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1202行初121号原告聂荣贵不服被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确认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聂荣贵。
委托代理人苏艳清,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被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杜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斌(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学军。
原告聂荣贵诉被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确认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受理,并于2018年1月2日向被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3日、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聂荣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艳清、被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肖斌、杨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荣贵诉称:原告属四级残疾人,于2017年9月13日上午去怀化高铁南站约人,将车停放在B1停车场内。2017年9月13日上午11时许,一路人从此地路过,因免费停车时间快到了,原告去移车,从出租车停车场门口行至其B1停车场途中,因时间不够途中沿路返回出租车停车场大门内。被告单位一值勤工作人员见状就过来无礼盘问原告,原告回复了一句就被搂脖顶腹并摔拉。旁人见状劝阻,并告知他原告是残疾人脖子装有钢板。原告见状避免自受伤害,趁机离开行至其出租车停车场与B1停车场中段,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一边打电话一边追来将原告拦下并动手,原告没反击只是好言向他解释无果。然后被告单位又来了两名工作人员,原告为躲避他的无礼行为就向他俩走去,并将所发之事告知了他俩,他俩不采信原告所言。三人中的一人抓着原告左患肢并使劲捏扯。当时,原告感觉手疼痛就自然挣了一下,同时告知手有伤别动粗,身体不方便,并请求放原告回去办事。被告单位三名工作人员不但不为所动,反而大怒说原告反抗,并采取暴力手段:锁脖、顶腹、拖拉、扭手摁倒等强制措施,将原告摁倒在地戴上手铐,并拘留至其怀化高铁站执勤车辆之上。当时,原告感觉右臂肩剧烈疼痛就大声用言语抗议。被告南站管理所所长杨淮雯见状询问案情后,才将原告所戴手铐解锁,并说“没多大问题,回家休息两天就没事了”。当天下午,原告伤情经湖南医药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确诊为:右肩锁关节脱位II型,右腕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右肩锁关节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是原告就打了110报案。2017年9月14日,原告将医院诊断证明交给了被告南站管理所责任人,并要求先给予住院费,该所责任人说筹不着钱要原告先予垫付。经手术治疗,原告仍在家养伤。出院小结医嘱:行右肩锁关节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预防切口感染、营养支持,继续行伤肢悬吊制动至术后1月,术后1年左右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内固定物取出时间,保护伤肢,避免外伤、负重。原告已花住院费11010.80元。出院后,原告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权时侵犯人身权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的违法行为,多次提出处理申请,并于2017年10月19日提交了书面申请材料,请求:依法给予立案和依法给予国家赔偿。被告单位领导先愿意协商处理,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单位催办,被告单位领导相互推办均未书面回复不予立案和不给予赔偿的理由,口头告知原告可以向法院起诉解决。
综上所述,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权时,违法使用警械、虐待残疾人等违法行为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至今未愈,原告现仍在家养伤。因身体残疾、家庭条件差,原告属国家扶贫对象,无其他经济来源,赔偿义务机关的被告又拒不履行国家赔偿应尽的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确认被告采取约束、戴手铐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违法;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1)医疗费、二次手术继续治疗费20000元;(2)误工费94494.85元;(3)护理费3492.65元;(4)营养费7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交通费及住宿费约需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残疾赔偿金135138元(暂按十级残计算,待伤残鉴定后再予变更);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聂荣贵当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1)医疗费、二次手术继续治疗费19010.80元;(2)误工费(150天+30天)×258.59元=46600.20元;(3)护理费6985.31元;(4)营养费2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交通费及住宿费约需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残疾赔偿金及伤残鉴定费137338元。
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聂荣贵当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197233.89元(医疗费11010.8元,误工费46600.2元,护理费8731.14元,营养费36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4461.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45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复查费77元,复印费8.5元)。
原告聂荣贵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残疾人证,拟证明原告是残疾人;2、聂荣贵本人受伤照片,拟证明案发当时被告工作人员使用了手铐和采取了暴力手段;3、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部位;4、病历和出院记录,拟证明受伤情况;5、医疗费发票,拟证明住院费用;6、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案发当天是去高铁站约人的事实;7、市长信箱回件报告,拟证明原告受的伤是被告工作人员造成的;8、案发现场照片,拟证明2017年9月13日当时的案发现场;9、案发起因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平时值勤状况,证实了原告案发当天当时所在的位置,不属于被告工作人员平时严管严禁的区域;10、诊断照片,拟证明原告伤情严重,关节已断;11、术后照片,拟证明原告关节已进行手术固定,关节受限,日常生活受影响至钢板取出时;12、录音光盘,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使用了手铐,采取了强制暴力措施,并将手扭断的事实;13、视频光盘,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案发当天,原告并没有在高铁出站口通道处拉客以及被告工作人员暴力执法的行为;14、光盘2份,拟证明原告与瞿杰的通话记录,还原案发当时情况;15、怀方正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44号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聂荣贵经司法鉴定,已经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30日,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术中加休一个月;16、复查票据,拟证明复查时的费用;17、诉讼费票据,拟证明受理时的费用;18、交通住宿费收据,拟证明交通住宿的费用;19、鉴定票据,拟证明重新鉴定的费用;20、复印费收据,拟证明重新鉴定后的复印费;21、病历本,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22、原告之母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之母的实际年龄。
