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蓝星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至证据5提交了原件核对,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证据1可以证明蓝星公司享有“SCREENLINK”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该证据与本案著作权及商业秘密纠纷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在没有其它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达到《手机车机互联技术定制开发合同书》是与其它文件混杂在一起盖章的证明目的;证据3《资金申请表》的签字时间在《手机车机互联技术定制开发合同书》签订之后,不能达到李正擅自将ScreenLink的软件名称更改为“手机互联开发工具”的证明目的;证据4所涉民事判决书未生效,不具有证据效力,其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证据5可以证明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卡比特信息公司的销售金额为624900元,但上述销售金额本身不能证明卡比特信息公司构成侵权。证据6至证据9有原件予以核对,证据6至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蓝星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证据6、7所涉两项专利的技术方案与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技术信息相同或实质相同,不能达到无懈公司将蓝星公司技术秘密申请上述两项专利的证明目的;证据8是蓝星公司与无懈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该证据的内容不能达到蓝星公司关于双方合作开发技术方案属于技术秘密的证明目的;证据9所涉新闻报道的内容不能证明卡比特信息公司、卡比特科技公司侵犯蓝星公司著作权和技术秘密的证明目的;证据10未提交原件核对,且其他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关于上诉人无懈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懈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6以及该公司二审专家辅助人陈述的第二个专业技术问题,均是为了证明SVN代码库不能修改,在此基础上,无懈公司拟进一步证明:无懈科技手机互联开发工具软件V1.0源代码的实际开发完成日期是2013年5月11日,而不是上述软件著作权登记的2012年6月1日。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无懈公司委派的专家辅助人的陈述和证据1、2只能证明SVN的记录不可修改,但并不能证明本院二审勘验的SVN库即是无懈公司实际开发无懈科技手机互联开发工具软件V1.0的SVN库;第二,按照无懈公司的请求,本院勘验证据3、5、6的电脑是无懈公司携带至本院的一台未连接互联网的笔记本电脑,该公司未举证证明该电脑即是实际开发上述软件所使用的电脑,故证据3、5、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无懈科技手机互联开发工具软件V1.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载明,该软件的源程序量为5160条,但无懈公司作为软件持有人,在一审、二审中均不向法院提交SVN库中的完整源代码,不能证明勘验的源代码同样为登记的5160条,更不能证明本院二审勘验的源代码即为上述软件登记的源代码;第四,无懈公司在本案上诉状中明确主张,无懈科技手机互联开发工具软件V1.0是无懈公司在2012年6月1日自主研发完成的一项新的手机车机互联工具软件,并于2013年6月提交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登记,2012年6月2日无懈公司向蓝星公司通报了该款新软件。二审庭审中,无懈公司又举证证明上述软件的开发完成时间不是2012年6月1日,明显与其上诉理由相互矛盾,违反了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规则。基于上述四点理由,本院对无懈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6不予采信。证据4与VNC和WXVNC技术有关,但蓝星公司与无懈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使用VNC或WXVNC技术,且与证据4相关的证据3不具有证据效力,故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是双方员工关于ScreenLink软件开发工作的往来邮件,该证据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勘验,其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但上述邮件只是双方员工的磋商,并不代表蓝星公司与无懈公司已经达成合意,不能达到双方开始了一个新的ScreenLink2.0项目的证明目的。证据8至证据14是在互联网上搜索获得的技术资料,但上述网络资料载明的技术信息与蓝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技术秘密的技术信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无懈公司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故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双屏互动的映射和操作功能早在市场上出现并已实现的证明目的。无懈公司在一审中已将证据15作为证据提交,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16有原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但screenlink.com和screenlink.net被境外的所有者注册为域名,以及美国IDT公司将其工业控制图形开发工具命名为IDTscreenlink,均与本案手机车机互联技术领域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和商业秘密不具有关联性,网站查询的软件函数名称也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7是无懈公司的单方陈述,且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亿维特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中众鸿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未提交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中众鸿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有原件,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但能否证明亿维特公司获取众鸿公司客户名单的来源合法,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评判。证据2中深圳航盛公司和吉安航盛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未提交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其它证据有原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但所涉《采购订单》《保密协议书》《产品合作协议书》及发票本身不能达到亿维特公司获取深圳航盛公司等客户名单来源合法的证明目的;证据2中深圳市辂元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否证明亿维特公司获取深圳航盛公司客户名单的来源合法,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评判。
