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5/11 0:00:00

王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其他一案

王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其他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0105行初472号

  原告王伟。
  被告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伯旭,主任。
  委托代理人房海强。
  委托代理人李欣。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法定代表人苗圩,部长。
  委托代理人徐华。
  委托代理人徐丹。
  原告王伟(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信委)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及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行政复议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经信委委托代理人房海强、李欣,工信部委托代理人徐华、徐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经信委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16第1号-答《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答复告知书》),将原告申请的信息即“比亚迪E6进京整车备案信息及承诺保修信息(共四页)”以附件形式向原告公开。原告认为市经信委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申请内容不符,遂向工信部提起行政复议。工信部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工信复决字[2016]第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经信委作出的《答复告知书》。
  原告诉称,市经信委作出的《答复告知书》违法:第一,信息公开答复中仅公开了四页备案信息,对于原告要求公开的比亚迪E6汽车的电池类型、动力电池质保年限、售后服务措施(退赔、更换、维修、保养等内容)均未予以公开,而上述信息均包含在车企向市经信委的备案信息内。与《北京市示范应用新能源小客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备案管理细则》中备案信息附件1至5中要求的备案数据相比只是冰山一角,重要信息完全未公开。原告作为比亚迪E6汽车车主,该车的备案信息与承诺保修内容与原告有切身利害关系;而市经信委作为掌握上述信息的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具有公开上述信息并依法予以答复的义务;第二,市经信委超期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在2016年1月7日通过信息公开网页版申请提出要求获取“比亚迪E6进京整车备案信息及保修承诺”的申请,直至2月23日仍未收到申请的书面答复。经与市经信委多次沟通,市经信委以快递丢失为由搪塞。2月23日原告到市经信委处当面索要书面答复,市经信委在接到原告反馈的信息公开答复未收到后作出了《关于补寄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登记回执和情况告知书的说明》,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工信部不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在复议决定中不纠正市经信委超期作出且内容违法的《答复告知书》,同时工信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也超过法定期限。综上,诉请法院依法撤销市经信委作出的《答复告知书》和工信部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责令市经信委重新答复。
  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
  1、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16第1号-回《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登记回执》;2、《关于补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登记回执和情况告知书的说明》;3、《答复告知书》;证据1-3证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市经信委处理、回复的情况,说明市经信委已经受理原告的申请,申请中没有依法不予公开的事项以及市经信委没有尽到核实快递是否送达的义务;4、2016年5月31日工信部邮寄的EMS邮单和信封,证明工信部在行政诉讼时,没有提供查询快递跟踪单记录,现要求补正无效;5、《当面递交行政复议申请回执》,证明原告当面提交行政复议申请;6、工信复延字[2016]第52号《延期审理通知书》;7、《复议决定书》,证据5-7证明工信部的复议决定超期作出、内容违法。
  市经信委辩称,该委作出答复完整、及时,符合法律规定。一、该委依法向原告送达《答复告知书》,符合法定期限。2016年1月8日,该委受理原告通过信息公开网页版提交的“比亚迪E6进京整车备案信息及承诺保修,更好了解及掌握此车的配置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与原告进行了电话沟通,并制作了登记回执。此后,该委经多次与原告电话沟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其通过快递寄送了《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登记回执》及《答复告知书》,并电话告知了原告。2016年2月17日,在原告致电该委称未收到《答复告知书》的情况下,该委当日即与快递公司沟通,2月22日,快递公司确认该快递遗失,2月23日,该委主动联系原告,提出拟再次通过快递向其补寄相关材料,对方表示要上门领取,当日即领走相关材料。二、《答复告知书》内容完整,满足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该委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认真审查,对其要求不明确的部分与原告进行了电话沟通确认,明确了原告要求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比亚迪E6进京整车备案信息及承诺保修,更好了解及掌握此车的配置信息”。该委作为北京市新能源小客车产品审核备案职责机关,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二十一条之规定,审查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相关备案材料后,认为“比亚迪E6进京整车备案信息及承诺保修,更好了解及掌握此车的配置信息”属于信息公开范围,即作出《答复告知书》将相关信息告知原告。《答复告知书》充分保障满足了原告的申请内容。原告在收到《答复告知书》后,进一步要求公开“电池类型、动力电池质保年限”等,实际均在《产品明示参数备案表》中予以明示。《答复告知书》的作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综上,该委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公开了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的作出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市经信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一)作出被诉《答复告知书》的证据:
  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市经信委工作人员自行制作的《电话接听记录》及加盖有“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客户部”公章的电话流水单,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信息是比亚迪E6进京配置方面的备案信息;3、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16第1号-回《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登记回执》;4、《答复告知书》及附件;5、顺丰速运寄件客户存根、发票联;6、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出具的《遗失证明》;7、市经信委作出的《关于补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登记回执和情况告知书的说明》,证据3-7用以证明该委依法向原告答复的事实。
  (二)作出被诉《答复告知书》的依据:
  1、《北京市示范应用新能源小客车管理办法》(京科发[2014]46号);2、《北京市示范应用新能源小客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审核备案管理细则》(京经信委发[2014]12号);3、《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工产业[2009]第44号);4、《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6号);5、《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0号);6、《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号);7、《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57号)。
  工信部辩称,一、该部作出《复议决定书》的程序合法。该部于2016年2月26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五日内进行审查并依法受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部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涉及多项事实认定,因此决定延期30日作出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了原告和市经信委。经依法审理,该部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符合《行政复议法》三十一条之规定。二、该部在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已对市经信委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依法审查。该部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经查,市经信委在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发现原告对所需信息的表述不清,即通过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其明确所需要的信息范围,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二十一条的规定。市经信委告知原告对申请内容作出补充说明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鉴于市经信委已经提供了原告所需要的信息,原告的合法权益未受到实际影响,因此该部认定该行为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对原告权利义务未造成实际影响。综上,该部依据《行政复议法》二十八条(一)项规定作出《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工信部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一)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性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2016年2月26日该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工信复延字[2016]第52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及投邮信封复印件,用以证明该部依法定程序作出延期三十日的决定并依法及时送达原告;3、《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凭证,用以证明该部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原告,因机关收发文部门程序延误,于2016年5月30日寄出。
