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仁芳等诉常州市新北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行政赔偿案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苗仁芳。
原告周仁妹。
委托代理人苗仁芳,系本案原告。
委托代理人苗红娅。
被告常州市新北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
负责人张旭,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晨,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仁芳、周仁妹诉被告常州市新北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补办)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0月16日立案后,当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3日、2018年3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苗仁芳、周仁妹(仅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区征补办的负责人张旭及委托代理人赵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6月1日,原告苗仁芳、周仁妹向被告区征补办提出侵权赔偿申请,要求被告赔偿:1、两请求人住房1079.05平米,宅基地1.71亩使用权损失,原武进县龙虎塘综合饲养场房屋1667平米及停产损失,承包地30.464亩经营权损失(有地上附着物产品);2、按赔偿请求人所得赔偿总额从计算年月起至赔偿款到请求人账户日按银行流动贷款利率计算一并赔偿;3、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按国有制标准计算赔偿给两请求人。被告区征补办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常新拆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一、两原告可随时领取在被告处提存的泰山小区的四套房屋,并领取其结算后的补偿金额,分别为苗仁芳300053.11元,周仁妹145883.01元;二、两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赔偿的要求,因证据不足,不予赔偿。
原告苗仁芳、周仁妹诉称,被告所作赔偿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常新行复[2013]第2号复议决定书确认的土地征收违法主体为“新北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但赔偿决定仅以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名义作出;被告受理赔偿申请后未充分听取申请人意见,也未进行协商。被告将违法拆除等同于合法拆迁,赔偿项目、标准、方式、金额未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予以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给付赔偿金。因违法征地和拆除导致的损失应由违法行政主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按申请人要求全额赔偿。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赔偿决定书。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国家赔偿决定书。2、侵权赔偿申请书。3、侵权赔偿申请书材料清单。4、灭失财物计算表(生产区3页、生活区5页)。证据1-4证明原告申请国家赔偿的事实经过。5、行政复议决定书。6、规划国土局处取得的平面图4张。7、(1998)钟执字第689-2号民事裁定书。8、拆迁时知情人作证材料2份。9、证明8份。证据5-9证明被告违法拆迁及原告的财物损失情况。10、副业场承包协议书。11、三张补贴财物汇总表,证据10、11证明原告拿到的71768.5元是大队根据协议补贴给原告的,不是被告所说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
被告区征补办辩称,2001年初,新北区筹建农机市场项目。根据国土资源部和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复,批准常州市将农村集体农用地291.2496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54.905公顷按呈报的土地开发利用规划用于城市建设。两原告位于龙虎塘村委塘歧53号的房屋宅基地、承包地、经营的龙虎塘综合饲养场所在地块均在规划的征收范围内。2002年4月,两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因两原告长期下落不明,故将安置房屋提存于被告大权证下。基于2001年,原告所在村委对原告经营的饲养场内的设施、树苗、鱼塘等地上附着物已经补偿,原告在申请行政赔偿时也未对自己生活用品等其他损失进行举证,故被告作出的赔偿决定书并无不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征补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1、常新编[2011]15号《关于同意常州市新北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增挂“常州市新北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牌子的批复》。2、侵权赔偿申请书。3、侵权赔偿申请书材料清单。4、灭失财物计算表。5、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执。6、补正材料。7、国家赔偿决定书及送达回执。8、行政复议决定书。9、(2015)常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10、(2016)苏行赔终5号行政赔偿判决书。11、补贴结算表、拆迁附着物补贴表、遗漏附着物补贴表。第一次庭审后,经法庭要求,被告补充提供了赔偿决定中对两原告作出安置补偿的依据:证据12、常政发[2001]85号《常州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13、查档证明、《关于请求给予常房延估(2002)Jc63、64号安置补偿的报告》、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报告、谈话记录。
