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雪梅诉被告延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高雪梅。
委托代理人:杨振江。
被告:延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耀芳,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海丹,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树玲,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雪梅诉被告延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延长安监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行政起诉状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江、被告延长安监局委托代理人彭海丹、韩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雪梅诉称,2013年10月25日,延长县职业中学(现延长县职业教育中心)和原告高雪梅签订了《延长县职业中学服装制作与生产管理专业校企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延长县职业中学提供场地,职业中学负责招生,学员学籍管理,专业资格等级考核,毕业证办理等工作;高雪梅负责服装制作车间设备的购置投资,原材料的进出,服装加工,无偿负责学员的培训实习和就业工作。高雪梅承担相应的水、电费用。协议有效期限6年,自2013年10月至2019年10月止。协议签订后,高雪梅投资23万元购买了服装加工设备;投资90多万元购买了面料等原材料,当时服装厂有40多名工人,工人每月收入2000-3000元,已向县政府申报了“精准扶贫项目建议书”,服装学员培训生产经营一切正常。
2016年4月25日,被告给原告送达了(2016)21号责
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同时又送达了(长)安监管强措(2016)
1号强制措施决定书和停电并限期搬迁的通知。同一时间做
出了“三个”决定,当场就停了电,被迫关门停业至今。
2016年12月22日,延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622行初5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长)安监管强
措(2016)l号强制措施决定书。
由于被告利用行政权力干涉原告和职业中学的合作协
议,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具体损失有:
1、服装厂部分工人的工资支付2个月计41000元(
裁剪师2人x4500元x2个月=18000元,车间主任1人
x4500元x2个月=9000元,保管1人x3000元x2个月=
6000元,印花工1人x4000元x2个月=8000元)。
2、补发考勤工资7万多元,按照服装厂规定,新工人
每月最低l500元工资,但需在厂工作时间一年以上,如
达不到一年,按计件工资发。由于服装厂提前3年时间停业关门,工人强烈要求补发每月1500元工资,为此工人曾
在县政府集体上访,无耐之下,原告给工人补发了7万多
元工资。
3、支付服装加工费,运费36000元。停电后,服装厂
一片狼藉,工人手里半成品无法完成,裁案上的半成品无
法裁剪,服装定单不能按期交货,原告只好重新打包,寻
找其它厂加工,多支付加工费和运费36000元。
4、机器设备23万元,库存布料和其它材料约折价90
多万元,按50%的损失计算,应损失60万元以上。
5、三年协议未到期的经营损失,每年按10万元计算,
应损失30多万元。
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100多万元的经济
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理由:
1、延川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2行初5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长)安监管强措(2016)1号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行为,而正是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2、被告从收到判决书至今,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
为,既没有重新做出任何决定,也没有与原告协商处理此
问题,关门停业18个多月,导致原告与职业中学的合作协
议无法继续履行,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3、被告有渎职行为。原告与职业中学的合作协议是
2013年10月签订的,双方履行协议两年多,而签订协议时学校就有幼儿园,协议通过县教育局审批鉴证。在两年半
的时间里,被告在职业中学是否检查过安全问题,如能提
前告诉合作双方,不能办服装厂,也就不会造成今天的损
失。
4、原告与延长职业中学合作协议纠纷案,在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的时候,二审法院法官告诉原告,停电之前的经营损失,由延长县职业中学赔偿。2016年4月25日,延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停电并限期搬迁的通知之后的经营损失,由延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承担。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申请赔偿,被告做出了长安监赔(2017)1号不予赔偿的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告认为,被告利用行政权力干涉原告和职业中学的合
作协议,导致合作协议无法履行,并造成了100多万元的
经济损失。被告执法程序违法,滥用行政权力,执法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16年4月25日停电之日至合同到期的2019年10月25日期间的经营损失及工人工资30万元。
被告延长安监局辩称,1、本案系原告存在诸多安全生产条件不达标的情形导致其无法正常运营,且因原告无法提供营业资质也导致其与延长职业中学的校企合作无法正常开展,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已承担;2、被告积极主动的纠正了自身程序上的不完善,但原告系经营实体存在问题造成经济损失,故与被告的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原告高雪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一:延长县职业中学服装制作与生产管理专业校企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高雪梅与职业中学的合作是合法的,合作期限为6年。(2013年10月至2019年10月)停电关门时已履行合同2年6个月。
证据二:延川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2行初52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延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长)安监管强措(2016)01号强制措施违法。
证据三:延长县安监局长安监赔(2017)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用以证明诉讼的依据,不予赔偿的决定是错误的。