(五)专家辅助人陈述的意见
本案二审中,无懈公司委派专家辅助人邹德清出庭,就有关技术问题进行陈述,并接受了合议庭和各方当事人的询问。邹德清述称,1.源代码中函数的作用及函数命名方式。在软件开发领域中,函数是实现特定功能的子程序。仅仅凭函数名称判断两个程序之间存在调用关系是错误的,更不能以此得出软件相似的结论。2.SVN库是最直接有效的软件开发记录。SVN服务器的库文件存储方式为二进制方式,数据存储不透明,不可能手动修改伪造记录。3.GPL协议说明。GPL协议是由自由软件基金会制定的一种开源软件许可协议。在国内申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时,如果是Linux平台上的软件需要提交《GPL声明》文档,明确声明未使用任何GPL代码才能进行登记。4.VNC说明。VNC包括了服务器端屏幕的投射与远程控制。5.ADB说明。ADB是谷歌公司提供的一个管理调试Android设备的工具软件。默认情况下,USB调试模式是关闭的,所以需要手动打开它,打开以后,可以使用ADB将本地apk软件安装至Android设备。6.各种手机助手软件使用ADB功能自动安装程序。360手机助手、豌豆荚、腾讯手机管家、百度手机助手等软件都会使用ADB工具,在连接上手机后自动安装服务程序。7.安卓手机“USB网络共享”功能说明。安卓手机的“USB网络共享”是安卓手机自带的功能,但电脑使用USB线连接至电脑上,启动“USB网络共享”后,系统会多出来一张虚拟网卡,并提示安装驱动程序,即可实现共享手机网络的功能。8.安卓手机“U盘功能”说明。安卓手机的“U盘功能”是安卓手机自带的功能,但电脑使用USB线连接到电脑后,可以选“大容量U盘”的方式连接,这时手机对于电脑就变成一个U盘,可以进行任何文件操作,播放视频、音频、浏览图片。9.两个公司分别写的源代码,出现函数名称相同情况的可能性很大。两个公司开发的不同软件的命名规则不可能出现完全相同,但可能会有交叉。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关于软件著作权登记的事实”部分中“卡比特公司登记的软件”表述不准确,本院依法纠正为“卡比特信息公司登记的软件”。一审判决认定“卡比特IOS手机Linux车机互联软件V1.0,登记号:2014SR138828,开发完成日期为2014年8月5日,软件环境:操作系统:IOS6.1-7.1,Linux内核:2.6.28以上;编程语言为C99,主要功能为本软件是可以把苹果手机上面的视频、图片通过WIFI方式投射到安卓车机播放的软件”一节事实中“投射到安卓车机播放”的表述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如下:“卡比特IOS手机Linux车机互联软件V1.0,登记号:2014SR138828,开发完成日期为2014年8月5日,软件环境:操作系统:IOS6.1-7.1,Linux内核:2.6.28以上;编程语言为C99,主要功能为本软件是可以把苹果手机上面的视频、图片通过WIFI方式投射到Linux车机播放的软件。”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一)关于工商登记的情况
武汉市工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企业登记核准通知书》载明,亿维特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自然人股东情况为:计利弘持股比例10%,姚兰持股比例30%,何冰持股比例30%,熊菊香持股比例30%。
卡比特信息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产品的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与咨询及批发兼零售;软件外包、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及周边设备批发兼零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不含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及技术);电子产品、车载零配件的批发兼零售。
武汉卡比特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对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创新企业进行投资或接受委托投资。2016年10月11日,武汉市工商局出具(鄂武)登记内变字[2016]第13228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武汉卡比特投资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武汉卡比特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后的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产品的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与咨询及批发兼零售;软件外包、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及周边设备批发兼零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不含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及技术);电子产品、车载零配件的批发兼零售。
(二)关于2012年6月18日《手机车机互联技术定制开发合同书》附件一约定的内容
蓝星公司和无懈公司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手机车机互联技术定制开发合同书》(下称2012年6月合同)附件一《手机车机互联技术需求规约》第1.1条“目的”载明,该文件规定了ScreenLink以及运行在其上的中间件平台和应用软件的部分功能、性能需求。该需求规约第2.2条“功能定义及说明”约定:2.2.1双屏互动升级版:1.基于Android手机,优化界面响应时间,到达3—10帧/秒(根据手机性能不同有差异);2.修正现有部分手机颜色不对问题;3.修正现有部分手机屏幕抖动问题。2.2.2网络共享:1.增加iphone手机网络共享;2.增加其他手机中基于USB网卡的网络共享。
(三)关于软件交付的情况
在一审法院2016年4月15日制作的《谈话笔录》中,蓝星公司和无懈公司均认可,蓝星公司主张权利的无懈科技手机互联开发工具软件V1.0与无懈公司交付的ScreenLink软件具有对应关系。
二审庭审中,蓝星公司和无懈公司均确认,无懈科技手机互联开发工具软件V1.0的源代码由无懈公司持有,该软件的源代码未交付给蓝星公司。