经庭审质证,一、对被告区征补办提供的证据1-10,原告无异议;对证据11,原告认为是村委根据与原告的承包协议给的补贴而非补偿,且原告未拿到该笔71768.5元,仅是签字核对;对证据12,原告认为其未签拆迁安置协议,该文件对其无效;对证据13,原告认为评估报告违法,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7,被告无异议;对证据4、11,被告认为系原告自制的赔偿清单及表格,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6,原告未提供原件,且图示仅标绘了相关位置,不能证明原告房屋情况;证据8、9的证人证言存在证据加工的可能,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予认可;经了解,证人周某原告苗仁芳的债权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盘龙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存在先盖章再签字的情形,且证明内容与法院判决查明事实不符;证据10原告未提供原件,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就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列明的赔偿清单,应属于赔偿申请的附件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对证据6、8、9,关于原告的宅基地、住宅、承包土地及饲养场的面积,村民及社区证明缺乏原件予以核对,且无土地承包协议、宅基地确权等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0,原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即便该协议属实,协议约定承包期至2000年2月10日,且仅约定乙方苗仁芳需向甲方龙虎塘村民委员会支付承包款,不存在村委依协议向其补偿之说,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0、11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龙虎塘村新区长贸中心用地附着物补贴结算表》及《龙虎塘村新区长贸中心用地遗漏附着物补贴表》中苗仁芳的补贴项目包括开挖鱼塘、鸭棚、石子路、水管、拌料池、深井泵、下水道、水泥管、电线等;《西塘歧生产队征地拆迁附着物补贴表》中苗仁芳的补贴项目包括果树、杂树,上述补贴款共计71768.5元。三份表格注明“该款村委代支付”,且由村民签名,可以证明苗仁芳已确认并领取了其经营的饲养场内的设施、树苗、鱼塘等地上附着物的补贴款,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13,原、被告对原告未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及未参与评估程序的事实并无争议,被告未提供安置补偿可作为国家赔偿内容的相关依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10日,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1997)钟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苗仁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00年12月26日,两原告解除夫妻关系,约定四间三层房屋两人各分两间、饲养场和水产场资产由苗仁芳所有、全部债务由苗仁芳承担等。2001年初,常州市新北区筹建农机市场项目,原告苗仁芳、周仁妹位于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村委塘岐53号的房屋宅基地、承包地、经营的龙虎塘综合饲养场所在地块均在规划的征收范围内,具体涉及常州市农机机电市场和长江贸易中心两个项目。2001年10月28日,原告所在的当地村委对原告经营的综合饲养场内鸭棚、石子路、水管、树苗和开挖的鱼塘等地上附着物共计77008.5元予以补偿,原告苗仁芳在附着物补偿清单上签字确认。2002年3月25日,原常州新区规划国土局发布通告(常新规土通[2002]21号),委托原常州新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对涉及新区市场项目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2002年4月,原告苗仁芳和周仁妹的房屋被拆除。考虑到原告被拆迁的房屋尚未予以安置补偿,但因原告苗仁芳长期下落不明,故将苗仁芳、周仁妹拟安置房屋提存于常州新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大产权名下。
另查明,2014年1月17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作出常新行复[2013]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区征补办作为负责拆迁安置的具体实施单位,距房屋拆除、土地被征收11年余尚未与原告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实现补偿安置,违反了《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及《常州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常政发[2001]85号)的相关规定,确认区征补办对苗仁芳、周仁妹的住宅等征收行为违法。原告认为新北区政府为适格赔偿主体,于2014年9月30日以新北区政府违法征收其武进龙虎塘综合饲养场及承包土地为由提出赔偿申请,请求:1、返还原宅基地1.71亩使用权,原承包土地36.47(30.62+5.85)亩使用权。2、给予补偿安置。3、进行行政赔偿。2014年11月28日,新北区政府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对该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原告不服,诉至市中院。市中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常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原告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6)苏行赔终5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明,原常州新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于2006年更名为常州市新北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2011年,常州市新北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常州市新北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增挂“常州市新北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牌子,并作为该单位第一名称,负责实施新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被告区征补办作为征收补偿的实施部门,未与原告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即进行房屋拆除,且已经行政复议确认其征收行为违法,应当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其次,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以及该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据此,在两原告涉征用的地块已实际建成项目且距原告申请赔偿已达十五年之久的情况下,被告将安置补偿内容作为赔偿决定,证据不足。
经法院组织协调,双方当事人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区征补办所作的《国家赔偿决定书》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常州市新北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作出的(2017)常新拆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常州市新北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国家赔偿决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旦
人民陪审员 程坚忠
人民陪审员 张巧凤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 晶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