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湖北浠水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5/10 0:00:00

程兴华与英山县水利电力局水利行政管理(水利)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鄂1125行赔初4号

  原告程兴华。
  委托代理人李力,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xxx310905092。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英山县水利电力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11278139B。
  法定代表人肖卫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良民,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2002420004。代理权限为代为诉讼;参与法庭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第三人英山清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76463988B。
  法定代表人蓝李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胜,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xxx110996216。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程兴华诉被告英山县水利电力局及第三人英山清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良民、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兴华诉称,2002年被告英山县水利电力局未经原告同意,批准第三人英山县清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陶家河乡
  地段建设桃花冲引水工程、高冲水电站工程设施,拟建设完工后由其发电。当年,第三人开始在该处组织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侵占了原告在该村承包的土地。2012年-2013年工程完工,被告组织征收该处土地,在未与原告就占用土地面积确认及补偿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第三人即开始引水蓄水发电,淹没原告的农田耕地3.72亩及其他耕地、林地共计6亩,包括种植两年即将收割的两亩苍术也被淹没。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第三人及村委会、乡政府、县政府反映,被告及乡政府均予以推诿、拖延。期间,原告曾两次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均被劝告撤诉。2017年11月8日,在民事诉讼中,由英山县人民法院组织陶家河乡、司法所、高家冲村委会共同对原告被淹没的土地进行实地测量,确认占用农田面积为3.72亩。当日,陶家河乡人民政府作出陶信处[2017]28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告知原告向英山清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但被告及第三人至今仍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落实。原告认为,被告英山县水利电力局以行政权力批准并组织第三人实施水利工程建设,修建水库大坝,淹没原告承包的大片农田、耕地及药材作物,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英山县水利电力局建设桃花冲引水工程、高冲水电站侵害原告承包经营土地违法;2、被告英山县水利电力局向原告支付占地、征地补偿款122536.8元、安置补助费32940元、农作物青苗补偿5056.8元、赔偿药材苍术损失40000元;3、由被告赔偿原告自2012年至2018年期间,土地承包经营损失225284元;4、由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伙食补助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84074元;5、由第三人英山清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第三人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安置补助费应为131760元,误工费、交通费、餐饮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应为91594元。同时,原告当庭释明其所诉的被告的违法行为是指被告批准第三人建设水利工程并实施建设该工程,侵占了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
  被告英山县水利电力局辩称,1、桃花冲引水工程项目是英山县人民政府的招商引资项目,由第三人英山清源水电开发有限公承建,该项目的用地是由县政府负责,被告只是依照县政府的指示对工程相关事宜进行协调。2016年英山县人民政府责令陶河乡人民政府就包括原告在内的三户落实补偿问题,因原告漫天要价,而迟迟未能落实。被告在该招商引资项目中,未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只起协调作用。原告曾在英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时法院已认定原告应当起诉政府,而驳回原告的诉求。现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主体错误、无事实根据、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英山清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述称,1、第三人建设桃花冲引水工程是2003年英山县委、县政府的招商引资项目,县委、县政府与李伟清协商一致,县委、县政府作出了会议纪要,第三人只负责建设,征地问题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解决,该建设项目合法。该工程是詹河水库的枢纽工程之一,因詹河水库库容量大,拦水量小,故该工程可以解决水灾的隐患;2、第三人不是新建水库,而是续建水库;3、桃花冲引水工程的征地补偿事项不归第三人负责,而是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4、原告起诉第三人2次,但均因举证不能撤诉,原告起诉的对象应该是政府,而非被告。陶河乡人民政府负责土地征用,原告明知该事实,仍然起诉水利电力局明显不当;5、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在第三人动工建设时,原告就已经知道,从2003年至今,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应当有事实依据。原告程兴华起诉被告批准第三人建设水利工程并实施建设该工程,侵占了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应当作出相应的赔偿,但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
  英山县水利电力局对第三人英山清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陶家河乡地段建设桃花冲引水工程、高冲水电站工程中作出了行政行为,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没有事实依据。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程兴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凌
审 判 员  闵应旺
人民陪审员  李 琼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田文娟
书记员郭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