(四)关于软件销售的情况
亿维特公司与无懈公司2014年4月17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26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五份《采购合同》载明,亿维特公司向无懈公司采购了品名为“无懈科技手机互联开发工具软件[简称:手机互联开发工具]V1.0”的软件,合同金额合计为232382元。无懈公司2014年12月18日出具发票一张,购货方为亿维特公司,货物名称为“无懈科技手机互联开发工具软件[简称:手机互联开发工具]V1.0”,发票金额为98400元。
一审庭审中,亿维特公司认可该公司销售的软件都来源于无懈公司,亿维特公司只是销售公司。
二审庭审中,无懈公司否认其向亿维特公司销售过货物名称为“无懈科技手机互联开发工具软件[简称:手机互联开发工具]V1.0”的计算机软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晨对此辩称:“关于销售的软件,我们的票开错了。”
(五)关于蓝星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的秘密点
二审庭审中,蓝星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类,具体的秘密点如下:
1.技术信息。⑴USB模式下ScreenLink手机服务程序软件自动安装。安卓手机提供USB安装程序手段,手机打开USB调试模式,车机上运行adb软件,实现自动推送。⑵USB模式下的双屏互动。①投屏:车机往手机通过adb软件推送截屏程序,用adb软件运行截屏程序软件才有权限去截屏,把截屏图片通过adb传给车机并显示。②反控:车机往手机通过adb软件推送模拟触摸点击软件,用adb软件运行模拟触摸点击软件,才有权限实现反控功能。车机把人在车机上点击的坐标通过adb传给模拟触摸点击软件,该软件把坐标发给手机安卓系统实现反控。⑶USB模式下的网络共享。车机通过adb向手机推送一个网络代理软件并运行。车机上需要上网的程序把网络请求通过adb发送给手机上运行的网络代理软件。这个代理软件实际发起网络请求,并把返回的网络数据通过adb传回给车机上的程序。⑷USB模式下的手机端文件管理和媒体播放(音乐播放、电影播放、图片浏览)。①手机启动U盘模式,车机通过访问U盘文件的方式来浏览音乐、电影、图片等文件,并读取播放。②车机通过adb向手机推送一个ScreenLink服务程序。ScreenLink服务程序获取android系统的音乐、电影、图片等多媒体文件的信息,把这些信息通过adb传给车机浏览。车机播放多媒体文件时,ScreenLink服务程序读取手机的多媒体文件,并把文件数据通过adb传递给车机的播放器。⑸USB模式下的帮助。⑹USB模式下程序列表。车机通过adb向手机推送一个ScreenLink服务程序。ScreenLink服务程序获取手机上已经安装的程序列表,包含程序的名称和图标,并通过adb传递给车机浏览。
2.经营信息。⑴蓝星公司与科维公司销售ScreenLink软件产品的合作中形成的以下经营信息:设定开案保证金、开案保证金冲抵货款、最小采购量约定等销售模式、梯形价格模式、采购方式、交货方式、产品功能修改及验收方式、产品维护与服务方式;协议文档;客户信息。具体表现:蓝星公司与科维公司签订的《科维嵌入式Linux车载信息系统软件定制合同书》。①协议文档《科维嵌入式Linux车载信息系统软件定制合同书》主文和四个附件《科维嵌入式Linux车载信息系统需求规约》《项目进度计划》《验收要求及标准》《产品单价报价单》。②开案保证金:合同4.1条设定开案保证金及开案保证金冲抵货款的条款。③最小采购量:合同4.2条约定最小采购数量1000套。④采购方式、交货方式:合同4.3条约定以采购订单方式采购,以提供书面授权文件交货。⑤阶梯价格模式:合同4.5条约定阶梯价格,《产品单价报价单》约定4级价格阶梯。⑥产品功能修改及验收方式:合同第5条约定提供不符合附件一功能的免费维修;超出附件一修改、变更需求的修改而增加费用由科维公司承担;签署书面验收文件方式验收。⑦产品维护与服务:合同第6条。⑧违约责任:违反知识产权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200万元。⑵蓝星公司与众鸿公司的《保密协议书》。⑶客户名单。众鸿公司、科维公司、深圳航盛公司等客户的“深度信息”。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9个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是否应当归蓝星公司所有2.无懈公司、亿维特公司、卡比特信息公司是否侵犯了蓝星公司著作权,以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李正、冉龙波、许波、亿维特公司、无懈公司、计利弘、卡比特信息公司、卡比特科技公司是否侵犯了蓝星公司商业秘密,以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涉案9个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是否应当归蓝星公司所有的问题
1.关于蓝星公司与无懈公司的合作成果包括哪些内容,合作成果的著作权应当归谁所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蓝星公司与无懈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蓝星公司就涉案9个计算机软件主张权属的基础是蓝星公司与无懈公司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ScreenLink定制开发合同书》(下称2012年1月合同)。2012年1月合同8.2条约定,在8.1条(即蓝星公司销售或使用无懈公司独立开发的ScreenLink产品并向无懈公司支付授权费用)基础上,无懈公司同意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研究开发成果及其相关知识产权归蓝星公司所有,产品的生产、经营、销售权归蓝星公司所有。本院认为,按照2012年1月合同的约定,合同双方就ScreenLink软件的定制开发进行了约定,该软件的主要功能是实现手机屏幕到车机屏幕的映射和操作,履行上述合同所产生的研究开发成果及其相关知识产权归蓝星公司所有。
无懈公司主张,2012年6月合同约定的软件源代码及源代码相关知识产权归无懈公司所有。经查,蓝星公司和无懈公司2012年6月合同约定的双屏互动升级版包括三项内容,一是基于Android手机优化界面响应时间,二是修正部分手机颜色不对问题,三是修正部分手机屏幕抖动问题;2012年6月合同约定的网络共享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增加iphone手机网络共享,二是增加其他手机中基于USB网卡的网络共享。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本院认为,涉案双方2012年6月合同约定的技术开发事宜是针对双屏互动升级版以及增加网络共享的内容,而不是改变2012年1月合同约定的ScreenLink软件的知识产权归属。