被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辩称:2017年9月13日11时许,聂荣贵当天在怀化高铁南站出站通道内喊客,被执勤特警人员发现后劝阻并制止,聂荣贵不听从劝阻并与之理论。特警队员决定将其带至执勤点再次进行批评教育,其拒不配合,强烈反抗,并与特警队员发生冲突。特警队员不得已将其强制带离现场,恢复通道正常秩序,但在带离的过程中由于聂荣贵剧烈反抗导致其右肩韧带扭伤。
聂荣贵受伤事件发生后,该局安排高铁管理所的负责人第一时间联系当事人聂荣贵了解情况,并安排其到市三医院治疗,同时组织力量开展了如下调查工作:1、调取现场监控视频,固定原始论据还原事实真相;2、询问执勤巡逻的当时特警队员并制作询问笔录;3、询问当时在场的现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4、该局安排高铁所负责人亲自前往市三医院看望聂荣贵,并向主治医师了解治疗及恢复情况。
该局通过调查,得出如下结论:1、聂荣贵为残疾人(四级),长年靠在外跑黑的谋生,曾多次因在高铁南站喊客拉客被维护秩序的执勤特警带至执勤点,批评教育并登记在案;2、聂荣贵诉称特警队员采取“暴力手段:锁脖、顶腹、拖拉”的说法没有证据证明。监控视频记录了事发的全部过程,没有发生特警队员采取上述暴力手段对付聂荣贵的情形,控制聂荣贵采用的是正常的方式;3、鉴于聂荣贵系肢体残疾人(四级),从人道主义出发,该局愿意通过多种途径想方设法为聂荣贵筹措医疗费用,争取妥善处理该事件,不影响聂荣贵的正常治疗。
综上所述,对聂荣贵强制带离现场程序合法,原告聂荣贵的起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聂荣贵的诉讼请求。
被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询问笔录(向晓航),拟证明参与处置事情的特警队员描述2017年9月13日整个事发的详细过程;2、询问笔录(彭俊),拟证明参与处置事情的特警队员描述2017年9月13日整个事发的详细过程;3、询问笔录(尹力),拟证明参与处置事情的特警队员描述2017年9月13日整个事发的详细过程;4、询问笔录(瞿杰)、询问笔录(汪强),拟证明2017年9月13日,证人在案发现场,并对案发现场情况的描述;5、聂荣贵医院的病历,拟证明原告聂荣贵到医院检查的结果;6、聂荣贵自己写的保证书,拟证明原告聂荣贵当时在高铁站通道处拉客被发现,经过批评教育后写的保证书;7、案发现场的视频光盘,拟证明案发现场的原始影像资料;8、收条,拟证明原告已收到7000元的医疗费;9、怀博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⑴被鉴定人聂荣贵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⑵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45日;⑶需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人民币捌仟元左右。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辅警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理由是上述证据是被告自己单位对事件参与人员的询问;4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仅凭笔录不能采信;5号证据三性无异议;6号证据保证书是原告写的,但是不是原告真实意思,故对其合法性有异议;7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光盘只是收录了一部分,没有将案件全部过程录制进来;8-9号证据三性无异议。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三性无异议;2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3-5号证据三性无异议;6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7-8号证据三性无异议;9号证据与本案无关;10-14号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来源不清;15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16-17号三性无异议;18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19-21号证据三性无异议;2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号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要求,本院不予确认;3-5、7-8号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号、9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10-14号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要求,本院不予确认;15号证据系原告在开庭前单方委托所做的鉴定意见,因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另行委托鉴定机构重新进行了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不再作评判;16-17、19、21号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8号、20号证据分别系交通住宿费收据、复印费收据,因这两张收据是非正式票据,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2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1-4、6-7号证据,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其主张,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5、8-9号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高铁管理所工作人员彭俊在怀化高铁南站出站口通道执勤时,发现原告聂荣贵在怀化高铁南站出站口通道内有招揽乘客的行为,遂上前对原告聂荣贵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未果后,彭俊欲将原告聂荣贵带离现场接受调查,原告聂荣贵不予配合,双方遂发生肢体冲突,接着彭俊给同事尹力打电话请求支援。随后,尹力、向晓航赶到现场与彭俊一起试图将原告聂荣贵带离现场,遭到原告聂荣贵反抗,于是双方发生拉扯,后在拉扯过程中原告聂荣贵被摔倒在地,接着尹力、彭俊、向晓航三人一起将原告聂荣贵控制住并给原告聂荣贵的右手戴上了手铐,原告聂荣贵试图挣脱控制未果后,双方陷入僵持状态,直到被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民警赶到现场,尹力、彭俊、向晓航等人才将原告聂荣贵带离现场并带至执勤警车上。在执勤警车上,被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工作人员对原告聂荣贵进行了批评教育,原告聂荣贵书写了一份内容为“我聂荣贵保证不在通道处拉客……”的保证书。之后,原告聂荣贵向被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工作人员称其手痛,于是被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工作人员让原告聂荣贵去医院检查。湖南医药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案号201727045的病历显示:聂荣贵。原告聂荣贵在湖南医药学院第一附属医院2017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27日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11010.8元。2017年12月20日,原告聂荣贵以被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工作人员2017年9月13日在执法过程造成其受伤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采取约束、戴手铐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2018年1月23日,原告聂荣贵向本院提交其于2018年1月22日委托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所作的鉴定意见(怀方正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年2月2日,被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聂荣贵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3月8日,本院委托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聂荣贵的伤情重新鉴定。2018年3月19日,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怀博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聂荣贵的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45日;3、需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人民币捌仟元左右。
