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4 0:00:00

曹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9年8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山县,住黑龙江省克山县。2017年2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由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拜检诉刑诉〔201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斌、书记员贾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因在雇佣被害人何某某、任某某拉货期间,与何、任二人产生矛盾。2016年11月7日23时许,曹某某酒后欲用砸车方法报复二被害人,在得知二被害人在拜泉县后,曹某某遂携带木棍驾车从克山县前往拜泉县,在拜泉县西门加油站内,持木棍将任某某的解放牌货车(黑BKxxxx号)前风挡、左雾灯、左右大灯砸坏,将何某某的福田牌货车(黑MAxxxx号)前风挡、前保险杠等处砸坏。经鉴定,被曹某某毁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5568.60元。

经侦查,被告人曹某某于2017年2月8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克山县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曾因通过史某某(被害人任某某的丈夫)、何某某经营货车为其运送货物产生矛盾。2016年11月7日晚9时许,曹某某电话询问史、何二人驾车的位置,在得知两台车均在拜泉县后,便从克山县城自家出发,驾车并携带类似镐把的木棒于晚23时许行驶至拜泉县西门加油站,发现黑MAxxxx、黑BKxxxx两台货车一前一后停放在加油站西侧后,遂下车携带木棒先将何某某的福田牌黑MAxxxx货车前风挡玻璃、大灯、倒车镜、保险杠砸坏,接着又砸向史某某的解放牌黑BKxxxx货车大灯及风挡玻璃后,驾车返回克山县的家中。后经鉴定,被曹某某毁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5568.60元。被告人曹某某于2017年2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2017年3月6日,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均表示对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2.克山县公安局xx派出所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在该所辖区居住期间无犯罪记录的事实;

3.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之间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4.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害人任某某、何某某均明确表示对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何1证言,证实其与曹某某系夫妻关系,曹某某

在2016年10月的一天晚上,曹某某在歌厅唱歌打电话后说要到拜泉,并驾驶自家捷达轿车自克山县到拜泉县西门加油站,看到拜泉县西门加油站以后我看到曹某某的车头向北停着,曹某某正从加油站出来,手里拿着镐把上车,等其到货车位置时发现两台货车的风挡玻璃还有大灯都被砸坏了。自己往克山县返回时并未追上曹某某,到自家楼下后曹某某正等着自己,并感觉后悔砸别人车,次日,与何某某、任某某电话联系赔偿事宜。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与曹某某系朋友关系,自己与何1二人开车从克山县往拜泉走,上车之前自己喝多了,听说曹某某将别人货车砸坏了。

三、被害人何某某、任某某的陈述

1.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曹某某向任某某的丈夫史某某打电话询问两台车的位置并扬言砸车,当晚22时40分许,任某某看到一名男子拿着镐把将自家解放牌挂车车前风挡与两侧大灯砸坏并驾驶一台轿车离开的事实;

2.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1月7日晚,自己与妻子正在自家车内休息,听到砸击玻璃的声音,未敢下车,透过车内玻璃看到曹某某及两人拿着镐把砸完车后开一台灰色轿车离开的事实。

四、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根据其供述,因曾雇佣二被害人的车辆拉货发生矛盾,2016年11月7日,在得知二人的车辆位置后,自己驾车从克山县到拜泉县城西门加油站附近内,并用类似于镐把的木棒将被害人的两台车的风挡、大灯等砸坏,事后驾车离开。

五、拜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及证明

证实拜泉县价格认证中心公安机关的委托,依法对黑BKxxxx号、黑MAxxxx两台货车的损失价格认定为5568.60元。

六、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现场勘验情况位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西门外中国油品加油站内,位于省道203公路至永勤乡公路交叉口的东南角。加油站东侧是拜泉县xxxx米业公司;南侧为空地;西侧是省道203,北侧是拜泉镇至永勤乡公路。加油站的加油区与省道203公路的空地上停有二台大货车,车头朝南,南北呈“一”字型方向停放,车牌号分别为黑BKxxxx、黑MAxxxx。两台车的前风挡、倒视镜、大灯被砸碎。

七、视听资料

1.通话录音一份,证实砸车后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交涉的事实;

2.拜泉县西门加油站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砸车经过。

八、其他证据

1.抓获经过,被告人曹某某于2018年2月8日在克山县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2.调查评估意见书,克山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曹某某具备在该县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被告人曹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其对公诉方提交的证据除对被害人何某某陈述另有两人参与砸车不予认可以外,均无异议,对此,本院确认其无异议证据证明效力,关于被害人何某某陈述另有两人参与砸车,因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予确认该部分陈述的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持械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超额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悔罪态度较好,同时,其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春妍

审判员孙邦国

人民陪审员王京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马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