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永峰诉贺兰县洪广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原告:郑永峰。
被告:贺兰县洪广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蔡霞,镇长。
原告郑永峰诉被告贺兰县洪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洪广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日,原告与洪广镇洪广村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由原告承租洪广村五社的150亩土地用于修建二代日光温棚。协议签订后,原告自筹资金,修建温棚54栋,每栋投资1.5万元,结构为土墙钢架结构,并投入41.8万元建设附属设施。2010年5月8日,洪广镇政府按照农牧局下发的集中整治温棚问题的通知要求,将原告建设的上述温棚及附属设施进行拆除,将温棚建材挪作他用。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对于原告的损失赔偿进行了确认。对于补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迫于无奈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将被告诉至兴庆区法院,但经双方协商,被告答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补偿费用,原告随即撤回起诉。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温棚建设款81万元;2、被告赔偿温棚附属设施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41.8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温棚建设款81万元及建设温棚附属设施等其他费用41.8万元,与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并在撤诉申请中称"我诉贺兰县洪广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我已经与贺兰县洪广镇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此案不须贵院审理,现提出撤诉申请,请予准许"。本院当日向原告释明,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原告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次起诉,法院将不予受理。原告承认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清楚撤诉的法律后果。本院于当日做出准予撤诉的裁定并向原告送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撤诉后无正当理由再次起诉,属于"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情形,故本案不符合行政诉讼立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永峰的起诉。
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郑永峰。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 涛
人民陪审员 贾玉清
人民陪审员 田小燕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璞
书记员***妃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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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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