证据四:行政赔偿申请一份。用以证明高雪梅已向被告申请赔偿应依法支持。
证据五:服装厂工人工资补发表一份。用以证明停电造成的损失。
证据六:服装厂加工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停电后寻找厂家加工多支出费用36000元。
被告延长安监局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一:1、立案审批表;2、安监、消防联合检查记录;3、现场检查记录;4、询问笔录;5、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6、证明一份;7、整改复查意见书;8、报告;9、现场检查、测量照片;10、案件承办人执法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经营的服装厂存在诸多生产条件不达标的情形,被告在对原告责令限期整改之前经过了立案审批、检查记录、询问笔录等手续,是在原告以上违法事实确实存在的前提下进行的责令限期整改,原告在被告责令限期整改后仍然未进行相应生产条件的改善,以上生产经营的条件仍不达标,原告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
证据二:1、行政强制审批表;2、恢复用电通知书;3、送达回证。用以证明2017年1月3日,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被撤销后,积极的对原告恢复了供电。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被撤销是因为相应的程序性事项不完善,但原告违法生产的事实确是真实的,故原告应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
证据三:经被告申请,证人王华平出庭作证证明:延长职业中学与高雪梅因服装加工厂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分区隔离而产生纠纷,安监局决定停止服装加工厂用电。2016年底安监局下发恢复用电通知后,学校领导向高雪梅要服装厂生产资质,高雪梅一直没有提供,因此一直没有恢复用电。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五、六不符合证据形式,未发表质证意见。因这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证据六虽然能够证明原告委托西安琪利被服有限公司加工服装支付加工费78600元,而不能证明其多支付费用36000元,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这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延长县职业中学(现延长县职业教育中心)和原告高雪梅签订《延长县职业中学服装制作与生产管理专业校企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延长县职业中学无偿提供培训教室、加工车间,负责招生,学员学籍管理,专业资格等级考核,毕业证办理等工作;高雪梅负责服装制作车间设备的购置投资,原材料的进出,服装生产加工,无偿提供学员的培训实习基地,并配合职业中学做好理论、实习培训和就业工作。高雪梅承担相应的水、电费用。协议有效期限6年,自2013年10月至2019年10月止。协议签订后,高雪梅投资购买了服装加工设备和原材料,骋用了相应的管理人员,后投入生产、培训。
2016年4月25日,被告延长安监局作出(长)安监管强措(2016)1号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经营的延长职中服装加工厂予以查封。同日,经被告单位负责人批准下达了停电通知,停止了该服装加工厂的生产用电。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陕0622行初5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长)安监管强措(2016)l号强制措施决定。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1月3日,被告对延长职中服装加工厂作出(长)安监恢复通(2017)001号恢复供电通知书,决定于2017年1月4日对延长职中服装加工厂恢复供应生产用电。并于当日将该通知书送达延长县职业中学,未送达原告高雪梅。但实际一直没有对延长职中服装加工厂恢复供电。
2017年7月20日,高雪梅作为赔偿请求人向延长安监局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赔偿其2016年4月25日停电之日至合同到期的2019年10月25日期间的经济损失30万元。被告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长安监赔(2017)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高雪梅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原告高雪梅不服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16年4月25日停电之日至合同到期的2019年10月25日期间的经营损失及工人工资30万元。
另查明,被告停止原告经营的延长职中服装加工厂生产用电后,原告为了提前解除与服装加工厂管理人员的骋用关系向陈晓梅等四名管理人员多支付两个月工资共计4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延长安监局对原告高雪梅经营的延长职中服装加工厂作出的(长)安监管强措(2016)1号强制措施决定书经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予以撤销,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二)项“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和第九条第一款“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之规定,被告延长安监局应对原告高雪梅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高雪梅经营的延长职中服装加工厂被被告采取停电的方式违法查封,在法院判决撤销该查封强制措施决定后,被告虽然作出恢复供电的通知,但未告知原告高雪梅,实际上也没有恢复供电,造成原告高雪梅经营的延长职中服装加工厂停产停业,被告应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和直接损失。原告高雪梅经营的延长职中服装加工厂停产停业后,原告为了提前解除与服装加工厂管理人员的骋用关系向陈晓梅等四名管理人员多支付两个月工资共计410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因停产停业造成的必要开支和直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高雪梅的其他赔偿请求因无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二)、(六)、(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延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赔偿原告高雪梅经济损失4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延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辉
审 判 员 张志成
人民陪审员 杨为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园园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