另查明,2017年10月23日,原告聂荣贵收到被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7000元。2018年1月22日,原告聂荣贵委托鉴定花费鉴定费2200元。2018年2月7日,原告聂荣贵到湖南医药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复查花费诊疗费、检查费共计77元。
再查明,彭俊、尹力、向晓航三人均为被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辅警,在该局高铁管理所从事勤务辅助工作。国家统计局2017年5月27日公布,2016年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数额为67569元,日平均工资为258.89元。湖南省统计局统计数据,湖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6458元/年。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单位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规定,需要传唤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适用前款规定。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消防安全管理、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嫌疑人,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并通知其家属。公安机关通知被传唤人家属适用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四条规定:“警务辅助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直接参与公安执法工作,应当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警务辅助人员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相关法律后果由公安机关承担。”第九条规定:“辅警人员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按照岗位要求履行下列职责:(一)开展治安巡逻和安全防范宣传教育;(二)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交通管理秩序……”第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安排警务辅助人员从事以下工作:……(四)配备、保管、使用武器、警械……”第十三条规定:“警务辅助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单独执法……”本案中,案涉地怀化高铁南站系人流量密集的公共场所,彭俊等人作为被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的辅警,在该局高铁管理所从事勤务辅助工作,发现原告聂荣贵在高铁站出站口通道内有招揽乘客可能影响高铁站正常秩序的行为,具有对原告聂荣贵进行劝阻、制止的职责。但在原告聂荣贵不听从劝阻、不予配合时,被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辅警彭俊等人在没有人民警察在场的情形下,直接采取强制手段传唤原告聂荣贵并对原告聂荣贵使用警械,违反了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因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被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工作人员采取强制手段传唤原告聂荣贵并对原告聂荣贵使用警械的行为与原告聂荣贵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聂荣贵目前可确定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11087.8元;2、误工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下发通知,公布了自2017年5月31日起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标准为每日258.89元。参照上述标准,确定原告聂荣贵的误工费为46600.2元(258.89元×180天);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参照上述规定以及湖南省2016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6458元/年的标准,确定原告聂荣贵的护理费为9546.16元(46458元÷365天×75天×1人);4、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国家统计局2017年5月27日公布了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数额为67569元,故原告聂荣贵的残疾赔偿金为135138元
(67569元×20×10%);5、鉴定费2200元。关于原告聂荣贵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怀博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指出“需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人民币捌仟元左右。”由此可见,后续治疗费属确需发生的费用,但因在本案中原告聂荣贵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原告聂荣贵可在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聂荣贵主张的交通住宿费600元、复印费8.5元,因原告聂荣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聂荣贵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聂荣贵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只有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应当支付生活费,而本案中原告聂荣贵并未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聂荣贵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考虑到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另外,被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已支付原告聂荣贵7000元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综上,被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应赔偿原告聂荣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
199572.16元(11087.8元+46600.2元+9546.16元+135138元+2200元+2000元-7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2017年9月13日对原告聂荣贵实施强制传唤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被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聂荣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99572.16元;
三、驳回原告聂荣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旷 洁
审 判 员 李 兰
人民陪审员 罗德田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邱 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四条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