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4 0:00:00

中山市福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长园和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福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翠虹路22号熙龙居4幢2701房。

法定代表人:胡显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权,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朋,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园和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浜路89号3304座E2室。

法定代表人:尹智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雯雯,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君,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山市福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园和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鹰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0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福鹰公司上诉请求:撒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和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福鹰公司构成擅自使用和鹰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福鹰公司的官网设计、图文结构、文字内容等信息与和鹰公司的官网完全不同,极易分辨,不会产生任何的混淆误认;2.福鹰公司在其官网出现“和鹰”字号仅有一处,且是在福鹰公司官网下翻五屏之后,点击“服装行业”,在子目录“定制快速成衣”的介绍文字中出现了和鹰公司的“和鹰”的字号,但该字号的出现并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主体混同或者产品来源误认的后果;3.福鹰公司主观上不具有擅自使用“和鹰”字号的主观恶意,也不具有故意嫁接和鹰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主观想法。客观上,和鹰公司的产品市场销售和市场占有率已经很低,老牌的同行业企业和新兴企业现在的市场销售和市场知名度远远超过和鹰公司,因此福鹰公司没有搭和鹰公司便车的必要性;4.和鹰公司核心销售的产品是“自动裁剪机”和“铺布机”,对于“定制快速成衣”仅是一种概念性的宣传手段,不涉及具体的产品销售行为,而且登录网站进行浏览的信息内容,主要是在具体产品信息的浏览方面,对于概念性的宣传内容几乎无人浏览。因此,在“定制快速成衣”的界面中出现“和鹰”字号,对和鹰公司以及其销售的产品均不会产生本质性的影响,更加不会产生引人误解的不正当竞争后果。因此,在本案中,福鹰公司仅是在非主要页面,使用非常小的文字,且是非产品类引用并使用了“和鹰”的字号,上述行为和事实均不足以使相对公众对产品来源和关联关系产生误解和误认,因此福鹰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二、一审判决福鹰公司官网上记载“十六年自动裁剪行业经验”,认定福鹰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福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显兵已经在裁剪行业从业十六年以上,该事实真实,不属于虚假宣传;2.“十六年自动裁剪行业经验”并未直接讲是福鹰公司成立至今有十六年,而仅是讲有“十六年裁剪行业经验”,该经验的体现者一定是体现在具体的人或团队身上,而福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显兵正是具体经验的体现者,该内容不属于虚假宣传;3.如果相关公众需要进行业务洽谈,必然会与福鹰公司的相关负责人进行,并要求福鹰公司提供相关资质证明,对福鹰公司成立的时间以及关于“十六年自动裁剪行业经验”的事实均会进行相关了解,根据相关公众采购产品的日常生活经验、一般的注意力等因素,该宣传内容不会产生令人误解的后果,更不会对和鹰公司产生任何的不正当竞争的影响。三、一审判决福鹰公司承担10万元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和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福鹰公司在官网中的记载内容和宣传行为给和鹰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和损失金额。和鹰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因福鹰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影响,一审法院判决福鹰公司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和鹰公司起诉福鹰公司的原因不在于福鹰公司对其经营产生不正当竞争的影响,而是基于福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显兵原是和鹰公司的员工,在离职后也从事裁剪设备销售行业,完全是基于和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胡显兵的个人恩怨,才以不正当竞争的名义打压对手。事实上,福鹰公司于2014年成立至今未与和鹰公司在业务上通过不正当竞争的手段争揽过任何业务和客户。福鹰公司官网上的相关内容从根本上不会与和鹰公司产生任何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后果,更不会对和鹰公司产生任何的经济损失。五、一审判决中引述的相关内容中有违反广告法所明确禁止使用的绝对性用语,如最顶尖全球唯一、整合全球顶级技术等相关内容,违反广告法相关规定,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未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在查明的内容中进行引述,违反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错误,对福鹰公司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并判决驳回和鹰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福鹰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审被告辩称

