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杰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其他一案
张杰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其他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张杰。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
负责人陈义成,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宝国。
委托代理人毕国杰。
原告张杰(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以下称被告)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宝国、毕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京公交(朝)行决字[2016]第110500-28000543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6年3月4日18时0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主路三元西桥T10041号路灯杆处,驾驶(×××)”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存在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原告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及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给予一千八百元罚款,并处十二日行政拘留的处罚,记12分。根据《北京市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北京市实施办法》)第九十五条第(八)项的规定,决定给予二百元罚款的处罚,记3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给予原告二千元罚款,十二日行政拘留的处罚,记15分。
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伪造到案经过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收集过程中出现了对事实的错误判断,并且在行政处罚中错误的适用法律,即违法事实与处罚结果不相符,违反了行政处罚中应当遵守的合理性原则。主要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明显不当,本案交通事故属于剐蹭,情节轻微,没有肇事逃逸,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律规定;第二,本案事故情节轻微,事实清楚,被告采取复杂程序处理,给国家造成极大损失;第三,对原告情节轻微的情形,交警作出罚款、记分、行政拘留的处罚,违反法律规定,处罚明显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京公交(朝)行决字[2016]第110500-28000543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蒋宅口营业厅自行打印的移动电话通话记录;2、缪某出具的《证明》,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驾驶的车辆车主缪某转告才得知交通事故情况,后于2016年3月4日主动与交警联系,并没有逃逸;3、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在交警队门口拍摄相剐蹭的两辆车的照片,以证明事故明显轻微,原告在驾驶过程中没有觉察到是存在可能的。
被告辩称,一、该支队作出处罚认定原告驾驶的车辆左后部与同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右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驾车逃逸。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照片、事故当事人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凿。二、原告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支队依法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给予原告2000元罚款,并处12日行政拘留的处罚,违法行为记15分,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该支队作出处罚前,书面告知原告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当场提出陈述和申辩,该支队依法对其陈述、申辩内容进行了复核,该支队当场制作了被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处罚决定书上确认签名后,当场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该支队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四、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综上,该支队认为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内容适当。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被告作出被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及执法程序的证据:
1、《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证明事故当事人王某某报警的情况;2、《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该案受理调查;3、《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补充)》、《交通事故补充勘查》、《指认现场图补充说明》,证明事故现场情况;4、被告所属东外大队民警分别于2016年3月8日、4月1日、4月13日对原告进行询问并制作的四份《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以及民警对原告的申辩进行复核的情况;5、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材料,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其具备驾驶小型客车的资格,以及驾驶的车辆的情况;6、被告所属东外大队民警于2016年3月4日对王某某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王某某报警及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驾车逃逸的情况;7、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材料,证明王某某的身份情况,其具备驾驶小型客车的资格,以及驾驶的车辆的情况;8、被告所属东外大队民警于2016年3月8日制作的《辨认笔录》,辨认人为王某某,证明王某某所驾车辆与×××号小型客车发生事故时,×××号小型客车驾驶人为原告;9、被告所属东外大队民警于2016年3月25日对缪某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缪某,其一年前将该车借给了原告,原告一直在使用该车辆;10、法大[2016]物检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号小型客车车身左后部与×××号小型客车车身右前部发生过碰撞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送达情况;11、京公交(朝东)认字【2016】第Y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交管部门认定了事故责任,原告存在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及送达情况;1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处罚告知的情况,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13、被诉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14、《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的情况。
(二)被告作出被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1、《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修订,公安部令第105号);4、《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修订,公安部令第123号);5、《北京市实施办法》(2010年修正)。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作出被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收集的材料,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取证方式的合法性,能够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基本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照片和被告制作的对王某某进行询问的笔录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是当事人驶离现场后报警的案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可能制作保持事故发生现场原貌的照片。被告在办案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采取到事故发生地点进行勘查的方式拍摄的照片,取证手段合法且具有合理性,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其内容是对被询问人王某某接受调查时陈述情况的客观记载,能够反映报案人王某某描述的事故发生时的状况。