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 0:00:00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新城区欧普集成吊顶材料经销部、太湖欧普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广善,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城区欧普集成吊顶材料经销部。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库街金牛陶瓷装饰城。

审理经过

经营者:张成锁。

被告:太湖欧普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晋熙镇皖西南大道5幢4楼4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26R。

法定代表人:姚大枝。

被告:嘉兴市奥仕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百步镇胜利村19组罗家头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U3G。

法定代表人:罗建伟,经理。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照明公司)与被告新城区欧普集成吊顶材料经销部(以下简称欧普吊顶经销部)、太湖欧普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欧普公司)、嘉兴市奥仕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仕博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普照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广善及被告奥仕博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普吊顶经销部、太湖欧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欧普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欧普吊顶经销部、太湖欧普公司、奥仕博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2.判令太湖欧普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使用“欧普”文字;3.判令欧普吊顶经销部、太湖欧普公司、奥仕博公司在中国灯饰报、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致歉,消除影响;4.判令欧普吊顶经销部、太湖欧普公司、奥仕博公司连带赔偿欧普照明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及合理费用2700元(包括公证费16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100元);5.诉讼费用由欧普吊顶经销部、太湖欧普公司、奥仕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欧普照明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和销售于一体的综合型照明企业,其前身为绿明灯饰厂,成立于1996年。1999年,企业更名为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确定“欧普”作为公司的名称和产品品牌,并于2008年10月于上海成立总部。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公司现有员工6000余人,产品涵盖光源、灯具、照明控制等领域,拥有多个生产基地及十余家子公司或分公司,产品远销国内外。欧普照明公司在多个商品类别注册了包括第1424486号“”、第7182780号“OPPLE”、第7182788号“欧普”在内的商标,第1424486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欧普照明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在经营发展过程中,被社会高度认可,其商标及字号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太湖欧普公司在企业名称中镶嵌“欧普”二字,并在浴霸等产品上使用,易引起消费者混淆。奥仕博公司为太湖欧普公司从事侵权产品的生产,欧普吊顶经销部为太湖欧普公司进行侵权产品的销售,严重侵犯了欧普照明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奥仕博公司辩称,对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不持异议,但奥仕博公司无侵权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奥仕博公司通过嘉兴市卓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获得了“OUUPPE”商标及“太湖欧普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使用权,授权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8日,奥仕博公司在此期间仅生产了少量产品,且均有正规授权,未侵害欧普照明公司的权利,故欧普照明公司对奥仕博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欧普吊顶经销部、太湖欧普公司未作答辩。

欧普照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欧普照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欧普照明公司以“欧普”作为企业字号。

2.第1424486号“”商标、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的商标注册证等文件的公证文书,以证明欧普照明公司持有商标的情况。

3.(2015)莱凤城证民字第1181号公证书、(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3593号公证书,以证明欧普照明公司持有的第1424486号“”商标为驰名商标以及欧普照明公司及“欧普”品牌产品所获荣誉情况。

4.(2017)呼北证内字第8761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据、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以证明欧普吊顶经销部、太湖欧普公司、奥仕博公司侵权的事实。

5.太湖欧普公司网页打印件,以证明太湖欧普公司与奥仕博公司之间有合作关系。

6.公证费发票,以证明欧普照明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奥仕博公司对前述证据均无异议,欧普吊顶经销部、太湖欧普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证明欧普吊顶经销部、太湖欧普公司、奥仕博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阐述。

奥仕博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公司、商标授权合同》(复印件),系奥仕博公司与嘉兴市卓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证明奥仕博公司系经授权在产品上使用了太湖欧普公司的企业名称,并按约定支付了授权费用,授权期限为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8日。

2.太湖欧普公司营业执照的照片,证明太湖欧普公司对奥仕博公司进行授权时出示了营业执照,奥仕博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没有过错。

对奥仕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欧普照明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公司、商标授权合同》,欧普照明公司认为系复印件,且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奥仕博公司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即使前述合同真实的,也无法核实授权方与太湖欧普公司之间的关系,况且前述授权合同并不影响奥仕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定。2.对证据2,欧普照明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奥仕博公司使用太湖欧普公司的企业名称没有过错。

欧普吊顶经销部、太湖欧普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7月7日,中山市欧普照明有限公司成立,其前身为

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2002年名称变更为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该公司申请注册了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的第1424486号“”商标以及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霸、灯(照明用灯)等商品上的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欧普照明公司于2008年10月21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的生产(限分支机构)、销售、安装服务;家用电器、建筑装饰材料、卫浴洁具、家具的销售,照明线路系统设计,照明行业技术研发,城市及道路照明建设工程专业施工等。欧普照明公司经受让取得了第1424486号“”商标及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424486号“”商标于2007年9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3年1月、2006年1月、2008年12月三次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欧普牌室内灯具于2006年9月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欧普牌灯饰灯具、OPPLE/欧普照明牌灯饰灯具于2005年9月、2008年10月两次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17年7月12日,欧普照明公司代理人贾广善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公证。同日,贾广善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下,来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南二环闻都家居建材城1019号招牌为“环艺门业欧普集成吊顶店”的店铺。贾广善在该店内购买了型号为OP600D取暖器(OPLED三合一浴霸)及型号为Modei的Quantity(欧普金超导)各一台。贾广善通过POS机刷卡后取得《POS签购单》持卡人存根联和《欧普集成吊顶专用收据》各一张,同时售货员为贾广善配送欧普空间美学和欧普吊顶空间美学.上层生活宣传册各一本。《POS签购单》上显示的商户名称为个体户张成锁,《欧普集成吊顶专用收据》上加盖的印章显示的企业名称为欧普吊顶经销部。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购物过程及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所购商品由公证员封某交由贾广善自行保管。上述过程由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北方公证处于2017年8月8日出具的(2017)呼北证内字第876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当庭拆封公证保全实物,内有浴霸产品(外包装盒上注明的产品名称为“集成吊顶电器组件”)一台。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正面印有“OUUPPE”标识以及太湖欧普公司的企业名称,侧面标注了“太湖欧普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同时注明了制造商为奥仕博公司。庭审中,奥仕博公司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

