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建国与灵武市宁东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原告:杨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全,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海,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武市宁东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志宁,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自云,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立宇,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建国诉被告灵武市宁东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灵武市宁东镇黎羊公路西侧利用自有土地及房产开办了宁夏盛火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征用原告上述房产及土地(其中土地为3.38亩,砖木房1100多平米),被告答应在中心区马莲台运煤专线和太中银铁路夹角处,为圆盖提供3亩土地,用于煤炭公司运营。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交付约定的土地。经被告安排人员测量,实际面积为65×55=3575平方米。因该土地为丘陵地带,高低落差很大,原告投入近二十万元。原告正准备继续建设时,被告却变更规划,将该地块变为绿地,不再允许原告继续使用,原告所垫土方直接被被告作为绿化用地使用,给原告造成损失。经核算,原告所垫土方为65×55×7=25025立方米,按照《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中征地拆迁土方每方补偿6元的标准,被告应当给原告赔偿25025×6=15015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方款150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杨建国认为被告灵武市宁东镇人民政府实施了行政侵权行为而提起诉讼,故原告应对被告存在行政侵权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不能提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行为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建国的起诉。
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小兵
人民陪审员 贾玉清
人民陪审员 田小燕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雪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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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