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常大祝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李振强、许磊辩称,对该笔借款以及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没有异议。被告常大祝贷款逾期没有还款,原告应当在什么时间之内提起诉讼原告没有及时提起诉讼,才导致利息增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常大祝、李振强、许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2月3日,原告荣成商业银行与被告常大祝签订(荣靖农商行)个借字(2013)年第12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中期,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柴油、网具及貂食,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6年11月28日。借款方式可循环方式。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保证。在借款人、担保人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前提下,因贷款人原因未按时足额向借款人发放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借款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与同期逾期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相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大写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2013年12月3日,原告荣成商业银行与被告常大祝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担保人的主债权种类为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6年11月28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常大祝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1.1款所述之最高余额内。第五条约定,抵押登记,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抵押权人、抵押人应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依法需进行变更登记的,双方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抵押财产的权属证明及抵押登记权利证书、文件经双方共同确认后由抵押权人保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013年12月3日,原告荣成商业银行与被告连明句、李振强、许磊、张信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债权人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
2014年12月3日,原告荣成商业银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46667‰。
2014年12月4日,山东省海洋与渔业监督监察总队石岛支队办理了“鲁荣渔51779”、“鲁荣渔51780”号渔船船舶抵押登记,每船抵押金额为120万元。
2016年3月2日,被告常大祝仅结清拖欠的利息,此后未再支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