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年珍诉武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赔偿案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郭年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均。公民身份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01125999-0。
法定代表人:陶玉平,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郭年珍诉被告武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穴市人社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向被告武穴市人社局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年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均、被告武穴市人社局副局长南建德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年珍诉称,2015年11月23日上午,郭年珍因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务,被武穴市人社局要求缴纳250元社保“罚没款”,郭年珍为了维权讨说法,于2016年3月8日,将武穴市人社局作被告诉至法院,经两审法院判决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但法院却忽略了武穴市人社局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郭年珍在诉讼活动中的车费、住宿费、误工费、文印费等,应由武穴市人社局承担。由于郭年珍的行政诉讼活动,武穴市人社局宣布自2016年1月1日起不再收取250元费用,达到了维权效果,使武穴市大多数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法院应根据《信访条例》第八条规定,提出司法建议,明确由哪部门负责处理奖励。故原告郭年珍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25000元;2、请求法院明确提出“民告官”奖励行政机构的司法建议案。
原告郭年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两审法院判决书,拟证明法院确认退还250元,但没有支持赔偿的诉讼请求。
2、各类发票合计1892.50元,拟证明郭年珍为此事到北京信访花费的费用。
被告武穴市人社局辩称,一、郭年珍曾向法院起诉,武穴市人社局以“罚没款”的票据向其收取不应收取的费用,主张行政行政赔偿250万元,两审法院均驳回了该诉讼请求,现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25000元,属重复起诉。二、郭年珍主张要求法院提出司法建议,不是针对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
被告武穴市人社局没有证据提供。
经庭审质证,被告武穴市人社局对原告郭年珍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两份判决书对行政赔偿作出了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郭年珍提供的武穴市人民法院(2016)鄂1182行初15号和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1行终11号行政判决书,属生效的法律文书,虽然被告武穴市人社局提出了关联性的异议,但两份判决与本次诉讼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郭年珍提供的到北京信访的费用发票(火车票4张共计609.50元、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定额(通用)发票23张293.00元、交通专用票210.00元、住宿发票31张780.00元)共计1892.50元,被告武穴市人社局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理由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上午,郭年珍到武穴市人社局服务大厅填表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申报手续。次日,武穴市人社局电话通知郭年珍到服务大厅交纳建档费250元。郭年珍交纳了250元后,武穴市人社局工作人员向其出具了七张湖北省非税收入定额票据,其中五张10元的定额票据未注明收费项目,两张100元的定额票据项目为“罚没款”。郭年珍向武穴市人社局反映,为什么收取投保人这样的费用,武穴市人社局未给予答复。郭年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参照湖北省物价局鄂价费规[2011]94号《省物价局关于重新核定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服务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二、职工社会保障等事务委托代理服务费…(四)企业职工档案保管服务费。接受单位或个人自愿委托,签订协议代管档案,其收费标准每人每月10元。服务内容包括:接受和保存档案,办理档案的查阅、借阅和传递转移手续,办理与档案管理相关的手续、证明等。档案保管时间不足10年的,按实际月份计收费用,不得跨年度预收,超过10年的不再收费。凡单位集体委托实施档案托管的,其费用由单位承担。”的规定,被告武穴市人社局对原告郭年珍收取的费用既没有签订委托合同,同时又是一次性收取,故被告武穴市人社局辩称其收取的是企业职工档案保管服务费的理由不符合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二、被告武穴市人社局出具的湖北省非税收入定额票据10元小票没有标明收费项目,100元的票据上的收费项目标明的是罚没款。尽管被告武穴市人社局一再辩称是武穴市财政局下发的收费票据,但被告武穴市人社局以该种票据代替服务性收费票据既不符合票据管理规范的要求,又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故被告武穴市人社局收取的该项费用应予返还。三、原告郭年珍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50万元和向全市人民道歉的诉讼请求,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四、原告郭年珍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按《信访条例》第八条规定给予经济奖励的诉求。因原告郭年珍在本案中是提起行政诉讼,并非是依据信访途径向相关部门提出建议和意见,故原告郭年珍增加的经济奖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武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24日收取原告郭年珍企业职工档案保管服务费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武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年珍人民币250元。三、驳回原告郭年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郭年珍不服上诉称,市人社局收费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应向全市人民赔礼道歉、承担人格权精神赔偿并向给予其经济奖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郭年珍在一审中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湖北省非税收入定额票据七张(共计250元),拟证明市人社局收取了费用,且票据注明的是罚没款;2、社区广告栏收费公示图片一份,拟证明市人社局在全市收取了很多费用。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仅提交湖北省物价局鄂价费规[2011]94号《省物价局关于重新核定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服务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提供收取郭年珍企业职工档案保管服务费250元的相关事实证据。且市人社局出具的湖北省非税收入10元定额票据没有标明收费项目,100元定额票据上的收费项目标明的是罚没款,亦违反规定。故市人社局收取郭年珍250元行为违法,依法应予返还;郭年珍要求精神损害赔偿250万元和向全市人民道歉,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郭年珍要求按《信访条例》第八条规定给予经济奖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郭年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年珍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目“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规定,原告郭年珍起诉被告武穴市人社局行政赔偿案,符合法律规定。而被告武穴市人社局在答辩中认为原告郭年珍属重复起诉,应予驳回起诉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虽然原、被告主体相同,但(2016)鄂1182行初15号案件原告郭年珍请求的是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250万元,而本案原告郭年珍请求支付赔偿金2.5万元,且在庭审中进一步明确为到北京信访所花费用,前案与本案赔偿请求是不相同的。因此,原告郭年珍的起诉不属重复起诉。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和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原告郭年珍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也被(2016)鄂1182行初15号判决所确认,但法律规定违法实施罚款仅是返还的责任。现原告郭年珍举张的信访花费应由被告武穴市人社局承担无法律依据。
三、原告郭年珍请求法院明确提出“民告官”奖励行政机构的司法建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案件的审理范围。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年珍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农
人民陪审员 陈科澜
人民陪审员 熊 慧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蒋 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