2.关于无懈科技手机互联开发工具软件V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归属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无懈公司上诉称,无懈公司与蓝星公司在2012年1月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标的物是“ScreenLink系统1.0”。经查,2012年1月合同约定的合同标的物是ScreenLink系统而不是无懈公司所称的“ScreenLink系统1.0”。无懈公司上诉称,无懈公司在2012年1月合同签订日之前就已经完成了手机车机互联开发工具软件(曾命名为Screenlink软件),并拥有其源代码。但从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2012年1月合同签订之前双方演示的手机车机互联软件只是一个具备基本互联功能且未命名的Demo版软件,而不是具有双方2012年1月合同约定的众多技术功能的ScreenLink软件。并且,从常理分析,如果蓝星公司或无懈公司已有手机车机互联软件,那么双方就没有必要签订2012年1月合同约定手机车机互联软件的开发事宜了。无懈公司还上诉称,无懈科技手机互联开发工具软件V1.0和ScreenLink系统1.0是两款不同的软件,各有自己对应的源代码和著作权权属,但无懈公司作为涉案计算机软件源代码的持有者,并未将其所主张的上述两款不同软件的完整源代码作为证据提交并进行比对,故无懈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无懈科技手机互联开发工具软件V1.0著作权登记的开发完成日期是2012年6月1日,在2012年1月合同签订与2012年12月软件测试验收之间,其申请时间显然是在2012年1月合同约定的技术成果研发期间之内,这是其一。其二,无懈科技手机互联开发工具软件V1.0的源代码中,出现了大量的ScreenLink字样,而ScreenLink正是2012年1月合同约定的软件名称。其三,从2012年1月合同的合同目的来看,双方签订该合同是为了实现合同附件《ScreenLink需求规约》要求的“实现手机到车机屏幕的同步”以及“双屏互动启动手机屏幕到车机屏幕的映射和操作”的技术目标,而无懈科技手机互联开发工具软件V1.0著作权登记资料记载,该软件的主要功能为构建于Linux操作系统之上,实现了电脑与智能手机之间的互联功能。由此可见,无懈科技手机互联开发工具软件V1.0的主要功能与2012年1月合同约定ScreenLink软件的研发目的具有一致性。其四,本案一审中,蓝星公司和无懈公司均认可,蓝星公司主张权利的无懈科技手机互联开发工具软件V1.0与无懈公司交付的ScreenLink软件具有对应关系,且无懈公司二审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无懈科技手机互联开发工具软件V1.0与ScreenLink软件不具有同一性。基于上述事实,本案可以认定,无懈科技手机互联开发工具软件V1.0是双方2012年1月合同约定的研发成果。根据双方2012年1月合同关于研究开发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蓝星公司所有的约定,无懈科技手机互联开发工具软件V1.0的著作权应当为归蓝星公司所有。据此,无懈公司关于无懈科技手机互联开发工具软件V1.0的著作权应当归无懈公司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卡比特安卓手机Linux车机互联软件V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归属的问题
本院认为,尽管卡比特安卓手机Linux车机互联软件V1.0与无懈科技手机互联开发工具软件V1.0存在蓝星公司上诉所称的六个相同的函数名称,但蓝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所指出的六个函数名称是该公司委托开发软件所专有的函数名称,故本案不能以上述两个计算机软件存在六个相同的函数名称,就认定软件之间存在函数调用关系,这是其一;其二,从上述两个软件著作权登记的资料来看,两者实现的功能、软件的运行环境不完全一致;其三,蓝星公司的专家辅助人一审出庭时,也没有得出上述两个软件登记的源代码是同一个软件源代码的两个部分的结论;其四,在蓝星公司没有申请对软件源代码进行鉴定比对的情况下,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两个软件登记的源代码叠加后构成了手机车机互联软件的大部分源代码,蓝星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五,蓝星公司上诉称卡比特安卓手机Linux车机互联软件V1.0著作权登记的完成时间是2014年8月5日,而此时卡比特信息公司尚未成立,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卡比特信息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6日,该公司在上述软件登记的开发完成时间前已经成立。据此,上诉人蓝星公司关于卡比特安卓手机Linux车机互联软件V1.0的著作权应当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涉案其它7个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归属的问题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该条例第三条第一项进一步定义:“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同时,上述条例第六条还规定:“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按照以上规定,计算机程序作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其保护的对象是源程序(即源代码)和目标程序,而不是计算机软件的操作方法等内容。本院认为,无懈公司登记的软件无懈科技安卓设备互联软件V1.0(登记号:2013SR085194)、卡比特信息公司登记的软件卡比特安卓手机车机互联软件V1.0(登记号:2014SR138830)和卡比特IOS手机安卓车机互联软件V1.0(登记号:2014SR138778)、亿维特公司登记的软件亿维特手机车机互联软件V1.0(登记号:2013SR048908),均是使用JAVA编程语言开发的基于安卓系统的手机车机互联软件,与2012年1月合同约定开发基于Linux系统软件的运行系统不同,且与蓝星公司和无懈公司依据2012年1月合同开发的手机车机互联软件的编程语言也不相同。由此可见,上述4个软件的源代码与蓝星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无懈科技手机互联开发工具软件V1.0的源代码并不相同,其著作权不归蓝星公司所有。卡比特信息公司登记的软件卡比特IOS手机Linux车机互联软件V1.0(登记号:2014SR138828)虽使用C99编程语言开发,且是基于Linux车机平台,但蓝星公司并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该软件与无懈科技手机互联开发工具软件V1.0存在特定关联,因此,该软件的著作权不能认定归蓝星公司所有。亿维特公司登记的软件亿维特嵌入式系统安装与恢复软件V1.0(登记号:2013SR037291)属于安装与恢复软件而不是手机车机互联软件,卡比特信息公司登记的软件卡比特安卓手机车载模式软件V1.0(登记号:2014SR138765)属于车载环境下安全使用手机及手机互联技术的车载场景和应用管理软件,也不是手机车机互联软件,上述两个软件不属于2012年1月合同约定的定制开发范围,其著作权不归蓝星公司所有。综上,上诉人蓝星公司关于前述7个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当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无懈公司、亿维特公司、卡比特信息公司是否侵犯了蓝星公司著作权,以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1.