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4/27 0:00:00

姜玉芝与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案

姜玉芝与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0105行初443号

  原告姜玉芝。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牟燕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大伟。
  委托代理人孟宪宏,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灏,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彦国。
  委托代理人郝泉隐,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城外诚家居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长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万林,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玉芝(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区人社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行为和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朝阳区人社局和朝阳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城外诚家居市场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朝阳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吴大伟、孟宪宏,被告朝阳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彦国、郝泉隐,第三人北京城外诚家居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朝阳区人社局应第三人之申请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F03095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振海(原告之夫)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朝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6月8日,朝阳区政府作出朝政决字[2016]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原告之夫王振海系第三人公司职工。2003年在工作中从二楼坠落造成腰部受伤,经医院诊断确诊为骨裂,保守治疗好转。后又于2007年在单位搬运时扭伤腰部造成腰椎间盘突出,到天坛医院进行手术,于2010年鉴定为四级残疾。2015年11月30日晚上19:20分左右,王振海上夜班途经灵秀山庄时身感不适晕倒,路人拨打急救电话后,被送往北京同仁医院(南区),经抢救无效当晚20:50分死亡,医院诊断为猝死。原告认为,王振海工作时间是每天晚上21点到第二天早上5点。第三人长期安排王振海夜班工作,对其身体造成极大损害。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被告朝阳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朝阳区人社局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3月14日,原告向朝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6月9日收到朝阳区政府作出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复议决定。原告认为,王振海系上班途中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朝阳区人社局作出的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F03095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朝阳区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判决撤销被告朝阳区政府作出的朝政决字[2016]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2、《证明》;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5、《劳动合同书》;6、《残疾人证》;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8、考勤表。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王振海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告朝阳区人社局辩称,王振海是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1项的规定,不能视同工伤。原告所述2003年、2007年受到的伤害与工伤认定没有关联性。另外原告称王振海是长期上夜班导致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信。综上,朝阳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朝阳区政府辩称,朝阳区政府所作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朝阳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一、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登记证》,用以证明王振海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为王振海缴纳了工伤保险;2、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用以证明王振海死亡的情况;3、《工伤事故调查报告》、考勤记录、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第三人经调查认为王振海不应该认定工伤;4、2016年1月28日被告朝阳区人社局对第三人人资专员费璐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第三人不认为属于工伤;5、2016年1月28日被告朝阳区人社局对原告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认为应该属于工伤,王振海死亡与长期值夜班有关。
  二、履行程序的证据材料:《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被告朝阳区人社局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履行程序的情况。
  第三人述称,其认可朝阳区人社局和朝阳区政府作出的决定。
  第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朝阳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查询记录;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答复书》、授权委托书、法人证明;5、《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回证》;6、《阅卷笔录》;7、《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查询记录。被告朝阳区政府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违法的证明效力,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被告朝阳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是其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前依法定程序收集、制作的,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认定事实及履行程序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3、被告朝阳区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行政复议程序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认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之夫王振海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015年12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朝阳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王振海2015年11月3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伤害认定工伤。第三人向被告朝阳区人社局提交《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登记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工伤事故调查报告》、考勤记录、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和第三人的身份证明等材料。上述材料中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载明,王振海的死亡原因为猝死,死亡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工伤事故调查报告》中载明的受伤害经过为王振海于2015年11月30日晚19点20左右从家中出发前往第三人处上班途中,步行乘坐524路公交车在灵秀山庄车站附近感觉身体不适、晕倒,经路人协助拨打急救电话送往北京同仁医院南区,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30日晚20点50左右死亡;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2015年11月30日事发经过的陈述,与上述《工伤事故调查报告》中的陈述相一致。当日,被告朝阳区人社局向第三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2016年1月28日,被告朝阳区人社局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费璐、原告分别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关于事发当日王振海死亡的经过,笔录中记载的费璐、原告的陈述,与上述《工伤事故调查报告》中的陈述相一致。2016年2月24日,被告朝阳区人社局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2016年3月14日,因不服上述决定书,原告向朝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3月18日,朝阳区政府向原告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日,朝阳区政府向朝阳区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朝阳区人社局于2016年3月22日提交《答复书》。因案情复杂,朝阳区政府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2016年6月8日,朝阳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第三人的住所地位于朝阳区,朝阳区人社局作为朝阳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权。朝阳区政府作为朝阳区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相应审查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王振海系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故王振海所受伤害不符合上述规定中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朝阳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朝阳区人社局接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予以受理后,履行了调查取证、作出决定并进行送达等法定程序,其履行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
  朝阳区政府在接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被告朝阳区人社局、作出复议决定并履行了送达程序,朝阳区政府履行复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玉芝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玉芝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寇天功
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
人民陪审员  李 欣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