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7年7月,被告人卢开瑞产生了向其原先在榆次区安益农业生态园打工时的老板侯某索要钱财的想法,其便加侯某的微信,但侯某并未加其为好友。同年8月11日,卢开瑞在祁县贾令镇沙堡村家中给侯某写了一封威胁信,信中用“望侯总记住,我们都不想出啥事,我想侯总更不想”的语言威胁侯某的人身安全,并向侯某索要现金368万元。卢开瑞于8月12日凌晨开车到侯某所开的生态园,将该威胁信塞到门房的门缝里。侯某接到威胁信后,加了卢开瑞的微信,卢开瑞继续向侯某索要钱财,但未果。
2013年夏,被告人卢开瑞在其老板侯保安在榆次区所开的安益农业生态园卧室里,先后盗窃现金4000余元。2016年夏季的一天,卢开瑞驾驶自己的汽车到安益农业生态园厨房内盗窃8瓶汾酒二十年陈酿,经鉴定,8瓶汾酒二十年陈酿价值2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卢开瑞于2017年8月31日到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由被害人侯某提供的该收到的威胁信复印件及微信名叫“走自己的路”与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了本案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侯某的报案材料及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2017年7月6日有一个微信名叫“走自己的路”的人加该,到了7月8日他在微信上给该发了一段话,大概意思是他原来是跟着该一块干活的,但是该亏待了他,并且称该开的一个生态园停电是他造成的。由于该的微信是该助理帮该登陆,他在微信上一直要求让该本人与他直接对话,该不知道他是谁,所以也没有和他通过话。到了2017年8月12日凌晨5点左右该收到了一封信,信上威胁该如果该不给他368万元的话,他将做出一些不可控的事情。
3、被告人卢开瑞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该在2017年7月份时,突然想起在榆次安益农业生态园打工时的老板侯某,该觉得他挺有钱,就萌生了想向他要点钱的想法,然后就想问他要点钱。2017年7月上旬,该通过侯某的手机号加他微信,但他不通过,不加该为好友,该就加上安益农业生态园的另一个领导冀鹏,该在微信上给冀鹏发信息,让他问侯某为什么不加该的微信该让冀鹏告诉侯某该要向他要钱。冀鹏问该是谁了,要出来见面说一说,但该没有跟他见面,该在微信上就跟冀鹏说让他问侯某什么意思。2017年8月11日,该在祁县贾令少堡村家中拿信纸给侯某写了一封威胁信,向他要368万元。当天晚上,该开上车从祁县来到榆次,8月12日凌晨该去了安益农业生态园,把该写好的信塞到生态园门房的门缝里,然后又敲了几下门,之后该就开车走了。过了两三天,该又在微信上问冀鹏侯某什么意思冀鹏给我发来一个微信号,让该自己和侯某说。该加上侯某的微信,问侯某看过该的信后是什么意思,侯某给该讲道理,该也没听,之后该隔几天给侯某发条微信问他什么意思,他就会回复该给该讲道理,该后来也没理这事,该当时想他要给钱就给,不给该也没办法。该的QQ号是12×××18,微信号×××,微信昵称是“走自己的路”。该给侯某写的信的内容记不清了,该记得该写了“我既然能送过来这封信,我就能给你送过其它东西去”,其它都是口气上带一些威胁的话语,最后该向他要368万元,告诉他让他加该的微信。该就是想用这些话吓唬他,他也不知道该是谁,让他感到害怕,然后给该钱。该没有问侯某要到钱。
4、晋中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认字(2017)第1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标的8瓶汾酒20年陈酿价值为人民币2400元。
5、被害人侯某的报案材料及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2013年,该所在的金威生态园卧室内丢失现金4000元到5000元。2016年夏天时生态园厨房被盗汾酒二十年8瓶,购于2005年左右,每瓶价值300元,一共价值是2400元。该所开的生态园在榆次区东外环的金威生态园内的安益农业,别人也称安益生态园。
6、被告人卢开瑞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3年夏天该在安益生态园打工时,先后在老板侯某的卧室里偷过四次钱,从侯某的包里偷了一共四千多元钱。第一次偷了1000元左右,隔了一个月左右发现没有人注意查此事,该就又偷了1000元左右,每次都是隔一个月左右,一共偷了四次,一共是4000元左右。2016年夏天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翻墙进入安益生态园,在生态园厨房偷了八瓶黑陶瓷的汾酒二十年,开该的车拉走了。偷的钱该自己瞎花了。偷的酒该自己喝了。
7、被告人卢开瑞的户籍材料,与本院查明的被告人身份情况一致。
8、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卢开瑞于2017年8月31日在家属的陪同下到该队投案自首。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卢开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侯某实施威胁,强行索取被害人财物,数额为36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卢开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秘密窃取被害人侯某财物,价值6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卢开瑞已经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开瑞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卢开瑞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责令被告人卢开瑞退赔被害人侯某人民币六千四百元。
上诉人卢开瑞上诉认为该具有自首、犯罪未遂等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其上诉意见基本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害人侯某出具谅解书,自愿对卢开瑞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