关于无懈公司、亿维特公司、卡比特信息公司是否侵犯蓝星公司著作权的问题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无懈公司将蓝星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无懈科技手机互联开发工具软件V1.0登记在自己名下,属于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登记的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依法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从本案二审新查明的事实来看,亿维特公司与无懈公司签订的五份《采购合同》以及无懈公司出具的一张软件采购发票均载明,亿维特公司向无懈公司采购的软件为“无懈科技手机互联开发工具软件[简称:手机互联开发工具]V1.0”,据此可以认定,无懈公司未经蓝星公司许可,向亿维特公司销售了蓝星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无懈科技手机互联开发工具软件V1.0。二审庭审中,无懈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晨对该公司向亿维特公司销售上述软件一事予以否认,辩称该公司相关软件销售凭证上打印的软件名称有误,但如此大量的计算机软件采购合同与发票均将软件名称打印错误,不仅与日常生活常理不符,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无懈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亿维特公司是否与无懈公司共同侵犯蓝星公司复制权、发行权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亿维特公司当庭自认,该公司销售的软件是无懈公司提供的。并且,从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仅工商机关调查取证的亿维特公司从无懈公司进货的货款就达六十多万元,其中,三十多万元货款的合同或发票明确载明所购货物为无懈科技手机互联开发工具软件V1.0。亿维特公司作为一个软件销售公司,其购进数量如此之多的软件,不可能用于自用,而必然用于销售。第二,亿维特公司从无懈公司多次购买无懈科技手机互联开发工具软件V1.0,从常理分析,亿维特公司不可能在原先购买软件未销售出去而形成库存积压的情况下,继续多次购进为数众多的同款软件。并且,亿维特公司在本案中也未举证证明,该公司从无懈公司购进的无懈科技手机互联开发工具软件V1.0并未实际销售给客户。第三,亿维特公司是蓝星公司三名高管李正、冉龙波、许波的家属成立且持股比例合计高达90%的公司。该公司为获取经济利益,从无懈公司处大量购进蓝星公司享有知识产权的无懈科技手机互联开发工具软件V1.0,而无懈公司在2012年1月合同明确约定该款软件的知识产权及生产、经营、销售权均归蓝星公司所有的情况下,未经蓝星公司许可,向亿维特公司持续提供侵权复制品软件并以此获利。由此可见,无懈公司和亿维特公司共同侵犯蓝星公司著作权的主观故意明显。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无懈公司和亿维特公司共同侵犯了蓝星公司对无懈科技手机互联开发工具软件V1.0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
蓝星公司还主张,无懈公司、亿维特公司侵犯其发表权、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此,本院认为,无懈公司在著作权登记时只登记了无懈科技手机互联开发工具软件V1.0的部分源代码,且该部分源代码无法通过编译成为计算机软件使用,故无懈公司的登记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行为,本案不能认定无懈公司侵犯了蓝星公司的发表权。无懈公司将无懈科技手机互联开发工具软件V1.0登记在该公司名下,该行为引发的纠纷应当属于著作权权属纠纷,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侵犯署名权行为。并且,本案在确认上述软件著作权归蓝星公司所有的情况下,蓝星公司对软件享有的署名权已经得到了救济,本案无需再认定无懈公司侵犯署名权。据此,一审判决认定无懈公司的著作权登记行为侵犯蓝星公司署名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至于亿维特公司,因无懈科技手机互联开发工具软件V1.0并非登记在亿维特公司名下,故亿维特公司不存在侵犯蓝星公司发表权、署名权的行为。蓝星公司还主张,无懈公司、亿维特公司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但蓝星公司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对蓝星公司的前述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蓝星公司上诉提出,卡比特信息公司向其客户销售的软件是无懈科技手机互联开发工具软件V1.0,但蓝星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卡比特信息公司侵犯了蓝星公司的著作权。蓝星公司还主张,无懈公司、亿维特公司、卡比特信息公司侵犯了蓝星公司其它8个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但本案除无懈科技手机互联开发工具软件V1.0之外的其它8个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并不归蓝星公司所有,故蓝星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无懈公司、亿维特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无懈公司、亿维特公司未经蓝星公司许可,复制、发行蓝星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蓝星公司依法享有无懈科技手机互联开发工具软件V1.0著作权,无懈公司应停止将该软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侵权行为,上述软件的著作权应归蓝星公司所有。同时,无懈公司、亿维特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犯蓝星公司复制权、发行权的侵权行为。
关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无懈公司、亿维特公司复制、发行蓝星公司无懈科技手机互联开发工具软件V1.0的侵权规模较大,无懈公司、亿维特公司的侵权行为给蓝星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上述两公司应就侵犯蓝星公司复制权、发行权的行为在新浪网、搜狐网、《湖北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其侵权行为对蓝星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因无懈公司、亿维特公司侵犯的是蓝星公司的著作财产权而不是著作人身权,故对于蓝星公司判令上述两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认为,本案有证据证实亿维特公司从无懈公司购进的无懈科技手机互联开发工具软件V1.0就多达三十多万元,一审判决酌定经济损失10万元明显过低,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亿维特公司2014年从无懈公司购货的金额虽有637407元,但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货款均用于购进侵权软件,且蓝星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亿维特公司向客户销售侵权软件的违法所得数额,因此,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无懈公司和亿维特公司侵权主观故意、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侵权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无懈公司和亿维特公司连带赔偿蓝星公司因著作权被侵犯所受经济损失30万元。