和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福鹰公司擅自使用和鹰公司的图片,在网站宣传内容中出现和鹰公司字号、商标等,已经是不争的事实。一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及福鹰公司的自认已经证实了这一点,没有福鹰公司所说不产生混淆的事实,且福鹰公司不仅在一处中使用和鹰公司的字号,还将和鹰与福鹰反复穿插使用,福鹰公司恶意明显。本案中,福鹰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都是胡显兵,实际控制人是胡显兵和张福英,之前都是和鹰公司的员工,其二人成立公司时胡显兵还未离职,胡显兵成立公司的本身就已经违反了不正当竞争法,现在福鹰公司将和鹰公司的产品图片、字号用于其网上宣传,主观恶意明显。二、福鹰公司在使用十六年自动裁剪行业经验时,出现在福鹰科技四个字的右边,与软件裁剪行业解决方案提供商以及改变传统行业先驱者放在一起作为福鹰科技的宣传,提供商与先驱者不能指个人,福鹰公司为了逃避责任,将十六年经营解释为胡显兵个人的经历不能成立,且胡显兵个人没有十六年裁剪的经验。三、一审判决福鹰公司承担10万元赔偿是合理合法的,福鹰公司在2014年成立,至和鹰公司起诉时已经经营长达两年时间,在这个期间福鹰公司在广东区域的年销售额是非常高的,和鹰公司最基本功能的裁剪机都需要50万元,本案的侵权范围涉及了裁剪机、铺布机等,一审法院酌定福鹰公司赔偿10万元非常合理,该10万元还包含了和鹰公司的维权合理费用,至本案二审期间,和鹰公司维权的合理费用已经达到了45000元。四、福鹰公司所说一审法院引述的内容违反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与本案的诉争事实没有关系。

和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鹰公司立即停止仿冒和鹰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企业名称及停止虚假宣传的行为;2.判令福鹰公司在南方都市报及福鹰公司的网站上以书面形式进行公开的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3.判令福鹰公司支付赔偿金50万元;4.判令福鹰公司承担和鹰公司为此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45000元。一审诉讼中,和鹰公司明确其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是“HY”及“SM”,其中“HY”是和鹰自动裁剪机的简称,“SM”是和鹰自动铺布机的简称,上述名称自从和鹰公司开始对外生产自动裁剪机和自动铺布机的时候即开始使用,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鹰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0日,其成立时的名称为上海市和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经核准于2016年7月28日更名为上海市和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市和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机械设备、机电产品、五金交电产品的进出口、佣金代理和批发,以及其他相关的配套服务,从事机电科技领域内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2016年10月14日,上海市和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经营范围增加了从事智能科技、工业自动化科技、机电科技领域内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福鹰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5日,登记的股东为胡显兵、张福勤,经营范围为机电产品研发、软件设计、开发,计算机技术研究服务,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网络技术推广,计算机培训,电子产品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机电设备维修、维护、技术服务,批发机器设备及配件、机电产品配件、电子产品及配件、五金交电及配件,货物及进出口业务。

2016年,和鹰公司发现福鹰公司的网站有涉嫌侵犯其权利的内容,遂于2016年7月12日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及和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了福鹰公司的网站(网址为××),对该网站中的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屏(其中点击该网站页面的“服装行业”,打开的页面内容中有关于“定制快速成衣”的内容及其简介,简介的具体内容为“世界首创的和鹰高级定制成衣系统,以和鹰三维人体扫描技术为依托,以样板自动生成设计软件为核心,配以YINCAD软件系统及和鹰高精度裁剪设备,全面提供从服装量身定制到成衣尺寸智能获取,裁剪样片自动生成的一体化解决方案,实现服装个性化定制”。点击该页面上的“定制快速成衣”,打开的页面的内容为:“世界首创的福鹰高级定制成衣系统,以福鹰三维人体扫描技术为依托,以样板自动生成设计软件为核心,配以YINCAD软件系统及和鹰高精度裁剪设备,全面提供从服装量身定制到成衣尺寸智能获取,裁剪样片自动生成的一体化解决方案,实现服装个性化定制。从人体数据的扫描收集到点云模型计算、建立标准的人体模型,针对用户自身特点进行全面准确的尺寸数据获取。结合和鹰科技版型智能生成软件、样板智能数据库的个性化样片数据生成,通过YINCAD排版软件进行自动排料、制……”)并打印。就上述登陆和浏览福鹰公司网站的过程,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了(2016)沪长证字第5370号公证书,和鹰公司为该次公证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

2016年9月23日,和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和鹰公司提交了(2016)沪长证字第5370号公证书,以及福鹰公司网站网页与和鹰公司网站网页截屏的对比图,并提供了其主张的福鹰公司网站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况表,其内容详见附件。和鹰公司反映,其旗下有上海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欧泰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和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多家子公司,“和鹰”一直作为集团公司的字号与旗下的“欧泰科”“YIN”统一对外宣称、使用,这一点在和鹰公司所有的对外宣传材料和官网上均有体现。在认定和鹰公司字号时,应将其作为整体考虑,不应予以分割。和鹰公司经过十余年的苦心经营,已经成为缝纫裁剪行业的领军企业,市场占有率亦始终领先,多次获得上海市、闵行区、缝纫行业协会及国家级的荣誉称号。同时,和鹰公司作为主起草单位,以自己的企业标准为蓝本,参与拟定了服装裁剪机的行业标准,企业字号在缝纫裁剪行业已具备了相当的知名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认定为企业名称。福鹰公司认可(2016)沪长证字第5370号公证书及福鹰公司网站网页与和鹰公司网站网页截屏的对比图的真实性,确认有关资料所反映的该公司网站的情况,并确认其网站上有部分内容及四张图片来源于和鹰公司的网站,但认为其并不存在擅自使用和鹰公司企业名称的故意,只是有部分介绍内容中的“和鹰”文字没有进行修改,有关使用行为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其行为不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福鹰公司反映,其之所以在网站上宣传有十六年自动裁剪行业经验,是因为其法定代表人胡显兵有十六年从事相关行业的经验。另该公司网站上展示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国纺织工业协会科学技术奖获奖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其经过惠州市天泽盈丰科技有限公司同意使用的,并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和鹰公司对于惠州市天泽盈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确认,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对于和鹰公司主张其存在虚假宣传的其他情况(详见附件),福鹰公司予以确认。庭审时,和鹰公司明确,对于其关于福鹰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捏造虚伪事实,对外散布福鹰公司能对和鹰公司及其相关人员施加特殊影响的不实信息,误导客户、混淆视听,严重诋毁了和鹰公司商誉方面的主张,其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

