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4 0:00:00

李忠福、常山县球川镇人民政府、常山县球川镇馒头山村村民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浙0802行初126号

  原告李忠福。
  被告常山县球川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2624458E。
  法定代表人王贤龙,镇长。
  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何月伟,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占水福,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常山县球川镇馒头山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忠寿,主任。
  原告李忠福与被告常山县球川镇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各方同意,本院将该案移交本院行政争议调解中心先行组织协调,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协调未果,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常山县球川镇馒头山村村民委员会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忠福,被告常山县球川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何月伟及委托代理人占水福,第三人常山县球川镇馒头山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李忠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忠福起诉称,2017年下半年,被告以危旧房改造名义对原告的旧房进行了拆除,拆除前该村村支书及村主任口头承诺每平方米补偿60元,宅基地仍归农户使用,但三年内不得在原宅基地上申请建房,然而未签订书面的拆迁协议。原告被拆旧房证载用地面积245.3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190.24平方米。然而旧房被拆除后,相关项目已经竣工,但被拆的旧屋宅基地却未退还,每平方米60元的补偿费也未能领取。原告认为,被告根据上级政府有关政策拆除原告的旧房,应与农户签订拆除协议。村干部在该事件中系受被告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其所作行为应视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1.确认被告拆除行为违法;2.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拆除补偿费2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山县球川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017年10月份,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第三人拆除了涉案危房,原告还参与了其他农户危房拆除前的丈量、勘察工作,并领取了误工补贴。第三人经原告同意拆除了涉案房屋,被告对此未参与、也不知情,故作为本案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非拆除主体,既未参与也不知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实际上并无损失,且与被告无因果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第三人常山县球川镇馒头山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当庭陈述称,在涉案房屋拆除前,经村委与原告沟通,原告表示同意拆除,拆除时原告母亲在家,且2016年治理危旧房时由原告自己带队测量其和他人的房屋。此外,原告在新建房屋时,亦承诺将涉案房屋进行拆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李忠福要求确认被告常山县球川镇人民政府拆除涉案房屋行为违法并赔偿,但未提供涉案房屋系被告拆除或委托他人拆除的基本证据,且第三人常山县球川镇馒头山村村民委员会自认涉案房屋由其拆除,原告亦认可涉案房屋拆除前由其参与测量,拆除时由村书记组织挖机,村老党员参与,其母亲也在现场。现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由被告拆除缺乏事实根据,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对其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的请求应驳回起诉,对其相应赔偿请求,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忠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新举
人民陪审员  钟海华
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