蓝星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无懈公司、亿维特公司连带赔偿蓝星公司为制止著作权被侵犯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蓝星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确定侵犯著作权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三)关于李正、冉龙波、许波、亿维特公司、无懈公司、计利弘、卡比特信息公司、卡比特科技公司是否侵犯了蓝星公司的商业秘密,以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1.关于蓝星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根据上述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个:一是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二是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三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本案中,蓝星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既包括技术信息又包括经营信息,鉴于当事人在本案中对蓝星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提出了抗辩,本院将结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予以评判。
(1)蓝星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属于技术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本院认为,从蓝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技术信息的内容来看,其中部分技术信息属于手机车机互联软件的功能,随着蓝星公司ScreenLink软件的公开销售,该软件的功能已经公之于众,而不再属于研发阶段的技术秘密,这是其一;其二,蓝星公司主张的部分具体技术信息,在其提交给法院的技术信息载体文档中并无记载和体现,蓝星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其三,蓝星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申请司法鉴定,证明其主张的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基于上述三点理由,本案不能认定蓝星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属于技术秘密。
(2)蓝星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属于经营秘密
1)关于客户名单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本院认为,合同文档及其附件的格式本身不属于商业秘密,开案保证金、开案保证金冲抵货款、最小采购量、阶梯价格模式、采购方式、交货方式、产品功能修改及验收方式、产品维护与服务以及违约责任均属于市场交易中形成的通行的经营策略,其本身不属于商业秘密,但是,经营者实现上述经营策略的具体方式及内容则有可能成为特殊客户信息,作为客户名单的具体内容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蓝星公司主张的上述经营信息中,最小采购量的数量1000套体现了软件销售公司对市场需求的预测和评估,阶梯价格模式的4个等级体现了客户在市场需求变动情况下的价格承受能力,属于蓝星公司与客户就特定项目形成的交易习惯、交易意向和交易内容,成为蓝星公司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经营信息。蓝星公司还主张其合同约定的开案保证金、开案保证金冲抵货款、采购方式、交货方式、产品功能修改及验收方式、产品维护与服务、违约金的金额200万元等内容属于商业秘密。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亿维特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上述条款内容的文字表述与蓝星公司的合同高度近似甚至完全一致,但上述信息为比较普遍的交易方式、验收方式、后续维护与服务方式以及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故不能作为经营秘密予以保护。
本案中,蓝星公司与深圳航盛公司于2012年4月签订《委托生产(ODM)合作协议书》委托生产日产通用机,蓝星公司与众鸿公司于2012年12月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合作开发车载智能终端系统设计方案,蓝星公司与科维公司于2013年1月签订《科维嵌入Linux车载信息系统软件定制合同书》约定定制开发科维车联网智能信息系统。蓝星公司与上述三个公司的合作有具体的需求标准,也有软件产品的销售凭证,且合同有效期分别长达一年(深圳航盛公司)、三年(众鸿公司)和五年(科维公司)。基于以上事实,本案可以认定蓝星公司与上述三个公司建立了长期、稳定的业务关系。蓝星公司在公司内部建立了保密制度,在《员工手册》中明确了员工的保密义务,与部分离职员工也签订了保密协议,不仅如此,蓝星公司还与深圳航盛公司、众鸿公司、科维公司等客户签订有《保密协议书》,由此可见,蓝星公司对该公司的客户名单具有明确的保密意图,且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此外,蓝星公司的上述客户名单,具有现实的商业价值,可以为该公司带来竞争优势,相关经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本案据此可以认定,蓝星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不仅包括客户名称、联系方式、地址、经营范围等公开的信息,而且还包括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故蓝星公司的客户名单(深圳航盛公司、众鸿公司、科维公司)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据此,亿维特公司、李正、冉龙波、许波关于蓝星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不属于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保密协议书》的问题
