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该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的被告人李有的供述,证人郑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张某、李某、孙某2、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梁某、孙某1、王某1、商某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有的辩护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2018年4月22日,李有与被害人梁某达成和解协议,李有已经赔偿了梁某人民币3.5万元,并取得梁某的谅解。2018年5月10日,李有与被害人王某1、孙某1达成和解协议,李有已经赔偿了王某1、孙某1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王某1、孙某1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经查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本案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合议庭对控辩双方的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李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有在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报警,李有所得的7000元钱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商某给李有的赔偿款,李有没有以报警相威胁,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有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商某酒后驾驶的车辆发生剐蹭后,李有以商某酒后驾车为由,通过报警方式相威胁,向商某索要明显超过车辆损失的钱款,其敲诈勒索商某的故意明显,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第三起事实构成寻衅滋事罪属适用法律错误,应认定为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孙某1和王某1均证实王某1是出于对李有的恐惧才给予李有钱款人民币1万元。李有的行为系强拿硬要,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李有的犯罪性质、情节、数额、社会危害性,对其所科刑罚适当。虽李有在上诉期间赔偿了部分被害人损失,但鉴于赔偿被害人损失是其法定责任,该赔偿行为不能改变对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评价,故对其量刑可不予变更。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有在二审审理期间赔偿了被害人梁某、孙某1、王某1的经济损失,不用再判令其对被害人梁某、孙某1、王某1进行退赔,故应予以改判。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李有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李有在二审审理期间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梁某、孙某1、王某1的经济损失,不用再判令其对被害人梁某、孙某1、王某1进行退赔,故应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3刑初42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李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3刑初429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李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赔被害人梁某人民币三万五千元,退赔被害人商某人民币七千元,退赔被害人孙某1、王某1人民币一万元;
三、责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商某人民币七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