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谭立宏原系东莞市快意电梯有限公司财务部长。2016年12月,谭立宏和孙洪波商量,利用谭立宏之前在快意电梯公司担任财务部长时私自带走的财务资料,趁快意电梯公司即将上市的机会,威胁该公司董事长被害人罗某以索要钱财。2017年1月2日开始,孙洪波通过手机(号码189××××9659)给罗某发短信、财务资料照片,向罗某索要人民币1200万元以交换快意电梯公司的财务资料,罗某在同年2月18日答应以人民币12万元交换财务资料,孙洪波没有答应,后两人多次讨价还价,孙洪波提出一次性给付人民币960万元或分两次给付人民币1000万元的方案,罗某在同年3月11日答应支付人民币960万元。同年3月11日,孙洪波联系谭立宏到深圳市商量收钱事宜,谭立宏携带快意电梯公司的财务资料赶往深圳市与孙洪波见面。公安人员根据线索于当日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鹤祥苑小区门口将孙洪波、谭立宏抓获,并在孙洪波住处深圳市南山区鹤祥苑8栋C102室缴获手机等作案工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庭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照片、手机等物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数据提取固定报告、微信账号基本资料、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手机短信截图、u盘电子数据情况及截图、手机微信截图,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及指认笔录,上诉人谭立宏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笔录,上诉人孙洪波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针对上诉人谭立宏、孙洪波及辩护人所提出的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1.关于本案的犯罪金额问题。经查,孙洪波、谭立宏合谋利用手机短信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罗某,意欲向其索要人民币1200万元,因罗某讨价还价,又提出索要人民币960万元,罗答应后,孙洪波未继续改变索要金额的意识,而是通知谭立宏带上资料准备进行交易,并商议交易具体事宜。罗某在2月18日提出以人民币12万元交换财务资料,孙洪波并未答应,此时其主观犯意未停下来,客观行为也未停下来,犯罪还未终止,所以不应以人民币12万确定犯罪金额。且对犯罪金额的确定并不能以被害人的意思表示为准,应该以上诉人的犯意为准。无论是公安机关的布控、还是被害人的讨价还价都不影响到孙洪波向被害人索要巨额财产的主观意图。对犯罪金额应以上诉人孙洪波最后一次提出的犯罪金额人民币960万元来认定。谭立宏、孙洪波及其辩护人对本案犯罪金额提出的上诉意见,不符合法理,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是否认定孙洪波、谭立宏为从犯的问题。经查,谭立宏从快意电梯公司辞职时,私自带走财务资料,想用此资料向该公司董事长罗某索要钱财,预谋已久,主观恶性较大。在快意电梯公司临近上市时,谭立宏和孙洪波达成向罗敲诈勒索的合意,并密谋协商。谭立宏向孙洪波提供了被害人公司的经营情况及财务资料等信息,孙洪波则负责通过手机短信威胁勒索罗某,主导推进敲诈勒索罗某的进度。谭立宏在敲诈勒索的过程中一直与孙洪波保持密切联系,知悉、掌握事态的发展进程,其两人地位相当,在本案中均起到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故对上诉二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谭立宏、孙洪波为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3.与本案有关的电子产品是否应该没收的问题。经查,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的笔记本电脑二台、手机三台,没有证据证明是作案工具,依法不予没收,但本案附加判处罚金刑。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的电脑二台、手机三台,应该优先折抵罚金,有剩余部分再返还给上诉人。
4.关于本案中是否存在立功情节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孙洪波在2017年3月21日提交了一份“个人自述”举报快意电梯公司偷逃税款特别巨大的犯罪行为。2017年6月29日东莞市国家税务局清溪税务分局回复称,根据所提供的材料,暂无法核实相关的情况。对于孙洪波上诉称自己应以“有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上诉人谭立宏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与谭立宏存在劳资纠纷,谭立宏的家人需要照顾,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的问题。经查,本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与上诉人谭立宏存在劳资纠纷,且即便双方存在劳资纠纷,亦不能成为上诉人谭立宏实施犯罪及从轻处罚的正当理由;家中有老人赡养、小孩抚育也不是从轻处罚的法定理由,故对上诉人谭立宏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