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一份怀远县国家税务局龙亢税务分局的证明,证明被告从成立至今,一直未经营。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由税务机关提供,但该机关不是证明内容的合法主体。且纳税情况与企业的经营情况没有关联性,官方工商登记中显示被告系正常经营。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微信及图”商标的注册人,其中第90859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的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话机、与外接显示屏或监视器连用的娱乐器具、照相机(摄影)动画片、视听教学仪器(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7日;第11140797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的物流运输、运输、汽车出租、电子数据或文件载体的物理储藏、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观光旅游、安排旅游、潜水服出租、履行预定、交通信息(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23年11月20日;第1551924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8类的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电话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电子邮件、光纤通讯、视频会议服务、电信信息、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25年11月27日。
2013年7月28日人民网报道,2013年上半年我国“微信”用户超过4亿。腾讯控股有限公司(于开曼群岛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2014年报》载明:2013年12月31日“微信及WeChat”的合并月活跃账户为3.55亿,2014年12月31日为5亿;《2015年报》载明至2015年活跃账户数为6.97亿;《2016年报》载明至2016年12月31日活跃账户数为8.89亿;《2017中期报告》载明至2017年6月30日,“微信及WeChat”的合并月活跃账户为9.63亿。《2014年中国移动即时通讯应用用户调研报告》摘要记载:2013年中国用户使用最多的移动即时通讯应用,“微信”位居第二,占比为80.2%;2013年中国用户最常用的移动即时通讯应用中“微信”以40%位居次位。
2014年10月30日,国家版权局向原告颁发《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0832962号),载明:软件名称为腾讯微信软件[简称微信]V5.3,开发完成日期和首次发表日期均为2011年1月21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
2016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微信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经审查研究,认定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的“微信及图”注册商品为驰名商标。
被告成立于2014年3月5日,经营范围为汽车(不含品牌汽车)销售、车辆交易过户信息咨询服务,注册资本30万元,营业期限至2064年3月4日,目前状态为存续。
2017年6月16日,原告就包括本案在内的五起案件,委托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该所指派左伟、朱书见律师作为上述五起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2017年6月30日,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开具金额为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互联网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并申请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进行公证,该公证处于同年11月10日作出《公证书》[(2017)粤广海珠第39197号],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用660元。律师函告知被告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微信”字号,并向企业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公司名称变更手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第六条规定了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包括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微信”是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推出的提供消息推送、公众号平台、朋友圈等服务的即时通讯应用程序,原告系“微信及图”商标的注册人。“微信”软件自推出之日起,经过多年持续广泛的使用,已具有了广大的用户数量并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成立于2014年3月5日,其在选择企业名称时应遵循诚信原则,对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应作合理避让,以避免因注册使用含他人注册商标的企业名称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被告使用带“微信”二字的企业名称,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所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导致混淆或误认,其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竞争过程中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该法并未限制经营者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或具体的竞争关系,也未要求经营者从事相同行业。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经济秩序的行为,从直接损害对象看,受损害的是其他经营者的市场利益。因此,经营者之间具有间接竞争关系,行为人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亦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被告关于其经营范围与原告“微信”的知名范围不同、其并未侵权等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登记注册带有“微信”字号的企业名称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客观上也足以造成混淆或误认,其行为具有违法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微信”字号并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本案原告所受损失及被告所获利益均不能确定,本院综合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维权需一定的经济成本、被告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额、经营时间、方式及规模等相关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基于被告的经营范围是汽车(不含品牌汽车)销售、车辆交易过户信息咨询服务,与原告从事行业不同,双方并不具有直接的或具体的竞争关系,且被告的经营区域及方式相对有限,同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微信”字号而受到贬损,通过被告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并予以变更,亦能起到消除影响的效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