本院查明

另查明,欧普吊顶经销部系由经营者张成锁于2010年5月14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吊顶材料的销售。太湖欧普公司系成立于2013年9月1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元,其经营范围为照明灯具、集成吊顶、取暖器、太阳能热水器、消毒柜、换气扇、五金配件、塑料制品的销售。奥仕博公司系成立于2016年5月31日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其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LED灯具、LED电光源、电子元器件、集成吊顶、五金制品、电子产品、塑料制品、金属制品的销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虽为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权纠纷,但根据欧普照明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案由应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欧普吊顶经销部、太湖欧普公司、奥仕博公司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欧普”是欧普照明公司的字号,并非固定词组,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过长期的市场积累,“欧普”品牌产品及相关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获得多项荣誉,相关公众已将“欧普”与欧普照明公司及其产品联系在一起,欧普照明公司对“欧普”字号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

通常,产品制造者会在产品或其包装标注自己名称或其他可识别的标识,对外以示其制造者身份。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印有太湖欧普公司监制及制造商为奥仕博公司的字样,且太湖欧普公司的企业名称标注在更为显著的位置,字体也相对较大。首先,“监制”通常含有参与制造、对产品质量负有监督管理责任之意,即太湖欧普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上确认其参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而奥仕博公司亦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故可认定太湖欧普公司、奥仕博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其次,太湖欧普公司成立于2013年,此时“欧普”作为欧普照明公司的企业字号及产品品牌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欧普照明公司的主要经营产品包括浴霸、集成吊顶平板灯等在内的照明装置产品,从太湖欧普公司的企业名称以及经营范围来看,其经营项目为照明灯具、集成吊顶等电器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亦在包装上注明系集成吊顶,与欧普照明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存在重合。太湖欧普公司理应知晓欧普照明公司对“欧普”字号享有在先的合法权利,却仍将“欧普”作为其企业字号加以注册并使用在集成吊顶产品上,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明显具有攀附欧普照明公司商誉的故意,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同样,奥仕博公司作为照明器具及集成吊顶行业的经营者,应对欧普照明公司的字号及“欧普”品牌有清楚的认知,却仍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上标注太湖欧普公司的企业名称,且标注的位置及字体显著。虽奥仕博公司辩称其获得使用太湖欧普公司企业名称的授权,没有侵权故意,但根据其庭审陈述,其在公司注册成立前即与他人签订授权合同,试图付费获得他人与“欧普”品牌相近似的企业名称授权,主观上具有攀附欧普照明公司商誉的故意。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注明太湖欧普公司的企业名称,即便并非突出使用,客观上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于被诉产品与欧普照明公司错误地建立联系,对其来源产生误认、混淆。太湖欧普公司、奥仕博公司的上述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同理,欧普吊顶经销部销售带有“欧普”字号的产品,虽未突出使用,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况且,其使用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也包含“欧普”字样,更易使消费者对其销售的产品与欧普照明公司之间产生错误联系,其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欧普吊顶经销部、太湖欧普公司、奥仕博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欧普照明公司要求其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欧普吊顶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太湖欧普公司、奥仕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太湖欧普公司是否应变更其企业名称,如前所述,太湖欧普公司作为照明设备、集成吊顶行业的经营者,将“欧普”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加以注册并使用,该行为本身即具有不正当性,即使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因此,太湖欧普公司应停止使用“欧普”作为企业字号并变更企业名称。另,欧普照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本案也非人格权纠纷,故对其要求欧普吊顶经销部、太湖欧普公司、奥仕博公司在报纸上声明致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欧普照明公司要求欧普吊顶经销部、太湖欧普公司、奥仕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确定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鉴于欧普照明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和欧普吊顶经销部、太湖欧普公司、奥仕博公司因前述侵权行为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且欧普照明公司主张在本案中适用法定赔偿方式来确定赔偿数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欧普吊顶经销部、太湖欧普公司、奥仕博公司的行为性质、主观状态、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欧普照明公司企业名称及品牌的知名度,特别考虑到以下因素:1.从侵权行为性质看,欧普吊顶经销部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而太湖欧普公司、奥仕博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2.从经营规模看,欧普吊顶经销部为个体工商户,太湖欧普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00元,奥仕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3.从侵权持续时间看,奥仕博公司自2016年5月31日登记成立,根据奥仕博公司陈述,其获得企业名称授权的时间也在2016年5月,按常理推断,被诉产品系于2016年5月31日之后生产,侵权时间不长;4.从侵权后果看,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销售区域广;5.欧普照明公司的企业名称、产品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6.欧普照明公司举证证明其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和购买费用。综上,本院确定欧普吊顶经销部赔偿欧普照明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太湖欧普公司、奥仕博公司连带赔偿欧普照明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欧普吊顶经销部、太湖欧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城区欧普集成吊顶材料经销部、太湖欧普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嘉兴市奥仕博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新城区欧普集成吊顶材料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太湖欧普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嘉兴市奥仕博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太湖欧普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欧普”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欧普”字样;

三、被告新城区欧普集成吊顶材料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

四、被告太湖欧普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嘉兴市奥仕博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0元;

五、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5元,由被告新城区欧普集成吊顶材料经销部负担466元,由太湖欧普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嘉兴市奥仕博电器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帅国珍

审判员张涛

人民陪审员金建明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马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