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4 0:00:00

湘1202行初29号原告刘泽明不服被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将其送交精神病医院关押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湘1202行初29号

  原告刘泽明(曾用名刘祥芝)。
  法定代理人李萍。
  委托代理人吴树平,怀化市鹤城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杜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坤(曾用名王军,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蒋尧。
  原告刘泽明请求确认被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将其送交精神病医院关押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受理,于2018年3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泽明的委托代理人吴树平、被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坤、蒋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泽明诉称:原告是1963年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在福州军区空军某部司令部服役、1968年复员、1971年被招聘到原怀化铁路分局怀化车辆段工作,(现株洲车辆段)同期送株洲铁路机械学校学习车辆钳工。1973年10月从事有毒有害烟铅作业工作,1977年10月因铅中毒职业病而调离有毒工种环境,有毒有害工作接触史为四年整。根据1976年怀化铁路分局医院诊断为铅中毒职业病,这些资料和证据都被用人单位拿走隐匿,为此这个纠纷人为变得极为复杂。原告为了这个铅中毒职业病讨回一个公道,原告奋斗了42年仍然无果。2012年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出台,原告才有法律依据可以重新诊断和鉴定1976期间是否患有铅中毒职业病。然而该案涉及政府机关的重大错误,他们为了掩盖这个重大错误,对原告申请诊断、鉴定1976年期间是否患有铅中毒职业病进行史无前例的阻拦和破坏,致使原告申请诊断、鉴定1976年期间是否患有铅中毒职业病的工作进行了6年多的时间仍无进展。为了尽快解决这堂人为极为复杂的官司纠缠,原告打了几十堂官司仍未得到一个公平公正的结果。为此原告向长沙市各级政府求助,要求湖南省政府出面对2015年4月24日铅吸收职业病诊断依法进行鉴定。湖南省政府信息网发布指示,要求被告答复即(解决)。
  2017年11月2日原告去找怀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要求对1976年期间是否患有铅中毒职业病进行科学鉴定,然而怀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横蛮不讲道理发生了纠纷,怀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报警。被告的迎丰派出所警察来到了现场,决定要原告去迎丰派出所作笔录。然而被告的迎丰派出所并没有依法开启监控进行录音录像,也没有依法进行询问和笔录,更没有依法进行处置。原告依法要求迎丰派出所开启监控进行录音录像、依法要求迎丰派出所进行询问和笔录,并要求依法进行处置,都被迎丰派出所非法拒绝。原告依法陈述怀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野蛮和错误行为,迎丰派出所的王警官口头答复:他们不管谁对谁错也同样横蛮不讲道理……原告有大量的录音录像为证。被告的迎丰派出所横蛮不讲道理的行为原告极其痛恶,就这样迎丰派出所未经法定监护人李萍的同意,就非法将原告关进了怀化市精神病医院。被告于2017年11月2日将原告关进怀化市精神病医院,即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2017年11月6日就将原告放了出来,但原告不能这样随人任意侵犯。原告对被告的迎丰派出所横蛮不讲道理的行为极其痛恶,出来之后多次向被告和怀化市鹤城区政法委要求给一个说法,该委彭书记当场发了很大的火,并说他们没有依法报告、非法关进精神病院是违法的要原告去找鹤城公安局领导,事后原告又去找被告,反复折腾了很多天虽然住院费用支付了,但一个让人信服的说法始终没有讨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确认被告强行将原告送交精神病院关押行为违法;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赔偿金壹万元整;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资料费、交通费。详见票据)600元;四、判决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
  原告刘泽明提交了下列证据(均系复印件):1、关于同意刘泽明出院意见书,拟证明被告将原告关错了,只关了三天;2、出院记录,拟证明关了三天;3、病员出院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定期复查;4、费用汇总单,拟证明费用清单;5、残疾证,拟证明患间发性铅中毒引起的;6、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精神科住院安全知情同意书》一份,拟证明2017年11月2日原告刘泽明被被告单位干警强制送交给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7、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精神科非自愿住院知情同意书》一份,拟证明2017年11月2日原告刘泽明由被告单位干警强制送交给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为非自愿住院的事实。
  被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辩称:一、处警经过。2017年11月2日10时47分,我局迎丰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在怀化市新市政府8楼有人上访并砸东西。民警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在新市政府8楼卫计委办公室和办公区域发现多个被砸坏的花盆散落在地上和走廊,一老人在卫计委办公区域情绪激动,对工作人员的政策解释不耐烦。经查,情绪激动并砸坏卫计委花盆的老人名叫刘泽明(男,70岁,XXXXXXXXXXXXXXXXXX,电话:XXXXXXXXXXX),有精神病史(持有精神贰级残疾证),自称40多年前在怀铁工作期间中毒申请职业病并多次至怀化市卫计委等相关部门上访。2017年11月2日10时许,刘泽明持相关材料至怀化市政府8楼卫计委上访,因对工作人员政策方面的答复不满意,情绪失控,将怀化市卫计委办公室和办公区域的5个花盆砸坏。
  二、处置经过。因刘泽明有精神病史,在怀化市卫计委上访已出现严重的暴力行为,又在特别防护期内,为防止刘泽明肇事肇祸,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民警(XXXXXXXXXXX)与刘泽明的监护人李萍(XXXXXXXXXXX)联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的有关规定,2017年11月2日,我局迎丰派出所协助相关部门将刘泽明送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治。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对刘泽明采取送医诊治的处置措施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刘泽明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特请求人民法院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报案材料,拟证明怀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书面报警材料;2、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迎丰派出所接警登记表;3、详单查询,拟证明处置民警蒋尧与刘泽明监护人李萍于2017年11月2日通话详单;4、现场勘查笔录,拟证明2017年11月2日10时许刘泽明在怀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区域砸坏花盆现场勘查记录;5、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刘泽明在怀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区域砸坏的花盆照片;6、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刘泽明在怀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区域砸坏的花盆照片;7、刘泽明残疾人证,拟证明刘泽明患有精神疾病的证明;8、怀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警办公区域拍摄的视频光盘,拟证明处警民警使用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现场。