被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并非仅凭借该份笔录,而是结合一系列证据的综合认定,因此原告对该份笔录内容的质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与其驾驶车辆的所有人缪某在事故发生后曾经电话联系,缪某告知原告交警查找原告的事实;证据3系原告自行对事故车辆拍摄的照片,庭审中被告认可其真实性,该证据能够证明两车剐蹭痕迹的状况,但仅凭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原告不知晓事故发生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18时10分,122报警台接到王先生电话报警称”银色富康与出租车刮撞,无人受伤,富康跑了,现在正在追,快到三元桥了,看不到对方车辆了,请与报警人联系核实处理”。当日,被告所属东外大队受理该案并向报案人王某某出具《受案回执》,同时对王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的《询问笔录》。王某某自述”当时我驾驶×××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我当时走的最左侧第一条车道,对方车与我车同方向行驶,对方车由我右侧中间车道向左变更车道,对方车左侧后部与我车右前部相刮后,对方车未停车直接继续向前行驶,我驾驶车追赶,我与对方车并排后,我鸣笛示意对方车停车处理,对方未理睬,直接开车跑了,后来我打电话报警”。经查找,交警与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即本案原告取得联系,并于2016年3月8日将发生事故的两车扣留,收集了原告与王某某的驾驶证、行驶本复印件。同日,交警组织王某某对事先准备好的12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与其发生事故的当事人为原告,并制作了《辨认笔录》。2016年3月9日,交警制作了《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补充)》、《交通事故补充勘查》、《指认现场图补充说明》,对事故车辆进行拍照,并赴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拍摄了照片。2016年3月8日、4月1日、4月13日,交警三次对原告进行询问,调查核实其驾驶车辆年检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自述其驾驶的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16年2月底,并表示2016年3月4日18时左右其驾车去河北廊坊办事,当时其并不知道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晚接到交警的电话才得知情况,从外地回京后就去交通队接受调查处理了。2016年3月25日,交警对原告驾驶的车辆的所有权人缪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缪某称涉案车辆系其出钱购买,大约一年前出借给张杰并一直由其驾驶。2016年3月4日晚接到交警电话得知车辆发生事故,其将原告的电话告知交警。2016年3月30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法大[2016]物检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小型轿车车身左后部提取的黄色附着物(2016141JC1)与×××小轿车车身右前部提取的黄色漆片(2016141JC2)的第一层物质与第二层物质的混合物成分相同”。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送达原告及王某某。2016年4月13日,被告所属东外大队作出京公交(朝东)认字【2016】第Y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发生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原告为全部责任,王某某为无责任,该大队并将上述认定书向原告及王某某送达。当日,交警将查明的原告存在的违法事实、认定违法事实的法律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告知原告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申辩其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交警认为其理由不成立。上述情况交警制作《询问笔录》予以记载。此后交警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亦履行了告知程序。被告于当日即作出被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被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有效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可以作出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的处罚;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可以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据此,本案被告在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行政拘留等相应行政处罚是在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范围内实施的行政行为。
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了原告存在两项违法事实:一是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二是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关于第一项事实有被告调取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信息和原告的自认为证,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对该事实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事实是否成立是本次诉讼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对此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认定以发生交通事故的人明知事故发生为前提。本案中,原告也以不知道事故发生作为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理由。明知与否是对发生交通事故人主观心理状态的判定,对此应根据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集的证据,并依据有效证据认定的客观状况,结合生活经验,综合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本案中,处理交通事故的交管部门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被告依法收集的证据可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王某某报警自述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向原告鸣笛示意;通过对事故车辆的勘查,原告驾驶车辆的左后部与王某某驾驶车辆的右前部有因剐蹭造成的较长的痕迹。综合以上证据并结合对驾驶员应具备的驾驶技能、驾驶经验的认知,被告在原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推定原告应当知道发生车辆剐蹭的事实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其不知道发生事故的辩解不能成立。
原告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予处罚。被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给予一千八百元罚款,并处十二日行政拘留的处罚;根据《北京市实施办法》第九十五条第(八)项的规定,决定给予二百元罚款的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给予原告二千元罚款,十二日行政拘留的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裁量权的运用亦未超过合理限度,本院不持异议。对原告所作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处理也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修订,公安部令第123号)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可。
本案中,被告在接到事故报警后,依法进行了受理。此后及时查找事故当事人,对事故当事人进行询问了解事故发生情况,委托技术鉴定部门对事故车辆进行技术鉴定,组织辨认肇事人。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后,依据该认定结论和依法收集调取的证据作出被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前亦履行了告知程序,保障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法定程序规定。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杰要求撤销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作出的京公交(朝)行决字[2016]第110500-28000543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军巍
代理审判员 骆芳菲
人民陪审员 肖维亚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会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