72171.03元,取整为72717.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在辩论阶段结束前要求被告人杨秀才按台江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的车辆损失3940.00元主张赔偿,被告人杨秀才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