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满满、张平、余炜、衷建华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满满,女,196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江西省南昌市滨江一号物业项目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28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监管医院。
辩护人文宗,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平,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江西省南昌市滨江一号物业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并释放。2018年2月28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监管医院。
辩护人施计彬,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炜,男,198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江西省东湖区捷信小额贷款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并释放。2018年2月28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监管医院。
辩护人叶小芬,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衷建华,男,199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江西省东湖区捷信小额贷款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现居住江西省南昌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并释放。2018年2月28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监管医院。
辩护人杜铭,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841号起诉书、西检刑变诉〔2018〕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谢满满、张平、余炜、衷建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满满、张平、余炜、衷建华及上列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炜、衷建华、张平受被告人谢满满指使伺机报复被害人陈某,并在谢满满办公室商量后,于2016年11月4日上午8时许,在南昌市滨江一号,被告人张平将事先准备好的涂料交给余炜、衷建华后,随即到滨江一号物业监控室查看陈某的行踪,发现陈某出门后,告知衷建华、余炜,余炜携带涂料在滨江一号岗亭门口看见陈某开车出来后立即靠上去,谎称被撞,并将涂料向陈某及奔驰车车内泼去,致使陈某车辆及衣物被毁坏。之后,该奔驰车经过三次清洗,共计花费人民币5500元。
2016年11月23日10时许,民警在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捷信小额贷款公司抓获被告人余炜、衷建华;2016年12月17日,民警在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抓获被告人张平;2017年1月5日,被告人谢满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满满、张平、余炜、衷建华公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给他人造成人民币5500元的损失,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之情节。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提交了物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满满、张平、余炜、衷建华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
被告人谢满满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满满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谅解;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故请求本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平没有毁坏财物的故意,目的仅是为了教训一下被害人,且并非由其着手实施;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谅解;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故请求本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余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炜没有毁坏财物的故意,目的仅是为了教训一下被害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谅解;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故请求本院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衷建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衷建华没有毁坏财物的故意,目的仅是为了教训一下被害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谅解;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故请求本院对其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炜、衷建华、张平受被告人谢满满指使伺机报复被害人陈某,并在谢满满办公室商量后,于2016年11月4日上午8时许,在南昌市滨江一号,被告人张平将事先准备好的涂料交给余炜、衷建华后,随即到滨江一号物业监控室查看陈某的行踪,发现陈某出门后,告知衷建华、余炜,余炜携带涂料在滨江一号岗亭门口看见陈某开车出来后立即靠上去,谎称被撞,并将涂料向陈某及奔驰车车内泼去,致使陈某车辆及衣物被毁坏。之后,该奔驰车经过三次清洗,共计花费人民币5500元。
2016年11月23日10时许,民警在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捷信小额贷款公司抓获被告人余炜、衷建华;2016年12月17日,民警在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抓获被告人张平;2017年1月5日,被告人谢满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满满、张平、余炜、衷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视频截图、污损物品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清洗费收据等书证,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满满、张平、余炜、衷建华的供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满满、张平、余炜、衷建华为实施报复,共谋以染料泼涂他人,造成其车辆及衣物污损,情节严重,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谢满满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平、余炜、衷建华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于法有悖,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满满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张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余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被告人衷建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程红
人民陪审员邓兰珠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