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秋英诉慈溪市人民政府古塘街道办事处等行政赔偿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孙秋英。
委托代理人潘云军(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孙秋英儿子)。
委托代理人王大伟(特别授权代理),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古塘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周锋,主任。
出庭应诉负责人孙益,副主任。
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何建立,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岑迪洲,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南(特别授权代理),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郎慈甬,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秋英因与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古塘街道办事处、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经补正材料后,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并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6日、2018年3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秋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孙秋英的另一委托代理人潘云军,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古塘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孙某,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岑某及委托代理人***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郎慈甬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秋英诉称:原告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新潮塘村姜岳路30号、约35平方米的房屋经合法审批建造。2013年9月11日被两被告强制拆除。慈溪市人民政府已作出慈政复决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两被告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原告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未作出处理。故原告诉请:1.将原告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新潮塘村姜岳路30号房屋恢复原状,或者向原告提供与被拆除的房屋相同地段、样式相同、容积率相当、市场价值相同的35平方米新房;2.赔偿原告装修、物品、租金等损失共计67832元。
原告孙秋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慈溪市私人建住宅和用地申请审批表》3份,用以证明案涉房屋取得了合法审批,该房屋位于原告儿子潘云军房屋的西面,独立于潘云军房屋,房屋权属清楚;
2.慈政复决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生效的复议决定确认违法;
3.行政赔偿申请书1份、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两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事实;
4.损失清单及潘云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
5.照片4张,用以证明两被告的强拆行为造成涉案房屋及屋内平顶损坏、内墙漆脱落、开关受损的事实;
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由潘云军合法经营使用的事实;
7.证明3份,用以证明涉案强拆行为造成屋内成某、半成某生锈以及停产停业损失、机器的清理、修理损失及房屋租金损失的情况。
两被告辩称:一、两被告对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过程,及案涉房屋已列入拆迁范围的事实。2013年7月30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儿子潘云军作出《责令改正土地违法行为的通知书》,认为潘云军户住宅西侧一间旧平房属于应拆未拆,并要求潘云军户在限期内自行拆除,建筑占地面积35.5平方米。因潘云军户未自行整改,两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对位于古塘街道新潮塘村的案涉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在强制过程中,现场工作人员拆除了案涉房屋原屋顶覆盖的部分瓦片,未破坏房屋的主体结构,未毁损房屋内的物品。因古塘街道新潮塘板块综合改造一期工程,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2月10日发布慈征拆[2012]第6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案涉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原告孙秋英因要求确认两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实施的强制拆除35平方米房屋违法,于2013年10月23日向慈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慈溪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3日作出慈政复决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两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古塘街道新潮塘村35平方米房屋违法。二、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1.原告是否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否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尚需另案审理结果作为判断依据。因潘云军与慈溪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裁决行政争议一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2015)浙甬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认为,“推断1993年潘云军与其母孙秋英作为一户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确权房屋占地面积为116.72平方米,2001年潘云军与其母亲孙秋英分户后拆除原有房屋81.7平方米并陆续获批140平方米宅基地建房,原保留房屋属孙秋英所有”。慈溪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慈政复决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潘云军在2001年7月、2001年11月和2003年2月申报个人建房用地审批中申报拆除旧房2.5间、占地面积81.7平方米,同时,其亦在建房申请表中载明其老屋土地证证号为195264,该土地证登记的潘云军户的宅基地面积为116.7平方米。故其户名下尚有35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尚不明确,古塘街道办事处和市国土局在《责令改正土地违法行为的通知书》中认定该案涉房屋属应拆未拆属认定事实不清”。2016年9月30日,慈溪市人民政府以原告作为案涉35.02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人,作出慈政处〔2016〕1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拆迁裁决,已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2.原告起诉已超过赔偿请求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两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对位于古塘街道新潮塘村的案涉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原告理当明知,至迟也应在其2013年10月23日以两被告作为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时知晓。现原告于2017年6月向两被告请求行政赔偿,并于2017年11月起诉,显然已超过赔偿请求时效。三、即使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部分应在拆迁过程中获得补偿安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证据难以反映其实际所受损失。另,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已向原告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一种方案为货币安置,即一次性补偿原告403334元;第二种方案为调产安置,以新潮塘板块综合改造工程拆迁安置区内期房作为安置用房,可安置面积60平方米,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13851元。拆迁裁决另载明,被拆房屋其余装修及附属物、绿化、利用合法住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补偿金额经评估机构实地评估后,由拆迁人根据评估结果对原告予以补偿。原告诉讼请求中“恢复原状,或要求提供与被拆除的房屋相同地段、样式相同、容积率相当、市场价值相同的35平方米新房”及“损失共计67832元(包括装修、物品、租金等损失)”,存在与房屋拆迁过程中可获补偿安置重复计算的部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两被告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
1.慈土资执法(古塘)责改〔2013〕9号《责令改正土地违法行为的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共同向潘云军作出《责令改正土地违法行为的通知书》,要求潘云军户在限期内自行拆除应拆未拆的平房一间,建筑占地面积35.5平方米的事实;
2.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土地现状调查表、违法用地现场照片各1份,用以证明案涉房屋的面积、坐落以及实施强制拆除前的状况;
3.照片1张,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对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后的状况;
4.慈征拆[2012]第6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1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已列入古塘街道新潮塘板块综合改造一期工程拆迁范围的事实;
5.慈政复决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要求确认两被告涉案强拆行为违法,于2013年10月23日向慈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7月3日作出复议决定,确认两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以及原告请求赔偿已超过行政赔偿请求时效的事实;
6.(2015)浙甬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否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尚不明确的事实;
