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玉麟与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案
朱玉麟与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朱玉麟。
委托代理人曹毅,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牟燕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玲。
委托代理人石峰,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玉麟(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被告)退休审批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毅,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88年6月起调入中国纺织科学研究院机械厂(后改制为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1999年,北京市启动养老制度改革。2003年10月,原告、原告单位中国纺织科学研究院机械厂以及被告三方共同签署了《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过渡性养老金”封定部分核定表》(以下简称《核定表》)。该核定表确认,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74年3月,核定的连续工龄为25年零4个月。但当原告于2015年9月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以下简称《核准表》),却并未按照《核定表》核定的连续工龄计算原告的视同缴费年月,即未计算1988年7月—1999年6月的缴费周期,致使原告的工龄少计算了11年,视同缴费年限仅为14.04年。原告认为《核定表》系原告、原告单位及被告三方共同签署,即代表三方对于原告连续工龄的确认,而被告在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时,却未按照《核定表》确认的连续工龄计算原告的视同缴费年月,由此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与客观不符。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的《核准表》,判令被告根据《核定表》核定的连续工龄,重新计算并核定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
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一、证据材料:1、《核定表》,用以证明原告的连续工龄;2、《核准表》,用以证明被告作出核定的情况。
二、法律依据:1、京劳社养发(2001)74号《关于中央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参加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办法》及附表;2、京劳社养发[2007]21号《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3、《关于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原告以上述依据说明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辩称,原告1955年9月出生,2015年9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1974年3月下放农村黄土坡茶场锻炼,1977年2月被常纺机技校录取,1979年3月开始在常德纺织机械厂工作,1982年11月开始在第一冶金地质勘探公司金刚石制品厂工作,1988年7月至退休前在纺织科学研究院机械厂工作。纺织科学研究院机械厂先后更名为北京化钎机械厂、北京中丽制机化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但是,原告在纺科院机械厂工作期间,无正式进京调动手续,无法认定连续工龄和视同缴费年限,不能根据劳社部发[2000]2号计算1988年7月至1999年7月期间的连续工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档案材料,用以证明原告的档案记载情况;2、《核准表》,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核准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档案中记载的连续工龄核定的情况,及被告核定的其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但不具有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明效力。2、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根据原告的档案,核定原告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单位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要求为原告办理退休的申请,同时提交了原告的档案等材料。被告受理后,对原告的人事档案及上述材料进行了审查,并根据其审核情况作出被诉《核准表》,核定原告的视同缴费年月为14.04,实际缴费年月为16.03。原告不服被告所作该认定,即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的人事档案中载明,原告出生于1955年9月,1974年3月被下放农村锻炼,1977年2月被常纺机技校录取,1979年3月开始在常德纺织机械厂工作,1982年11月在第一冶金地质勘探公司金刚石制品厂工作,1988年7月至退休前在纺织科学研究院机械厂工作。纺织科学研究院机械厂多次更名,现为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纺织科学研究院机械厂为纺织工业部直属事业单位,原告档案中《纺织科学研究院机械厂调入职工工资变动审批表》“变动工资依据及审批部门意见”中载明“纳入调入单位同类职工工资标准”,但原告档案中没有正式进行调动的手续。
再查,原告实际缴费年限的起始时间为1999年7月;2015年12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其户口才迁入北京。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规定,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本案中,被告作为朝阳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核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核定其视同缴费年限有异议,认为其1988年7月至1999年6月的工作经历,亦应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未将上述期间的工作经历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的合法性。对此,《干部调配工作规定》第十四条中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干部调配,由各有关部门与其所涉及地区的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协商办理。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其所属在京事业、企业单位从京外调入干部,报人事部审核批准。本案中,原告档案中并无相关人事部门的审批材料,且其户籍亦未同时迁入北京,故被告据此认定原告在上述期间并非事业单位正式在编人员,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因此,被告根据原告原始档案的情况,未将上述工作经历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核定表》已经对其连续工龄进行核定的主张,参照京人社养发[2011]49号《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四)项中的规定,被告系根据原始档案材料,对养老保险待遇进行核定,故该《核定表》对被告的核定行为不具有必然的拘束力,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事由。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玉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玉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寇天功
人民陪审员 周志敏
人民陪审员 张爱恭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