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汝灿、仙居县人民政府、仙居县林业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裁定书
原告崔汝灿。
被告仙居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应光明,局长。
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颜海荣,县长。
原告崔汝灿诉被告仙居县林业局、仙居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浙10赔辖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汝灿诉称,2000年12月,被告仙居县林业局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造成原告祖坟上的三株樟树被砍。砍伐人在挖掘樟树树桩的过程中,损坏原告祖坟。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仙居县林业局赔偿原告樟树被砍损失1125000元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应当以行政行为确认违法为前提。本案原告认为被告仙居县林业局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造成原告樟树被砍及祖坟损坏,但经本院调查,被告仙居县林业局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未被确认违法,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前提条件。另外,仙居县人民政府与仙居县林业局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没有直接联系,原告要求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3)项、第二十一条第(4)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崔汝灿行政赔偿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友观
人民陪审员 朱立新
人民陪审员 王建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邵慧彬
附: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
(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
(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
(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接到原告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起诉状,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