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燕燕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等其他一案
陈燕燕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等其他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陈燕燕。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
负责人高军,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宝国。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
负责人陈义成,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猛。
原告陈燕燕(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以下称呼家楼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以下称朝阳交通支队)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呼家楼大队委托代理人张宝国、朝阳交通支队委托代理人李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呼家楼大队于2016年9月6日作出京公交决字[2016]第110502-18xxx85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6年3月2日11时11分,在团结湖路南口处,实施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13时06分,在金台西路呼家楼北街口处,实施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分别给予贰佰元罚款的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处罚款肆佰元,记0分。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朝阳交通支队申请行政复议。朝阳交通支队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京公交(朝)复决[2016]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呼家楼大队作出的前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诉称,原告对呼家楼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出以下五点质疑:一、根据国家对城市道路等级的划分以及国家交通部门为明确道路性质、区分道路功能对道路所作的划分并结合“呼家楼北街”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分布,“呼家楼北街”系城市居民住宅小区道路,即生活性道路,不属于交通执法范围。二、“呼家楼北街”存在“六无”现象,没有道路交通的设施和标志,并不具备实行交通执法的应有属性。三、呼家楼大队的行政处罚违反交通执法应遵循的公平公正合理原则,“呼家楼北街”这条小区道路通行通车已有三十年,以前停放从未有违法罚款问题,原告的车一直都在这条道路停放,以前从没因停放违法被罚款处理。四、呼家楼大队认定的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实行一律罚款200元的处罚违反法律规定。五、北京市已经实行九种轻微交通违法“首次免罚”,据此原告停放车辆的行为即使需要处罚,也应按“首次免罚”执行。
另外,朝阳交通支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呼家楼大队的行政处罚,该复议决定是完全空洞、无理和荒唐的,既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要求“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规定,也不符合国家对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执法处理的要求。
综上,诉请法院:1、撤销呼家楼大队于2016年9月6日作出的京公交决字[2016]第110502-18xxx85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撤销朝阳交通支队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京公交(朝)复决[2016]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在指定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在呼家楼大队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后于呼家楼北街拍摄的8张照片,用以证明:第一,呼家楼北街不是城市交通道路,是生活性小区道路,不是被告执法范围;第二,呼家楼北街没有城市道路的交通设施和标志,不是城市道路;第三,有车长期停放于此,并没有处罚,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不公平、不合理。
呼家楼大队辩称,一、原告实施的违法停车行为有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等证据证实,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二、原告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九十条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存在的上述两次违法行为,分别处200元罚款,共处400元罚款的处罚合法。三、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现行法律规定存在错误的认知。综上,该大队认为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内容适当。请法院维持该大队针对原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期限内,呼家楼大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呼家楼大队作出被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及执法程序的证据:
1、交通协管员卢建华于2016年3月2日出具的《协管员工作记录》,证明原告所驾驶×××号小型汽车存在违反停车规定,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2、交通协管员卢建华身份证复印件及呼家楼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交通协管员卢建华的身份情况;3、交通协管员蔡捷宾于2016年8月24日出具的《协管员工作记录》,证明原告所驾驶×××号小型汽车存在违反停车规定,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4、交通协管员蔡捷宾身份证复印件及呼家楼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交通协管员蔡捷宾的身份情况;5、民警田采宏于2016年9月6日出具的《民警执法工作记录》,证明民警依法进行执法的情况;6、《人民警察证》,证明民警田采宏的身份情况;7、记录日期分别为2016年3月2日和8月24日的交通监控技术资料照片,证明原告所驾驶×××号小型汽车存在违反停车规定,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8、《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证明民警依法履行处罚前的告知情况;9、《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呼家楼大队对原告的处罚制作了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
(二)呼家楼大队作出被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1、《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以下简称《道交法实施条例》);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修订,公安部令第105号);4、《北京市实施办法》(2010年修正)。
朝阳交通支队辩称,该支队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履行了法定程序,作出的京公交(朝)复决[2016]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正确,理由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期限内,朝阳交通支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程序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一)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程序的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申请书及证据材料;2、京公交(朝)复答字[2016]14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证明该支队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要求呼家楼大队提交答复意见及作出相关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3、送字[2016]第14-1号《送达回执》,证明该支队向呼家楼大队送达前述《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相关材料,证明呼家楼大队在法定期限内向该支队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及相关材料;5、京公交(朝)复决[2016]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该支队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呼家楼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6、送字[2016]第14-3号《送达回执》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该支队在法定期限内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7、送字[2016]第14-2号《送达回执》,证明在法定期限内该支队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呼家楼大队直接送达。
