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敲诈勒索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1 0:00:00

李有敲诈勒索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有,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克庆,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有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7)吉0183刑初4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景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有及其辩护人马克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5年8月某日,被告人李有在德惠市朱城子镇丁家村9组梁某家小卖店内玩牌九,期间,李有向梁某的儿子郑某借款,散场后,郑某向李有催要借款,引发李有不满,遂以向公安机关告发梁某设赌局为由,索要人民币35000元。

二、2015年年末,被告人李有驾车在德惠市朱城子镇干沟子村七社一小卖店门前,与商某的车辆相刮,在协商此事时,李有发现商某系酒后驾车,遂以报警相威胁,索要人民币7000元。

三、2017年2月某日,被告人李有在德惠市朱城子镇干沟子村4组孙某1、王某1家小卖店内玩牌九,谢云峰坐庄,李有、赵某押钱,谢云峰输给二人共计14000元,无钱给付,李有、赵某以王某1是局东应支付此款为由,向其索要。后王某1从李某处借款4000元给了赵某。赵某走后,李有继续向王某1索要剩余钱款,僵持后,谢云峰提出用自己的一块手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800元)作抵押,王某1给付李有人民币10000元。后王某1向谢云峰催要借款,谢云峰称去长春其姐姐的水果店取钱,王某1亲属随同前往,在一水果店外等候时,谢云峰进入水果店后不知去向。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郑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张某、李某、孙某2、赵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孙某1、王某1、商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有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有以威胁、要挟手段敲诈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四万二千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有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有犯诈骗罪缺乏确实、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并根据已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变更罪名为寻衅滋事罪,在第三起事实中,作为庄家的谢云峰输钱后,与局东垫付没有必然联系,被告人李有没有任何理由向被害人索要钱款,依仗自己的霸道和影响力向被害人王某1强行索要人民币一万元,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有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起事实,属同种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第三起事实,属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有能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李有辩称第一起犯罪事实中三万五千元系被害人对其非法拘禁的名誉损失费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及证人王某2、王某3的证言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有以举报涉赌相威胁,敲诈他人财物的事实,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其无法律依据及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有辩称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自己已经报警了,七千元系被害人主动给自己的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害人商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及证人张某的证言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有以报警相威胁,敲诈他人财物的事实,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其无法律依据及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起事实,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这一万元是谢云峰用表换的,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被害人孙某1、王某1的陈述及被告人李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足以证明其向被害人强拿硬要的事实,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其无法律依据及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有及其辩护人的其他意见,无法律依据及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有当庭及庭后申请证人出庭,现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敲诈勒索和寻衅滋事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结合被告人李有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李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李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赔被害人梁某人民币三万五千元,退赔被害人商某人民币七千元,退赔被害人孙某1、王某1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李有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1.李有在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报警,李有所得的7000元钱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商某给李有的赔偿款,李有没有以报警相威胁,不构成敲诈勒索罪;2.原审判决认定第三起事实构成寻衅滋事罪属适用法律错误,应认定为诈骗罪;3.李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该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的被告人李有的供述,证人郑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张某、李某、孙某2、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梁某、孙某1、王某1、商某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有的辩护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2018年4月22日,李有与被害人梁某达成和解协议,李有已经赔偿了梁某人民币3.5万元,并取得梁某的谅解。2018年5月10日,李有与被害人王某1、孙某1达成和解协议,李有已经赔偿了王某1、孙某1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王某1、孙某1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经查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本案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合议庭对控辩双方的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李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有在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报警,李有所得的7000元钱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商某给李有的赔偿款,李有没有以报警相威胁,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有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商某酒后驾驶的车辆发生剐蹭后,李有以商某酒后驾车为由,通过报警方式相威胁,向商某索要明显超过车辆损失的钱款,其敲诈勒索商某的故意明显,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第三起事实构成寻衅滋事罪属适用法律错误,应认定为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孙某1和王某1均证实王某1是出于对李有的恐惧才给予李有钱款人民币1万元。李有的行为系强拿硬要,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李有的犯罪性质、情节、数额、社会危害性,对其所科刑罚适当。虽李有在上诉期间赔偿了部分被害人损失,但鉴于赔偿被害人损失是其法定责任,该赔偿行为不能改变对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评价,故对其量刑可不予变更。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有在二审审理期间赔偿了被害人梁某、孙某1、王某1的经济损失,不用再判令其对被害人梁某、孙某1、王某1进行退赔,故应予以改判。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李有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李有在二审审理期间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梁某、孙某1、王某1的经济损失,不用再判令其对被害人梁某、孙某1、王某1进行退赔,故应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3刑初42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李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3刑初429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李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赔被害人梁某人民币三万五千元,退赔被害人商某人民币七千元,退赔被害人孙某1、王某1人民币一万元;

三、责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商某人民币七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冬冬

代理审判员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范文浩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禚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