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敲诈勒索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1 0:00:00

刘某、盛某非法拘禁、敲诈勒索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5日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蒋明辉、谭吉,山东长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盛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5日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别名张某(某)。2009年1月1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2月10日被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5日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16日被逮捕,同年12月1日刑满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盛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鲁0211刑初8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及被害人高某2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纠集被告人盛某、张某等人驾车窜至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丙村高某2经营的润泽汇源超市门口,将与刘某有债务纠纷的高某2采取掐脖子、推拉的方式强行摁倒在汽车上并带到隐珠街道办事处四季烧烤201房间内,刘某、盛某、张某等人以灌酒、洗海水澡等语言恐吓高某2,在高某2提出要早点回家时,刘某不让其回去,并威胁高某2让其当晚别回去了,要慢慢收拾高某2。后该三被告人又将高某2拉到了“滨泽汽修厂”西面冯某的广告公司内,高某2在刘某等人的威胁下按照刘某等人的要求写了4张欠条和4张收到条,内容为共计欠刘某人民币83万元,共计收到刘某人民币83万元。当晚20时许,高某2之子高某1(未成年人)到“滨泽汽修厂”寻找高某2,并哭求刘某等人别打高某2,刘某让孟阔、张某将高某1送出“滨泽汽修厂”。高某2提出要送其子高某1回家,刘某言语阻止并拉扯高某2不让其离开,见高某2情绪激动,刘某当即决定将高某2及其子高某1送回去并继续讨要债务。当晚21时许,刘某、盛某等人将高某2及其子高某1送到丙村泽润超市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同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查破记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欠条和收到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高某2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盛某、张某的供述,证人朱某、高某1、冯某的证言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拘禁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依法予以并罚。被告人盛某、张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刘某系初犯,敲诈勒索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张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有犯非法拘禁罪的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五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盛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四个月。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系敲诈勒索未遂,且为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盛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赔偿被害人高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高某2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还查明,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上诉人刘某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盛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刘某系敲诈勒索未遂,且为初犯,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考虑上述情节,并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所提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酌情对其所犯非法拘禁罪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上诉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及主动将被害人送回住处,到案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且经社区调查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刑初88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某非法拘禁罪的定罪部分、敲诈勒索罪的定罪量刑及被告人盛某、张某非法拘禁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刑初88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某非法拘禁罪的量刑及并罚部分,即“判处拘役五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上诉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缓刑考验期内,对上诉人刘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任道亮

法官助理王科

审判员谭士海

审判员贾世炜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占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