7.《对被拆迁人孙秋英的应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慈政处〔2016〕1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2017)浙02行初50号行政裁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1)慈溪市人民政府以原告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该拆迁裁决,已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2)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已向原告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原告请求赔偿内容存在与房屋拆迁过程中可获补偿安置重复计算的部分。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系潘云军房屋审批情况,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属原告所有;对证据2无异议,但该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属原告所有;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由原告自行制作,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损失情况;且两被告仅拆除了涉案房屋所覆盖的瓦片,原告已自行修复,强拆行为未对屋内财产、房屋结构造成损坏,涉案房屋为住宅,不可能发生相关机械生产的损失;证人潘云军系原告儿子,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有效依据;证据5无法体现拍摄时间,也不能证明强拆造成了除房屋瓦片之外的损失;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损失情况;证据7中的证人潘云军系本案代理人,无法准确客观地陈述案件事实,与证人的身份相冲突;证人石某、赵某未到庭接受质证;原告不能作为证人;该组证据无法反映成某、半成某受损情况,也无法证明停产停业、设备修理费用等损失,亦没有相应的租金发生的证据。
原告对两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未收到过该改正通知书;证据2中的图示情况与实际不符,实际除图示建筑情况外,还有一间批间和2间钢棚;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和本案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说明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赔偿;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说明原告的房屋是独立存在的,不应该和潘云军房屋进行一并补偿和安置;对证据7中补偿方案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不服慈政处〔2016〕16号房屋拆迁裁决,已提起诉讼,案件尚在审理中;房屋拆迁裁决对原告的涉案房屋单独确权,认定合法面积为35.02平方米;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赔偿请求和拆迁裁决重复计算。
两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3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赔偿请求时效问题,本院将在下文阐述。原告证据1具有真实性,结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被告所举证据6,本院确认涉案房屋属原告所有。原告证据5中自述拍摄于强拆当日的照片与被告证据3吻合,其余照片与本院现场查看情况一致,本院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证据4-7的待证事实均持有异议,且损失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明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要件,上述证据的内容均无法直接证明原告损失情况,故对原告损失赔偿数额,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陈述和在案证据,结合生活经验等,酌情确定。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证据1、4、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2中显示的涉案房屋状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5与原告证据2一致,本院认证意见同上。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潘云军系母子关系,均为古塘街道新潮塘村村民。1993年潘云军户拥有占地面积116.72平方米房屋。2001年,潘云军以自己、妻子及儿子为一户申请拆除原有81.7平方米房屋,再新建占地110平方米楼房三层,2003年在楼房西南角接驳占地30平方米房屋3层,均获得批准。在上述建房审批中,潘云军未对其户原116.72平方米老屋剩余部分合计35.02平方米的老屋的处置进行说明,也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但在3份《慈溪市私人建住宅和用地申请审批表》均显示潘云军户的西侧为原告孙秋英的房屋。该剩余老屋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新潮塘村姜岳路30号,即涉案平房。2012年12月10日,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慈征拆[2012]第6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涉案房屋被列入古塘街道新潮塘板块综合改造一期工程拆迁范围。2013年7月30日,两被告作出慈土资执法(古塘)责改〔2013〕9号《责令改正土地违法行为的通知书》,认定涉案平房属于应拆未拆,责令潘云军户五日内自行拆除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因潘云军未自行整改,两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拆除了涉案房屋屋顶的瓦片和板材。原告不服上述强拆行为,于2013年10月23日向慈溪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7月3日作出慈政复决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两被告认定涉案房屋属应拆未拆系认定事实不清,确认两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在已经生效的(2015)浙甬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中,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推断涉案房屋属原告所有。在征收过程中,评估公司对案涉房屋根据现状进行了外围评估。因原告与拆迁人就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拆迁人向慈溪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慈溪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了慈政处〔2016〕1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拆迁裁决,提起行政诉讼,现该案尚在审理中。2017年6月23日,原告向两被告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1.将原告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新潮塘村姜岳路30号房屋恢复原状,或者向原告提供与被拆除的房屋相同地段、样式相同、容积率相当、市场价值相同的35平方米新房;2.赔偿原告装修、物品、租金等损失共计67832元。因两被告未作处理,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被告涉案强拆行为虽于2013年9月11日实施,但该行为于2015年7月3日才被复议机关作出慈政复决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违法。此后,原告才有权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故本案赔偿时效应从慈政复决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后起算。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在两被告未在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情况下,原告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时效。故对两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赔偿请求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经合法登记,生效行政判决推断该房屋属原告所有,慈溪市人民政府亦已将原告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两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案涉房屋非原告所有,故对两被告关于案涉房屋权属不清、原告与本案利害关系不明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两被告强拆原告涉案房屋的行为,已被慈溪市人民政府复议确认违法。原告有权就上述强拆行为导致的损失提起赔偿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以赔偿直接损失为原则。涉案房屋已被列入拆迁范围,原告亦认为恢复涉案房屋原状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且涉案强拆行为仅拆除了涉案房屋屋顶,故对原告要求恢复原状或提供同地段、样式相同、容积率相当、市场价值相同的35平方米新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应对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两被告在强拆过程中未进行证据保全,应对强拆房屋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但因除屋顶之外,案涉房屋的其余部分并未拆除,故原告应对其建筑内物品损失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损失,经本院通知,原告亦未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损失清单、案涉房屋状况、两被告强拆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酌情认定原告损失数额为1万元。
案涉房屋虽已列入拆迁范围,且相关部门已就原告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作出裁决,但拆迁补偿安置系基于房地产现状的行政补偿,而本案要解决的系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的赔偿问题,两者系不同的范畴,亦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部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古塘街道办事处、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秋英经济损失1万元;
二、驳回原告孙秋英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红
人民陪审员 翁 玲 峰
人民陪审员 童 松 迪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戚海燕(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