二审中,蓝星公司主张该公司的《保密协议书》应当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并指出亿维特公司、卡比特信息公司的《保密协议书》与蓝星公司的《保密协议书》高度雷同,二者的区别不超过50个字。亿维特公司辩称,蓝星公司的《保密协议书》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密协议》高度一致,故蓝星公司的《保密协议书》不属于商业秘密。经查,蓝星公司与众鸿公司、深圳航盛公司、科维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书》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3日、2012年4月16日和2012年6月21日,而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公司与北京龙图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保密协议》的生效日期为2011年9月27日。本院经审查认为,蓝星公司《保密协议书》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公司《保密协议》的内容相近似,从上述保密协议签订时间来看,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公司《保密协议》形成于蓝星公司《保密协议书》之前,并且,蓝星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公司《保密协议书》的内容本身具有秘密性。据此,蓝星公司主张其《保密协议书》属于该公司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李正、冉龙波、许波、亿维特公司、无懈公司、计利弘、卡比特信息公司、卡比特科技公司是否侵犯了蓝星公司经营秘密的问题
(1)关于亿维特公司、李正、冉龙波、许波是否侵犯了蓝星公司经营秘密的问题
1)关于众鸿公司客户名单
亿维特公司、李正、冉龙波、许波上诉提出,亿维特公司获取众鸿公司的客户名单有合法来源,为此,亿维特公司提交了众鸿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众鸿公司在《证明》中陈述,2013年底该公司主动联系亿维特公司总经理计利弘,而亿维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计利弘在武汉市工商局制作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其于2013年10月通过香港汽车电子展会知道众鸿公司,随后登门拜访该公司老板及员工。本院认为,众鸿公司出具的《证明》的上述内容与亿维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计利弘接受调查时的陈述相互矛盾,且众鸿公司原系蓝星公司合作方,后为亿维特公司、卡比特信息公司合作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众鸿公司在《证明》中陈述的上述内容不应采信。众鸿公司在《情况说明》中关于该公司与亿维特公司的合作正当合法等陈述,属于案外人作出的对己有利的单方观点,不能达到亿维特公司关于该公司获取众鸿公司客户名单来源合法的证明目的。本案中,众鸿公司原系蓝星公司客户,亿维特公司与众鸿公司签订的《产品合作协议书》明显是在蓝星公司与科维公司《科维嵌入式Linux车载信息系统软件定制合同书》基础上修改而成,上述两份合同中的部分条款文字表述高度近似,还有部分条款文字表述完全雷同。其中,两份合同中约定的软件最小采购量均为1000套,且均采用4个等级的阶梯价格模式。据此,亿维特公司、李正、冉龙波、许波关于亿维特公司获取众鸿公司客户名单来源合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深圳航盛公司客户名单
亿维特公司、李正、冉龙波、许波上诉提出,吉安航盛公司由于公司管理需要,由深圳航盛公司代为处理公司财务事宜,因此吉安航盛公司通知亿维特公司将订单发票开至深圳航盛公司,但亿维特公司的上述主张,既未提交证据证实,又与我国的发票管理制度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亿维特公司上诉还提出,该公司与深圳航盛公司不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二审中,亿维特公司提交深圳市辂元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拟证明亿维特公司获取深圳航盛公司、吉安航盛公司客户名单的来源合法。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亿维特公司一方面否认深圳航盛公司是其客户,另一方面又举证拟证明其获取深圳航盛公司客户名单的来源合法,亿维特公司的观点相互矛盾,本院均不予采信。其次,根据亿维特公司向深圳航盛公司出具的手机车机互联软件发票等证据,本案可以认定亿维特公司使用了蓝星公司的深圳航盛公司客户名单。再次,亿维特公司二审提交的该公司与吉安航盛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保密协议书》《产品合作协议书》等证据,均不能否认亿维特公司向深圳航盛公司销售手机车机互联软件的事实,也不能证明亿维特公司获取深圳航盛公司客户名单的来源合法。相反,深圳航盛公司和吉安航盛公司是关联公司,而亿维特公司与吉安航盛公司签订的《产品合作协议书》,无论是合同文本的表述还是最小订单量1000套等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均与蓝星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合同相近似甚至雷同,这更加证明亿维特公司使用了蓝星公司的经营信息。最后,深圳市辂元科技有限公司在《证明》中关于该公司向亿维特公司介绍了深圳航盛公司产品需求和联系方式的陈述,属于合作方作出的对亿维特公司有利的单方陈述,又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并且,亿维特公司合同与蓝星公司合同的相同或相似之处,远远超出了介绍产品需求和联系方式等经营信息的范围。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亿维特公司使用了蓝星公司原客户深圳航盛公司的客户名单,亿维特公司、李正、冉龙波、许波关于亿维特公司与深圳航盛公司没有业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以及亿维特公司获取深圳航盛公司客户名单来源合法的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
3)关于亿维特公司、李正、冉龙波、许波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案中,李正自2007年起担任蓝星公司总经理、董事,冉龙波自2011年起担任蓝星公司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技术总负责人,许波自2012年起担任蓝星公司总经理助理、OEM市场、产品部、采购部负责人。从李正、冉龙波、许波三人在蓝星公司工作期间担任的职务来看,上述三人或直接接触蓝星公司的经营信息,或参与蓝星公司与客户的经营合作,具有掌握蓝星公司经营信息的便利条件。从亿维特公司的股东情况来看,亿维特公司的股东姚兰系李正的配偶,股东何冰系冉龙波的配偶,股东熊菊香系许波之母。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蓝星公司的手机车机互联软件研发完成并投放市场后,李正、冉龙波、许波三人的家属即注册成立亿维特公司,为获取经济利益擅自使用蓝星公司的客户名单,实施侵犯蓝星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李正、冉龙波、许波三人应当对此承担法律责任。亿维特公司明知上述三人的违法行为,仍将其获取的蓝星公司客户名单进行商业使用,同样构成侵权。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亿维特公司、李正、冉龙波、许波共同侵犯蓝星公司商业秘密,并无不当。
