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敲诈勒索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8 0:00:00

高秀中敲诈勒索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秀中,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小学文化,司机,住揭西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揭西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揭西县人民法院审理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秀中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粤5222刑初1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秀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2014年4月26日晚上,何某2伙同曾某1、“狗只”等4人窜到高某5(另案处理)位于揭西县五经富镇泮坑村委的养鸭场偷鸭,后被高某5等人现场抓住。随后,被告人高秀中、高某5电话通知村主任高尚谋(另案处理)、被害人何某1(何某2之父)等人到现场处理偷鸭一事。期间,高秀中、高某5等人还对何某2等人实施殴打。待何某1等人到场后,高某6与高秀中、高某5等人将何某1带进养鸭场的山寮内商议处理偷鸭事宜。后高某6、高某5等人在无法证实养鸭场之前的鸭子系何某2所偷的情况下,仍以报警、殴打等手段进行威胁,向何某1索要“赔偿款”10万元(人民币,下同)。为了不让何某2被继续殴打或被送警处理,何某1被迫答应高某6、高某5等人的要求并当场出具欠条。之后,因邹某从中周旋,高某6、高秀中等人分两次从何某1处收取“赔偿款”共9万元。得手后,高某6分给高某55.5万元,其余3.5万元以村委“治安费”的名义由高秀中负责保管,但实际未入村账。最后,高某6又让高东海和“亚狗”从高秀中处支取了3万元,余款5000元则由高秀中分发给帮忙抓贼的高某3、高某2、高文安等人。

综上,被告人高秀中伙同他人敲诈勒索被害人何某110万元,其中既遂数额9万元。

另认定:2017年5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高秀中主动到揭西县公安局五经富派出所投案。案发后,高秀中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何某1经济损失5000元,同案人高某5也赔偿何某1经济损失5.5万元,何某1对高秀中及高某5的行为表示谅解。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何某2、曾某1、曾某2、曾某3、高某1、邹某、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5的证言,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被告人高秀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秀中伙同他人采用殴打、报警等要挟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高秀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秀中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一方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应依法对被告人高秀中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高秀中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原审被告人高秀中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未起主要作用,且没有获取任何利益,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晚上,何某2伙同曾某1、“狗只”等4人到高某5(另案处理)位于揭西县五经富镇泮坑村委的养鸭场偷鸭,后被高某5等人现场抓住并殴打。随后,上诉人高秀中、高某5电话通知村主任高尚谋(另案处理)、被害人何某1(何某2之父)等人到现场处理偷鸭一事。高某6、高某5等人在无法证实养鸭场之前的鸭子系何某2所偷的情况下,仍以报警、殴打等手段进行威胁,向何某1索要“赔偿款”10万元,何某1被迫答应并当场出具欠条。后因邹某从中周旋,高某6、高秀中等人分2次从何某1处收取“赔偿款”共9万元。高某6分给高某55.5万元,其余3.5万元以村委“治安费”的名义由高秀中负责保管,但实际未入村账。最后,高某6又让高东海和“亚狗”从高秀中处支取了3万元,余款5000元则由高秀中分发给帮忙抓贼的高某3、高某2、高文安等人。

另查明:2017年5月15日10时许,上诉人高秀中主动到揭西县公安局五经富派出所投案。案发后,高秀中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何某1经济损失5000元,高某5也赔偿何某1经济损失5.5万元,何某1对高秀中、高某5的行为表示谅解。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并经法庭示证、质证,合法、有效,且上诉人高秀中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高秀中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未起主要作用,且没有获取任何利益。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秀中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采用殴打、报警等要挟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高秀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一方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综上考虑,上诉人高秀中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且案发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高秀中依法减轻处罚并改判适用缓刑。高秀中请求二审改判的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2017)粤5222刑初142号刑事判决中对高秀中的定罪部分和量刑的附加刑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2017)粤5222刑初142号刑事判决中对高秀中量刑的主刑部分;

三、上诉人高秀中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惠水

审判员林玉珍

代理审判员姚明旺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代书记员彭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