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判决认定:
2014年4月26日晚上,何某2伙同曾某1、“狗只”等4人窜到高某5(另案处理)位于揭西县五经富镇泮坑村委的养鸭场偷鸭,后被高某5等人现场抓住。随后,被告人高秀中、高某5电话通知村主任高尚谋(另案处理)、被害人何某1(何某2之父)等人到现场处理偷鸭一事。期间,高秀中、高某5等人还对何某2等人实施殴打。待何某1等人到场后,高某6与高秀中、高某5等人将何某1带进养鸭场的山寮内商议处理偷鸭事宜。后高某6、高某5等人在无法证实养鸭场之前的鸭子系何某2所偷的情况下,仍以报警、殴打等手段进行威胁,向何某1索要“赔偿款”10万元(人民币,下同)。为了不让何某2被继续殴打或被送警处理,何某1被迫答应高某6、高某5等人的要求并当场出具欠条。之后,因邹某从中周旋,高某6、高秀中等人分两次从何某1处收取“赔偿款”共9万元。得手后,高某6分给高某55.5万元,其余3.5万元以村委“治安费”的名义由高秀中负责保管,但实际未入村账。最后,高某6又让高东海和“亚狗”从高秀中处支取了3万元,余款5000元则由高秀中分发给帮忙抓贼的高某3、高某2、高文安等人。
综上,被告人高秀中伙同他人敲诈勒索被害人何某110万元,其中既遂数额9万元。
另认定:2017年5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高秀中主动到揭西县公安局五经富派出所投案。案发后,高秀中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何某1经济损失5000元,同案人高某5也赔偿何某1经济损失5.5万元,何某1对高秀中及高某5的行为表示谅解。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何某2、曾某1、曾某2、曾某3、高某1、邹某、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5的证言,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被告人高秀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