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4/25 0:00:00

温某某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来广营派出所其他一案

温某某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来广营派出所其他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0105行初757号

  原告温某某。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来广营派出所。
  负责人李宝利,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一泽。
  委托代理人陆再鹏。
  原告温某某(以下称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来广营派出所(以下称被告)履行户口登记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再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18日与张某(户籍北京)办理结婚手续,双方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再婚前与前妻于2000年8月2日生育有一独生子女温某,2008年4月23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双方共同抚养,2010年2月28日双方签订《变更抚养权协议书》变更由原告单独抚养,并于2016年2月2日办理了公证手续。张某至今没有生育过。原告因病于2011年8月2日在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退休手续。按照原告的条件,完全符合”北京市外省市非农业户口的无业人员夫妻投靠进京入非农业户口”的条件,所以向被告申请办理夫妻投靠进京入非农业户口及女儿户口随迁,并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所有的证明材料。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下午电话通知原告,称因分局户籍科(人口管理大队)不批准,所以对原告的上述申请不予办理,理由为:1、原告在其户籍所在地因病退休,在当地社保部门领取退休金,所以原告在其户籍所在地是”退休人员”,不属于”无业人员”,退休人员申请夫妻投靠进京入非农业户口必须年满60岁;2、原告女儿抚养权必须有法院判决书,不能由原告和女儿母亲之间协议公证。所谓”无业人员”,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户口审批工作规范》(京公人管字[2006]716号,以下简称《工作规范》)的解释,”无业人员是指从未有过就业经历的人员或辞职、除名、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等失去职业人员”。原告在2011年8月2日之前是在益阳市X人民法院工作的”有业人员”,但自从2011年8月2日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本人办理因病退休手续后,原告就与法院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再是法院在职人员。原告目前虽由户籍地社保部门发放退休工资,但目前在户籍地无任何职业是无可争辩的事实。原告申请的是外省市非农业户口的”无业人员”夫妻投靠进甲市入非农业户口,”退休人员”和”无业人员”之间是一个包含关系,”无业人员”包含”退休人员”,”退休人员”是”无业人员”中的一种情形。原告属于有收入的”外省市无业人员”应可以入户北京市。而且原告身体有病,投靠妻子合情合理合规。原告女儿抚养权问题是女儿父母之间的私事,父母之间当然可以协商解决,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女儿抚养权判决书,与情理不符,更违背了我国法律基本常识。原告与张某结婚后一直居住生活在北京多年,而由其抚养的女儿因为户口问题,只能随70多岁的奶奶生活学习在外地,无法到北京随原告一起生活上学,严重影响了女儿学习成长。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办理本人及子女户口进京手续的理由不是法定事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为原告及女儿温某办理进京入非农业户口的法定职责。
  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张某于2010年9月18日建立婚姻关系;2、户口簿,证明张某系北京市非农业户口;3、《退休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在湖南省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退休手续;4、湖南省益阳市X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因病退休;5、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病情证明、休假证明书、病历手册、处方笺、门诊费用结算单、门诊医药费收据等医疗证明及单据,证明原告长期患抑郁症;6、湖南省益阳市X人民法院出具的《婚姻及子女情况证明》,证明温某系原告独生子女,再婚后无生育;7、独生子女证,证明温某系原告独生子女;8、北京双高人才发展中心出具的《证明信》,证明张某没有生育记录;9、《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前妻离婚时协议温某由双方共同抚养;10、《公证书》,证明原告与前妻协议变更温某由原告一方抚养;11、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X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与温某的户籍情况;1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1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张某在北京市有房产;14、来广营派出所的说明,证明不办理温某和原告户口进京的原因;15、《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决定书》,证明原告系首都见义勇为人员;16、2016年8月19日,被告告知原告不予办理户口进京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入户申请的情况;17、北京安定医院病案材料,证明原告是不能从事法院工作的精神疾病患者,现在还在治疗,需要投靠妻子照顾。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6年7月携带相关材料到该所申请办理投靠其妻张某户口进京。经该所调查核实,原告系湖南省益阳市X人民法院公务员,因病于2011年7月办理退休,同年8月2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为其发放了退休证。根据《工作规范》第一部分中关于离休、退休人员夫妻投靠的规定”受理条件(1)干部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夫妻投靠受理条件,相关审查结果和理由已明确告知原告本人。该所已依法履行了相关职责,不存在不作为情形,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一)证据:1、《入户申请表》;2、原告、张某和温某的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温某等人的户口簿;4、原告的《退休证》;5、张某为所有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6、原告与张某的《结婚证》;7、温某的《出生医学证明》;8、原告与前妻的《壹孩生育证》;9、原告的病历材料;10、温某的学生证;11、原告出具的的《保证书》和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12、《公证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户口登记条例》)、《工作规范》,被告以上述规范性文件说明其履行户口登记职责符合相应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告在申请办理户口登记时提交,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原告亦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重合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认证,其他证据材料亦具有其主张的证明力,但与本案审查原告是否符合规定的进京入户条件事项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67年10月29日出生。2011年8月2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为原告核发了《退休证》,记载其退休时间为”2011年7月”,退休时身份类别为”公务员”,退休时工作单位为”益阳X人民法院”。2016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填报《入户申请表》,申请进京投靠妻子张某(入非农业户口),填报的主要内容如下:申请人为原告,户口所在地址为”湖南省益阳市X区X路X号X栋X号”,申请入户地址为”X路X号院X单元X号”,随迁人员为女儿温某,在京亲属为妻子张某,结婚时间为2010年9月18日,入户理由为夫妻投靠。原告一并向被告提交了其与张某和温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原告的《退休证》、张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与张某的《结婚证》、温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原告与前妻的《壹孩生育证》、原告的病历材料、温某的学生证、原告的《保证书》、张某的《情况说明》、《公证书》等材料。被告收取材料后,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工作规范》中关于离休、退休人员申请夫妻投靠应满足”干部男满60周岁”的受理条件,故口头答复原告不予办理其入户申请。原告不服,即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户口登记条例》三条的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本案中,原告申请投靠落户的地址位于被告管辖区内,故被告具有受理原告的入户申请并进行相应处理的法定职权。
  户籍制度是由户籍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各地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的户籍政策等共同构成的一套户籍管理体系。因此在本市范围内,《户口登记条例》及北京市公安局结合本市人口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发的《工作规范》,均是本市户籍管理工作应遵循的规定。该《工作规范》第一部分”外省市人员进京投靠入非农业户口”中对”外省市农业户口或无业人员夫妻投靠”和”离休、退休人员夫妻投靠”两种情形下的受理条件分别进行了规定,其中”离休、退休人员夫妻投靠”的受理条件为:”(1)干部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工人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2)特殊工种,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3)在外省市工作,且已达到离、退休年龄,并办理了离、退休手续;(4)随迁子女系18周岁以下未成年子女,且符合我市计划生育政策;随迁独生子女的年龄不能超过25周岁,且未婚、未就业......”。本案中,原告系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于2011年办理退休手续并取得《退休证》,其身份应属于《工作规范》中所规定的”退休人员”范畴;其申请投靠在京户籍的妻子落户,并申请随迁其女儿温某落户,应符合《工作规范》中”离休、退休人员夫妻投靠”的受理条件。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申请时未满60周岁,不符合”离休、退休人员夫妻投靠”的受理条件,并口头告知其不予办理,被告履行职责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关于其属于无业人员,且无业人员包含退休人员,被告应按照无业人员夫妻投靠的规定为其办理进京入户手续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履行其主张的行政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军巍
代理审判员  骆芳菲
人民陪审员  陈 效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会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