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某军与被上诉人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军,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辉,男,汉族,1986年8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某,女,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军因与上诉人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澄城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5民初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辉、被上诉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军上诉请求:1、请求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澄城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5民初99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谷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过错方是被上诉人一方,被上诉人的离婚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连续起诉的原因是第三者插足,为此,双方发生了争执,此后,被上诉人离家出走,住在别处;2、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养女王某涵应随父亲共同生活,不应该与品行不端的人一起生活;3、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不公平,上诉人借钱是为了全家的生活,不能应为被上诉人不知情而否认借债的事实。
谷某某辩称:澄城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5民初99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谷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与被告王某军离婚;2、孩子王某涵随谷某某共同生活,被告王某军应承担孩子抚养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7年1月3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抱养一子取名王某涵(2012年5月13日出生),自2015年7月份起孩子随原告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6月15日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12月20日,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17年9月1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
同时查明,夫妻共同债务:借王某江(又名棒棒)现金10000元,以王某强名义贷王庄信用社25000元,借王某仓现金10000元,以上共4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但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自2016年6月15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12月20日,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虽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17年9月1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养子王某涵自2015年7月随原告生活至今,应以继续暂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支付孩子抚养费用,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及消费水平,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用400元整。夫妻共同债务45000元共同承担。至于原、被告分别提出的其他共同债务,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准予原告谷某某与被告王某军离婚;2、养子王某涵暂随原告谷某某生活,自2017年11月1日起,被告王某军每月支付原告谷某某孩子抚养费400元整,2017年孩子抚养费共800元整,被告王某军于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被告王某军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当年孩子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至,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3、婚后夫妻共同债务借王某江(又名棒棒)现金10000元,以王某强名义贷王庄信用社25000元由被告王某军负责偿还,原告谷某某给付被告王某军共同债务份额款17500元;借王某仓现金10000元由原告谷某某负责偿还,被告王某军给付原告谷某某共同债务份额款50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且双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军与被上诉人谷某某于2009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抱养一女取名王某涵(2012年5月13日出生),自2015年7月份起孩子随被上诉人谷某某生活。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6月15日双方当事人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谷某某曾向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上诉人王某军离婚,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被上诉人谷某某的诉讼请求,但上诉人王某军与被上诉人谷某某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17年9月1日,被上诉人谷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上诉人王某军离婚,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某军亦同意与被上诉人谷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关于养女王某涵的抚养权问题。双方当事人的养女王某涵出生于2012年5月13日,从2015年7月一直随被上诉人谷某某在澄城县县城生活上学,为了王某涵的健康成长,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涵与被上诉人谷某某共同生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军与被上诉人谷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婚后夫妻共同债务共45000元,分别是借王某江(又名棒棒)现金10000元,贷王庄信用社25000元,借王某仓现金10000元,且被上诉人谷某某对一审法院认定的4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无异议,上诉人王某军上诉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王某江的4万元债务应该全部认定,二审中,案外人王某江出庭作证证明自己曾经数次借给上诉人王某军4万元整,但是案外人王某江说不清其余三次借钱的具体时间,亦说不清楚钱的来源,证言前后矛盾,被上诉人谷某某亦对其余3万元的债权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其余3万元债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王某军的此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王某军对养女王某涵的探视权问题未予涉及,显属不妥,应予纠正,一审判决第一项将养女王某涵写成养子王某涵亦应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渭南市澄城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5民初9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准予被上诉人谷某某与上诉人王某军离婚;养女王某涵暂随被上诉人谷某某生活,自2017年11月1日起,上诉人王某军每月支付被上诉人谷某某孩子抚养费400元整,2017年孩子抚养费共800元整,上诉人王某军于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自2018年1月1日起,上诉人王某军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当年孩子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至,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婚后夫妻共同债务借王某江(又名棒棒)现金10000元,以王某强名义贷王庄信用社25000元由上诉人王某军负责偿还,被上诉人谷某某给付上诉人王某军共同债务份额款17500元;借王某仓现金10000元由被上诉人谷某某负责偿还,上诉人王某军给付被上诉人谷某某共同债务份额款5000元。】;
二、上诉人王某军有探视养女王某涵的权利,探视时间为每月最后一周周日,被上诉人谷某某应给予一定的便利;
三、驳回上诉人王某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600元,由上诉人王某军负担300元,由被上诉人谷某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继锋
审判员张效虎
代理审判员王军涛
二O一八年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史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