4)关于亿维特公司、李正、冉龙波、许波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蓝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亿维特公司、李正、冉龙波、许波侵犯了蓝星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判令亿维特公司、李正、冉龙波、许波停止侵犯蓝星公司商业秘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商业使用蓝星公司的客户名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本案中,蓝星公司主张侵权人就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737.9万元,其经济损失的认定依据是涉案商业秘密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但该资产评估报告书是由蓝星公司单方委托资产评估机构作出,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蓝星公司虽提交证据证明,亿维特公司的年度销售利润为1275501.64元,但该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亿维特公司的利润数额均为实施侵权行为所得,因此,本案也不宜按照亿维特公司的全部销售利润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量蓝星公司客户名单的商业价值、亿维特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人的主观故意等因素,酌定亿维特公司、李正、冉龙波、许波连带赔偿蓝星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考虑到蓝星公司只有部分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本院确定亿维特公司、李正、冉龙波、许波连带赔偿蓝星公司为制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8万元。蓝星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关于卡比特信息公司、卡比特科技公司是否侵犯了蓝星公司经营秘密的问题
蓝星公司上诉提出,卡比特信息公司与广州飞歌汽车音响有限公司、东莞市艺展电子有限公司等客户签订的合作协议等文档的内容与蓝星公司文档的内容相似,且卡比特信息公司承接了亿维特公司业务,形成利益共同体,故卡比特信息公司与亿维特公司等构成共同侵权。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众鸿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虽可证明卡比特信息公司与众鸿公司在手机车机互联软件领域进行合作,但双方合作中的交易习惯、交易意向和交易内容等特殊的客户信息是否与蓝星公司的经营信息相同,蓝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此,本案不能认定卡比特信息公司侵犯了蓝星公司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另一方面,卡比特信息公司与广州飞歌汽车音响有限公司、东莞市艺展电子有限公司等客户签订的合作协议等文档的内容与蓝星公司文档的内容确有相似之处,但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体现的是客户名单中的客户信息,本案中,蓝星公司未举证证明广州飞歌汽车音响有限公司、东莞市艺展电子有限公司是其原有客户,故本案不能认定卡比特信息公司侵犯了蓝星公司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另,蓝星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未证明卡比特科技公司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卡比特科技公司同样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蓝星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计利弘是否侵犯了蓝星公司经营秘密的问题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计利弘是亿维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本案没有证据表明计利弘以个人身份实施了侵犯蓝星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故计利弘因履行职务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亿维特公司承担。蓝星公司关于计利弘侵犯其商业秘密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4)关于无懈公司是否侵犯了蓝星公司经营秘密的问题
本案中,蓝星公司既未举证证明无懈公司接触过蓝星公司的经营信息,也无证据表明无懈公司实施了侵犯蓝星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故蓝星公司关于判令无懈公司停止侵犯商业秘密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蓝星公司依法享有无懈科技手机互联开发工具软件V1.0著作权,无懈公司和亿维特公司共同侵犯了蓝星公司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亿维特公司、李正、冉龙波、许波的行为共同侵犯了蓝星公司的经营秘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蓝星公司主张的其他著作权权属及侵权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蓝星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技术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其指控李正、冉龙波、许波、亿维特公司、无懈公司、计利弘、卡比特信息公司、卡比特科技公司侵犯技术秘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蓝星公司主张无懈公司、计利弘、卡比特信息公司、卡比特科技公司共同实施侵犯经营秘密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蓝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李正、冉龙波、许波、亿维特公司、无懈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