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三性无异议;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具有关联性;5号-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7号证据三性无异议;8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没有关联性。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三性无异议;2-4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5-7号证据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1-8号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发生以及被告进行处置的经过,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基本形式要件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4号、6-7号证据能证明原告被送到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治疗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基本形式要件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7号证据系同一证据,本院已作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日10时47分,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迎丰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在新市政府8楼有人上访并砸东西。该所民警蒋尧、杨凯雯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笔录中载明:“经调查了解系:上访人员刘泽明。其多年在卫计委因为本人职业病鉴定问题进行上访,后情绪突然失控对卫计委办公区域内的多个花盆进行打砸,其行为具攻击性。经对刘泽明进行口头询问后,刘泽明称其有精神病并拿出残疾人证给民警看,民警随拍照固定。刘泽明的残疾证上显示其为精神残疾二级。随后民警对被砸坏花盆的卫计委办公区域进行勘察。中心现场位于怀化市政府大楼左侧8楼怀化市卫计委办公区域内走廊,五个种植有绿色植物的塑料花盆分别散落在走廊区域各处。经询问怀化市卫计委办公室工作人员,其称该花盆系刘泽明失控砸坏。民警对现场进行拍照固定。”随后,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迎丰派出所民警将刘泽明送到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诊断。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精神科非自愿住院知情同意书》上载明:“患者姓名:刘泽明;性别:男;年龄:70岁;住院号:201705575……送诊者签名:蒋尧;日期:2017年11月2日……”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记录上载明:“姓名:刘泽明;病室:强治病区;床号:23;住院号:201705575;入院时间:2017年11月02日;出院时间:2017年11月06日;住院天数:4天;入院诊断:精神分裂症;……出院诊断:精神分裂症(偏执型)……”2017年11月6日,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迎丰派出所向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关于同意刘泽明出院意见书》,意见书中载明:“我所辖区居民刘泽明(户籍地,XXXXXXXX,身份证号xxx,因患精神疾病被迎丰派出所民警送至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现其妻子李萍反映家里出售房屋需刘泽明出院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愿意对刘泽明出院对其监管,到我所提出刘泽明出院申请,我所建议根据刘泽明近期的治疗实际情况,若目前刘泽明的精神状态符合医院精神病人出院的相关规定,则我所同意其妻子李萍来贵院为刘泽明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刘泽明认为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未经其法定监护人李萍同意将其送交精神病医院关押的行为违法,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刘泽明为精神残疾人,残疾人证号:XXXXXXXXXXXXXXXXXX62,残疾类别:精神,残疾等级:贰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二款:“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的规定,被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作为公安机关,对辖区内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有权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规定:“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本案中,被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迎丰派出所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原告刘泽明为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且经调查了解到原告刘泽明在怀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区域内实施了打砸多个花盆的行为。在此情况下,被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迎丰派出所民警立即采取措施对原告刘泽明行为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诊断,系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迎丰派出所民警将原告刘泽明送至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后,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对原告刘泽明采取何种诊疗方式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故原告刘泽明主张被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迎丰派出所未经法定监护人李萍同意将其送交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关押的行为违法,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泽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泽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旷 洁
审 判 员  李 兰
人民陪审员  罗德田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邱 羽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