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海事法院/青岛海事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 0:00:00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海支行与常大祝、连明句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海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

负责人:龙建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霄,该银行职员。

被告:常大祝,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被告:连明句,女,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被告:李振强,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被告:许磊,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被告:张信永,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审理经过

原告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海支行(以下简称荣成商业银行)诉被告常大祝、连明句、李振强、许磊、张信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霄、被告常大祝、李振强、许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明句、张信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荣成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常大祝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6年3月3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应偿付的利息;2、判令被告连明句、李振强、许磊、张信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鲁荣渔51779/51780捕捞渔船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常大祝于2013年12月3日与原告签订《荣靖农商行个借字2013年第120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柴油、网具及貂食,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6年11月28日。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将200万元以转账方式发放。被告连明句、李振强、许磊、张信永与原告签订《荣靖农商行高保字2013年第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常大祝以其所有的“鲁荣渔51779/51780”号捕捞渔船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常大祝拒绝偿还已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严重危及贷款安全,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常大祝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李振强、许磊辩称,对该笔借款以及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没有异议。被告常大祝贷款逾期没有还款,原告应当在什么时间之内提起诉讼原告没有及时提起诉讼,才导致利息增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常大祝、李振强、许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2月3日,原告荣成商业银行与被告常大祝签订(荣靖农商行)个借字(2013)年第12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中期,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柴油、网具及貂食,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6年11月28日。借款方式可循环方式。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保证。在借款人、担保人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前提下,因贷款人原因未按时足额向借款人发放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借款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与同期逾期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相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大写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2013年12月3日,原告荣成商业银行与被告常大祝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担保人的主债权种类为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6年11月28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常大祝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1.1款所述之最高余额内。第五条约定,抵押登记,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抵押权人、抵押人应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依法需进行变更登记的,双方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抵押财产的权属证明及抵押登记权利证书、文件经双方共同确认后由抵押权人保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013年12月3日,原告荣成商业银行与被告连明句、李振强、许磊、张信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债权人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

2014年12月3日,原告荣成商业银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46667‰。

2014年12月4日,山东省海洋与渔业监督监察总队石岛支队办理了“鲁荣渔51779”、“鲁荣渔51780”号渔船船舶抵押登记,每船抵押金额为120万元。

2016年3月2日,被告常大祝仅结清拖欠的利息,此后未再支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荣成商业银行与被告常大祝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据发放200万元贷款后,被告常大祝应当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自2016年3月3日起,被告常大祝未按约定偿还本金200万元以及未再支付此后利息,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常大祝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荣成商业银行要求被告常大祝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以及本金200万元自2016年3月3日开始按照约定的方式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被告常大祝是“鲁荣渔51779/51780”对渔船的登记船舶所有人,并以每船向本案贷款提供120万元的抵押担保,船舶登记机关也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鲁荣渔51779/51780”对渔船每条船在120万元范围内的享有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规定,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主张在“鲁荣渔51779/51780”对渔船拍卖、变卖的价款中在每船120万元的抵押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原告荣成商业银行与被告连明句、李振强、许磊、张信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合同债权最高余额为200万元,连明句、李振强、许磊、张信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在200万元之内的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大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海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本金200万元自2016年3月3日开始按照约定的方式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连明句、李振强、许磊、张信永对上述债务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三、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海支行的上述债权在“鲁荣渔51779/51780”对渔船拍卖、变卖的价款中在每船120万元的抵押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海支行对被告连明句、李振强、许磊、张信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常大祝、连明句、李振强、许磊、张信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卫东

审判员李俊锋

代理审判员曲燕军

二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龙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