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与北京国土资源局其他一案
张某1与北京国土资源局其他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张某1。
法定代理人张某2(原告张某1之父)。
法定代理人邢某(原告张某1之母)。
委托代理人姜晓光,黑龙江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毅丰。
委托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素霞。
委托代理人陈刚毅,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胜伟,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1(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房屋抵押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素霞与本案被诉房屋抵押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晓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毅丰、郭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素霞(以下简称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四季星河中街X号院X号楼XX层X单元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房屋抵押权人登记为第三人,房屋他项权证号为X京房他证朝字第379556号。
原告诉称,原告父母出资于2012年从北京富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为原告购买了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703.13平米,并在2012年8月23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房产证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于近日得知涉案房屋被非法设定了抵押权,该抵押权的设定并未通知原告,原告并不知情。原告作为一个未成年人,在未征得本人同意且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的房屋非法设定抵押权,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无效行为,应给予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为涉案房屋设定抵押权的行政行为。
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2013年1月31日,原告代理人张国冀与第三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借款3600万元。同日,双方申请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并提交《借款抵押合同》、《承诺书》、《公证书》、《委托书》、身份证明等材料。经审查后,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为第三人颁发X京房他证朝字第379556号《房屋他项权证》。为第三人颁发X京房他证朝字第379556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已尽必要审查义务,该行政行为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取得房屋登记的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意见》,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于2012年8月23日取得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二组证据为抵押权设立登记的证据材料:1、《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代理人和第三人共同申请涉案登记;2、《借款抵押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第三人借款3600万元;3、《承诺书》,用以证明原告代理人张国冀签署承诺的情况;4-5、原告及第三人身份证,用以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情况;6、《公证书》、邢某身份证、张国冀身份证,用以证明委托经公证;7、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张国冀和第三人共同到现场办理了涉案登记;8、《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涉案抵押登记申请符合法定要求予以办理;9、《房屋登记询问笔录》两份,用以证明工作人员就涉案房屋的相关情况进行询问;10、《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抵押登记业务审批表》,用以证明经审核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予以办理;11、《房屋抵押登记审核意见》,用以证明为第三人办理了涉案登记;12、《房屋权属证书(证明)领证凭证》,证明第三人领取了涉案房屋他项权证。
被告以《房屋登记办法》作为房屋抵押登记的规范性文件依据,用以说明具有对涉案房屋进行抵押登记的行政职权,进行涉案房屋的涉诉抵押登记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三人于庭前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述称,涉诉行政行为合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代理人张国冀持有公证授权委托书,受托权限包括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事宜,其与第三人已按照法律规定流程提出抵押登记申请并提交材料,原告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监护人既代表原告委托他人办理抵押登记,又代表原告主张自己委托他人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损害原告利益,该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取得方式和程序合法,符合法定形式要求,能够证明涉案房屋抵押登记申请和审查的相关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的代理人张国冀与第三人共同申请涉案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并提交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借款抵押合同》、《承诺书》、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公证书》、邢某及张国冀的身份证等材料。其中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出具的(2012)并南证民字第5472号《公证书》所公证的《委托书》中载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张国冀代为办理涉案房屋的出租、出售及房屋抵押等相关手续的事宜。房屋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就涉案房屋的相关情况进行询问并制作了《房屋登记询问笔录》,对到场办理抵押登记的张国冀和第三人拍摄了现场照片。同日,房屋登记机关决定对上述申请予以受理,作出了《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后经审查认为材料齐全,同意办理登记。当日,房屋登记机关作出《房屋抵押登记审核意见》,同意将涉诉抵押权设立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并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是房屋的登记机构。本案中,当时涉案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房屋行政登记申请依法具有受理、审查并作出登记等行政职权。根据相关文件和部门职责分工调整,被告在本案中具有相应的应诉职责。
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根据《物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抵押合同;(五)主债权合同;(六)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当事人在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抵押权设立登记时,提交了上述法律、规章确定应当提交的材料,因此在审查申请材料的完备性方面,房屋登记机关作出的行政登记并无不当。
关于登记机构在行政登记中的职责,《物权法》第十二条中规定了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并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等内容。《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对房屋登记机构的审查内容和登记申请应符合的条件进行规定。本案中,房屋登记机关在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的基础上,对相关材料进行查验后予以受理,经审核认为申请符合登记条件,最终向第三人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履行行政登记职责的情况符合相关法律、规章的规定,本院不持异议。
本次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行为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是《借款抵押合同》,现无生效司法裁判或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存在其他合法性缺失之处,故原告现提出要求撤销于2013年1月31日对涉案房屋设立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瑞涛
人民陪审员 胡俊海
人民陪审员 向 硕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纪太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