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剑与北京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案
马剑与北京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马剑。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海涛,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鹏。
委托代理人孟庆亮,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剑(以下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称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付鹏、孟庆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1、加大对朝阳区松榆南路38号院(以下称38号院)配套设施的追缴力度,尽快督促建设并完成配套设施的收缴工作;2、公示38号院配套设施的追缴方案和进度安排;3、公示38号院“未建未交配套设施”现阶段的管理方案;4、公示房地产开发企业因(配套设施)未按期开工而提交的报告手续和申请延期手续。2016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信访告知单》,称原告反映关于美景东方小区幼儿园、小学配套未建问题不属于被告职能范围,建议原告向北京市发改委、北京市规划局、北京市国土局等相关部门反映解决。
原告诉称,原告系38号院业主。该小区2006年规划配套有幼儿园和小学,但近十年时间后,规划的地块仍然是荒地。被告未采取有效措施敦促开发商完成小区配套建设,反而为其办理了验收等手续,违反京建法[2007]99号《北京市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99号办法)规定。因此,原告2016年3月向被告发函,申请加大对配套设施的追缴力度,尽快督促建设并完成配套设施的收缴工作,并公示该配套设施的追缴方案和进度安排等。被告2016年3月21日收到原告函件,2016年5月5日答复称配套未建问题不属于被告职能范围,该答复与事实不符,系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督促建设并追缴38号院的幼儿园和小学教育配套设施,并公示追缴方案和进度安排。
在指定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申请书》及邮寄单据、签收信息查询网页截图,证明2016年3月16日原告等四人形成书面申请,于2016年3月20日向被告寄出;2、X京房权证朝私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在涉案小区居住;3、被告出具的《信访告知单》,证明被告答复称原告反映的问题不属于其职能范围;4、2006规(朝)建字01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及附图,2006规(朝)建字010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及附图,证明涉案小区规划有配套的小学和幼儿园,但实际并没有建设;5、朝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6)第4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市发展改革委(2016)第3072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市发展改革委(2016)第307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关于东方美景家园二期项目立项核准的批复》、市发展改革委(2016)第307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关于东方美景家园三期项目立项核准的批复》、市发展改革委(2016)第3075号《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小区在规划设计之初有小学和幼儿园的规划,但实际没有建成;6、《地铁14号线工程建设协调会会议纪要》,证明针对涉案的配套幼儿园、小学建设问题有关部门开了协调会,形成了配套和地铁应当同时进行建设的意见;7、从北京市朝阳区教育委员会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取得的《承诺书》及《设计方案的审核意见》、《设计方案审核意见》,证明配套的幼儿园和小学应当与地铁同步建成;7、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出具的来访(2016)访1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证明涉案小区配套小区幼儿园和小学没有取得用地手续。
被告辩称,一、原告居住的美景东方家园经查该项目三期拟建设的幼儿园及小学教育配套工程分别于2006年先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单位未向被告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就原告反映的教育配套设施未建一事,被告多次召开协调会协调督促建设,该配套至今未建的原因包括拆迁未完成、建设方案及用地等与地铁建设冲突、建设主体变更手续待完善以及前期办理的立项等手续已过有效期等。被告认为,被告已尽到了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履行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制作了答复送达原告。二、原告所诉被告履行督促配套建设法定职责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原告提出的履责事项不属于被告职责范围,根据99号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涉案小区不属于该办法适用范围。同时朝政发[2003]26号《关于印发朝阳区新建改建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26号通知)虽规定负责公共服务配套设施收缴管理工作的区开发配套管理把办公室设在被告处,但该规定已于2009年废止不再适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我院提交99号办法,朝政发[2011]4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作为规范性文件依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法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交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坐落,以及原告向被告提出履责申请、被告答复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的证据4-7能够证明38号院配套的幼儿园、小学曾取得过建设规划许可,针对该问题曾召开过有关行政机关参与的协调会,但目前尚未开始建设。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4月取得坐落于38号院8号楼170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但目前未建设。2016年3月20日,原告等人向被告邮寄《申请书》,提出要求被告加大对38号院配套设施的追缴力度,尽快督促建设并完成配套设施的收缴工作,并公示追缴方案和进度安排等申请。被告次日收悉后于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作出《信访告知单》,答复称原告反映的幼儿园、小学配套未建问题不属于被告职能范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京朝办发[2010]17号《关于印发的通知》(以下简称17号通知)中规定,被告具有组织、协调和管理对区域内新建、改建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收缴和已竣工居住区欠缴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追缴工作的职责。本案中,对该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收缴、追缴等事项应属被告的法定职责。
关于被告提出的26号通知已于2011年4月8日列入待修改的文件目录至今尚未修改完毕因此不再具有效力,99号文件的规定亦不适用于涉案的38号院,因此原告提出的申请事项不属于其职能范围的主张,本院认为,26号通知第二条、第三条中规定,领导小组下设区开发配套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建委,由区计委、区建委、区农委、区街办、区教委、区卫生局、区财政局、区国土房管局、区监察局等单位有关人员共同组成,联合办公,负责依据开发建设单位与区建委开发办签订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协议书》,由区建委委托项目所在街道(地区)办事处、乡政府对已与区建委开发办签订《配套协议》的居住区中的各项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99号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区县国土资源、规划分局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结合17号通知规定被告具有组织、协调和管理新建、改建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收缴和已竣工居住区欠缴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追缴工作,且设置配套管理办公室承担前述职责的情况,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收悉原告申请后,被告虽称组织了专门的协调会,履行了有关的职责,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亦与其作出的答复存在矛盾之处,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答复依法应予撤销。本案中,原告共向被告提出四项申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后两项申请不再坚持,本院予以确认。因对公共配套设施收缴、追缴的组织、协调和管理问题,被告尚存在判断和裁量的空间,被告应履行职责,对涉案的38号院居住区建设情况,有关配套协议签订及配套设施的建设情况进行调查,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督促建设,追缴38号院的配套设施并公示追缴方案和进度安排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的《信访告知单》。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原告马剑提出的督促建设并完成北京市朝阳区松榆南路38号院配套设施的收缴工作并公示追缴方案和进度安排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寇天功
代理审判员 张瑾睿
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晓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