(二)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程序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呼家楼大队提交的证据系作出被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收集的,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取证的合法性,能够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基本情况;朝阳交通支队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支队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履行相应程序并作出复议决定的基本情况,本院依法均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自行拍摄的照片,仅能反映照片拍摄时涉案地点的街景状况,凭照片内容尚不足以证实涉案地点不属于城市道路,不属于交通执法范围及呼家楼大队行政处罚不公平的主张,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11时11分,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号小型汽车停放在团结湖路南口处,被交通协管员发现并拍照记录,同时在车窗上粘贴了《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2016年8月24日13时06分,原告驾驶的上述车辆停放在金台西路呼家楼北街口处,被交通协管员发现并拍照记录,同时在车窗上粘贴了《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
2016年9月6日,原告到呼家楼大队执法站要求处理上述非现场违法行为。民警当场调取了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发现原告存在上述两起违反规定停车的行为。民警即当场制作了《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告知原告前述两起违反规定停车行为的实施时间、停放地点、违反的规定、拟作出的处罚及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原告在被告知人处签名。当日,呼家楼大队作出被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原告在被处罚人处签名。原告不服上述处罚决定,于2016年9月6日向朝阳交通支队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朝阳交通支队于当日受理并作出京公交(朝)复答字[2016]14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于9月8日送达呼家楼大队,要求该大队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呼家楼大队在法定期限内向朝阳交通支队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查,朝阳交通支队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京公交(朝)复决[2016]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呼家楼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分别于2016年10月28日和11月2日以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呼家楼大队和原告。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被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有效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可以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的处罚。据此,呼家楼大队对违法行为地在其主管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系在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范围内实施的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此,朝阳交通支队作为设立呼家楼大队的部门,具有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相应审查的法定职权。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本案中,呼家楼大队提交的交通协管员拍摄且经交管部门审核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能够证实,原告于2016年3月2日11时11分和8月24日13时06分,分别在团结湖路南口处和金台西路呼家楼北街口处停放其驾驶的车牌号为×××号机动车,停车地点非停车场或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其行为违反了停车管理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九十三条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据此,呼家楼大队对原告的单次违反规定停车行为给予200元罚款的处罚于法有据且对处罚数额的考量并未超出合理限度,本院予以支持。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该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具体步骤、环节。本案中,呼家楼大队在作出被诉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原告制发了《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之后,当场制作被诉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呼家楼大队的执法程序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朝阳交通支队在接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向呼家楼大队履行了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通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等程序。在呼家楼大队提交答复意见书和证据材料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履行了送达程序。朝阳交通支队履行行政复议的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质疑,主要集中在涉案地点是否属于交通执法范畴和被诉行政处罚的合理性上。对此,本院认为,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该法规定的道路作了具体含义的解释,即“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涉及的道路虽在原告居住的住宅楼下,且道路实际供社会公众通行使用,其属性属于前述法定的道路范畴。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将社会公众参与的交通道路排除在交通执法权限之外,不利于交通秩序的维护和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故对原告认为涉案地点不属于交通执法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呼家楼大队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作出的处罚并未超出合理限度,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以其长期在该地点停车并未受到处罚,以及在该地点停车的车辆并未全部均等受到处罚为由质疑执法的合理性和不公平性,系对执法合理性和公平性的误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优良的停车管理秩序既是充分发挥城市道路的通行功能及保障交通安全的需要,也是城市环境建设的内在要求。而良好交通秩序的维护既需要交通执法主体依法全面履行职责,加大对交通秩序的治理力度,同时也需要交通秩序的参加者自觉树立法治观念、培育法律意识,严格遵守执行交通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惟其如此,良好的城市交通秩序才能建立,而这一目标的最终实现本应是包括原、被告在内的交通执法者和社会公众的共同追求。从这个意义上讲,原、被告并不存在纷争。当然我们也应当看到,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家庭拥有汽车的数量迅猛增长,道路资源紧缺的问题日益凸显。已经形成城市规模的地区如城市中心区,已无拓展停车区域的空间,特别是像原告居住的老旧小区周边,停车空间不能满足人们需求的矛盾普遍存在。“罚”既不是社会治理的良策也不是根本目的。交通执法主体在执行交通法规依法纠正违法行为的同时,也应充分关注到“停车难”矛盾,尽可能发挥交通管理一线执法的优势,通过对“停车难”区域的调研,积极向有关部门建言献策,发挥社会力量共同发掘、拓展“停车难”区域的公共资源,力求逐步缓解“停车难”矛盾,从根本上消解这一关乎民生的社会问题。
综上,本院认为呼家楼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朝阳交通支队履行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燕燕要求撤销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于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作出的京公交决字[2016]第110502-18xxx85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和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的京公交(朝)复决[2016]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燕燕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军巍
人民陪审员 李 勤
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会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