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剑锋诉绥宁县公安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案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周剑锋。
委托代理人陈贵兴,湖南绥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宁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旭宾,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再忠,绥宁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郑志华,绥宁县公安局瓦屋派出所所长。
原告周剑锋诉被告绥宁县公安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剑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贵兴,被告绥宁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苏再忠、郑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绥宁县公安局在原告周剑锋户籍信息中错误录入“判处有期徒刑”信息,至2017年8月才将该误录信息删除。
原告诉称,原告从未有过违法犯罪的记录,在多年的生意经营期间,得到了社会和当地村民的好评,在2017年水口村换届选举中,原告的票数排名第二,获得了村主任的候选人资格参加村主任竞选。水口乡人民政府进行村主任候选人资格审查时,发现被告在原告的户籍信息中登记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的记载而取消了原告村主任候选人资格。2017年5月12日,原告去被告所辖瓦屋派出所询问时,该所工作人员答复“公安部门的档案是正确的,公安部门是不会搞错的,有记录就是事实”而拒绝核实。而后,原告系“犯罪服刑人员”的信息传遍了整个水口村,一些不明真相的人公然叫原告为劳改犯。由于被告违法登记信息导致原告在政治、名誉上遭受了巨大的损害,在生意的诚信也受到了巨大的影响,原告在当地根本无地自容,精神、生活遭受巨大打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决:一、依法确认被告登记原告的户籍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的信息违法。二、判令被告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包括精神抚慰金等)15万元。
原告周剑锋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户籍系统中有关原告户籍信息的照片,证明原告被错误输入判处有期徒刑的信息;3、水口乡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户籍信息资料中有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的信息;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贵兴于2017年9月16日对水口乡村民周安成、侯迎春、吴学文、周安喜、肖祥云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原告被录入错误信息被取消村主任候选人资格,在水口当地给原告造成的巨大影响;5、原告的经济损失票据。
被告绥宁县公安局辩称,一、我局对周剑锋的户籍信息登记工作上确实存在失误。周剑锋于2000年至2004年期间因赌博被我局行政处罚四次,他的违法犯罪记录应为多次赌博被行政处罚而不是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2017年的8月份,我局瓦屋派出所已对其登记错误的信息进行了纠正。二、我局愿意承担因录入错误的户籍信息给周剑锋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并在相应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我局瓦屋派出所在周剑锋提起诉讼之前已经自行进行了纠正。瓦屋派出所的民警在开庭之前曾主动到周剑锋的家中对周剑锋当面道了歉,明确表示了愿意在相应范围内为周剑锋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承担其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适用国家赔偿精神抚慰金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职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精神损害并且造成严重后果。在本案中,我局在相应范围内,为受害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就足够以抚慰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要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1、2、3、4、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剑锋系绥宁县水口乡水口村二组村民,在2017年4月的水口村委会换届选举中,得票数排名第二获得了村主任候选人名额参加村主任竞选。2017年5月11日,水口乡人民政府公布村干部候选人名单时,没有原告周剑锋的名字,周剑锋向水口乡人民政府询问原因得知水口乡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在对村主任候选人资格审查时,原告的公安户籍系统信息登记有“判处有期徒刑”的信息,原告周剑锋被取消村主任候选人资格。周剑锋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信息在水口乡一定范围内扩散。原告曾多次到绥宁县公安局瓦屋派出所询问原因,派出所经核实发现周剑锋的信息录入错误,于2017年8月对原告周剑锋的户籍信息中错录的信息予以删除。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到原告家中表示歉意,愿意赔偿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在相应范围内为原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误工费、差旅费等。庭审后,经双方协商,被告表示愿意在水口村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赔偿过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工作失误,在原告的户籍信息资料中错录“判处有期徒刑”的信息,致使原告在村委会换届选举中被取消村主任候选人资格,社会评价降低,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被告理应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原告处理此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故本院只能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经济损失和被告认可的损失酌情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绥宁县公安局在原告周剑锋户籍信息资料中录入“判处有期徒刑”信息的行为违法;
二、由被告绥宁县公安局向原告周剑锋赔礼道歉,并在水口乡范围内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三、由被告绥宁县公安局赔偿原告周剑锋经济损失一万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判决内容,由被告绥宁县公安局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绥宁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阳享海
人民陪审员 何庭贵
人民陪审员 申洪燕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葛 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