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玉良与怀来县狼山乡狼山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宋玉良,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怀来县。
被告:怀来县狼山乡狼山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怀来县狼山乡狼山村。
法定代表人:孟凡智,村委会主任。
原告宋玉良与被告怀来县狼山乡狼山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来县狼山乡狼山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玉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依据《狼山乡村庄联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履行房屋交付手续;2、将怀来县狼山乡村庄联建项目210号楼三单元3层301室、三单元5层502室交付原告使用;3、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狼山乡村庄联建安置补偿协议,原告位于狼山乡××道住宅用房进行拆迁置换。2017年12月14日经确认,原告共置换两套楼房,分别为怀来县狼山乡村庄联建项目210号楼三单元3层301室、三单元5层502室。现上述房具备交付条件,但被告以原告家庭存在纠纷为由拒绝对上述房屋进行交付。多次协商无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被告怀来县狼山乡狼山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原告宋玉良与被告怀来县狼山乡狼山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狼山乡村庄联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第一条第1项约定:乙方(宋玉良)被拆迁房屋位于狼山乡××道,房屋用途为住宅,房屋类别为砖木,经确认乙方(宋玉良)宅基地总面积为436.68平方米,补偿安置标准为1:0.6,应安置面积为262平方米;第五条约定:甲方(怀来县狼山乡狼山村民委员会)应在约定的过渡期内向乙方(宋玉良)交付安置楼房。逾期不能交付的,甲方(怀来县狼山乡狼山村民委员会)应在过渡期满前30日内通知乙方(宋玉良),并在甲方(怀来县狼山乡狼山村民委员会)交付安置房时向乙方(宋玉良)支付超期安置的过渡费。2016年10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燕山文化新城拆迁补充协议书》。2017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狼山乡村庄联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就临时安置费问题达成协议。2017年12月14日,原告宋玉良签署《怀来县狼山乡村庄联建项目(狼山村)房屋安置确认表》,选定户型为怀来县狼山乡村庄联建项目210号楼三单元3层301室、210号楼三单元5层502室。
以上事实有《狼山乡村庄联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燕山文化新城拆迁补充协议书》、《狼山乡村庄联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狼山乡实施村庄联建房屋拆迁补偿现金结算清单》、《房屋及附属物测算结果表》、《树木补偿单》、《怀来县狼山乡村庄联建房屋置换登记表》、《资金结算清单》、《怀来县狼山乡村庄联建项目(狼山村)房屋安置确认表》一份、《证明》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2016年10月8日,原告宋玉良与被告怀来县狼山乡狼山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狼山乡村庄联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怀来县狼山乡狼山村民委员会应根据《狼山乡村庄联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原告宋玉良履行怀来县狼山乡村庄联建项目210号楼三单元3层301室、210号楼三单元5层502室两套房屋的交付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怀来县狼山乡狼山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宋玉良履行怀来县狼山乡村庄联建项目210号楼三单元3层301室、210号楼三单元5层502室两套房屋的交付手续并交付原告使用。
案件受理费4400元,原告宋玉良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