  (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行政复议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市经信委提交的证据1、3-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该委受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履行程序并作出最终回复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系市经信委工作人员单方制作的记录和自行调取的电话流水单,庭审中原告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市经信委主张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直接涉及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的确认和补正,故该委单方制作且未得到原告认可的该组证据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2、工信部提交的证据系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制作、收集的,具有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该部履行行政复议程序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涵盖于两被告提交的证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中,本院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再重复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原告在政府网站上向市经信委填报《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表格中所需的政府信息名称填写为“比亚迪E6进京整车备案信息及承诺保修”,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为“邮寄”“纸质文本”。2016年1月8日,市经信委制作了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16第1号-回《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登记回执》,告知原告已收到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将于2016年1月29日前作出书面答复。2016年1月29日,市经信委作出被诉《答复告知书》,将原告要求了解的“比亚迪E6进京整车备案信息及承诺保修信息”中主要涉及产品配置和保修方面两项内容的信息共四页作为附件向原告予以公开。市经信委将上述《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登记回执》、《答复告知书》及附件交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邮寄送达。2016年2月17日,原告致电市经信委询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情况,市经信委得知原告尚未收到该委邮寄的材料。经查询,快件在运输途中发生遗失,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出具《遗失证明》予以说明。2016年2月23日,原告前往市经信委直接领取了前述《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登记回执》、《答复告知书》及附件、该委制作的《关于补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登记回执和情况告知书的说明》。
  原告不服市经信委作出的前述《答复告知书》,于2016年2月26日向工信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工信部予以受理。2016年4月19日,工信部作出工信复延字[2016]第52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告知原告该案涉及多项法律事实认定,情况复杂,因此依法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该通知书向原告邮寄送达。2016年5月25日,工信部作出前述《复议决定书》,认为市经信委作出《答复告知书》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虽然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未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根据《行政复议法》二十八条(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市经信委作出的《答复告知书》。庭审中,工信部自述该《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5月26日投寄,因机关收发文部门程序延误,于2016年5月30日寄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四条一款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本市关于新能源小客车管理的相关规定,市经信委作为本市负有对新能源小客车生产企业和产品进行审核、备案职责的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原告提出的涉及新能源小客车备案信息内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行政复议法》十二条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据此,工信部作为市经信委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审查处理的职责。
  国家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意在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为公民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畅通渠道,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负有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机关在接到公民申请后,应当认真对待,积极履行职责,依法开展审慎合理的检索核查工作,并按照法定时限和要求,履行相应的程序,区分不同情形作出相应的处理。
  为贯彻落实本市的清洁空气行动计划和《北京市示范应用新能源小客车管理办法》,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发了《北京市示范应用新能源小客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审核备案管理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对新能源小客车生产企业及产品进行备案的条件和材料进行了具体规定。该《细则》的附件4系“新能源小客车产品审核备案材料”,包括:1、《新能源小客车产品情况报告》;2、纳入《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的相关证明材料;3、《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参数;4、《车辆主要技术参数及主要配置备案表》;5、《车辆产品强制性检测项目方案表》;6、整车检测报告;7、纳入《符合环保排放标准车型目录》的相关证明材料;8、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性验证报告复印件。本案中,据原告提交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对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表述为“比亚迪E6进京整车备案信息及承诺保修”。仅从文字表述上,既有“整车备案信息”的表述也有“承诺保修”的信息利用用途的表达,两部分表述存在“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仅凭文字上判断存在内容表达上的不确定性。为充分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及依法应予公开信息的准确性,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本应与申请人进一步核实,确定其申请公开信息的具体事项。但市经信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开展上述核实工作,故其迳行将“新能源小客车产品审核备案材料”中的部分信息向原告公开,应属未根据原告的申请按其要求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鉴于庭审中原告对市经信委予以公开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不具有完整性,在此情况下,市经信委作出的被诉《答复告知书》属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市经信委应重新核实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一步调查核实,依法考量并作出相应处理。同时,工信部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依法亦应一并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的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16第1号-答《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
  二、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于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的工信复决字[2016]第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责令被告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王伟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军巍
代理审判员  骆芳菲
人民陪审员  林克仙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会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