和鹰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和鹰公司是中国国内知名的缝纫剪裁企业,其在2008年至2013年期间担任中国服装协会理事单位,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12年11月1日发布的国家轻工行业标准(QB/T4294.1-2012,于2012年11月1日实施)中《服装机械直刀式数控裁剪机》部分的起草单位之一。该标准中《服装机械直刀式数控裁剪机》部分中规定的型号命名方法为:可按照QB/T2251-1996的规定表示,或者按照企业在全国缝纫标准化中心备案登记的编制细则表示,也可以采用汉语拼音大写字母和阿拉伯数字共8位代号,表示厂家、设备类型、裁剪宽度、厚度及特性等(代号排列和顺序型号命名方法为:第一二位为厂家代码,使用拼音大写字母,第三位为设备代码,第四、五位为有效裁剪宽度,第六、七位为最大裁剪宽度,第八位为大写字母,可省略,表明设备特性)。就上述代号排列和顺序型号命名方法,该标准所列举的两个实例分别为HY-H20011和HY-S0905,但说明中表明上述示例的HY是公司名称代号,而未直接指明是具体哪一个公司的代号。此外,和鹰公司于2010年曾获得中国轻工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颁发的“2010中国轻工业高成长型500强企业”称号,在2009年1月10日至2011年12月31日被上海市知识产权局选为“上海市专利工作试点企业”,于2016年10月获得中国轻工业协会颁布的“十二五轻工业科技创新先进集体”等荣誉称号。和鹰公司的数控裁剪机产销量列缝纫设备(数控裁剪机)行业2009年年度全国第一。其生产的伺服智能拉布机产品也曾于2012年8月获得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颁发的“上海市闵行区科技进步奖”,其生产的HY-S0909电脑自动裁剪机和SM-I全伺服智能铺布机项目于2009年获中国缝制机械协会颁发的中国国际缝纫设备展览会(CISMA)优秀新产品奖。上海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和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均系和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上海欧泰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泰科公司)原系和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该公司后于2014年10月31日经核准将股东变更为和鹰公司、鹏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灵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鹰公司反映,虽然直接生产的有关产品的生产商是其下属子公司,但有关产品一直是以和鹰科技的名义统一由和鹰公司对外进行宣传推广。

和鹰公司提交的该公司的宣传册中,其中“和鹰·云智造”部分宣称和鹰科技完成了全球范围内最顶尖的三维人体测量、3D试衣系统、CAD排料软件、自动铺布机、数控裁剪机、智能吊挂系统、智能仓储系统等系列产品的全面整合,成为全球唯一一家集缝前、缝中、缝后整个服装工艺产品线的数字化设备全面解决方案提供商,产品销售到全球数十个国家和地区,实现全国市场占有率80%以上,连续9年销量第一的战略目标。“和鹰·全球”部分中,宣称和鹰总部位于上海,在日本、德国、美国等国家设立了分支机构,整合了全球顶级技术,比如德国轩尼博格的智能仓储技术、美国TC23D扫描技术、比利时DNA虚拟试衣技术、日本AGMS的CAD技术、香港意达的真皮裁剪技术、罗马尼亚CAD技术、欧泰科的智能吊挂技术、香港创机科技的3D足部扫描系统等,用全球领先技术,为客户提供智能生产、云制造、互联网+等领域的先进设备及服务。该产品宣传册中介绍的产品系列包括了数控裁剪机以及选配设备、自动铺布机、真皮扫描机裁剪设备、三维产品及门店配套软硬件、智能物流体系,其中智能物流系列中的智能服装吊挂系统的产品是欧泰科的智能吊挂系统。

和鹰公司反映,胡显兵及其妻张福英均系在和鹰公司任职多年的员工。其中,胡显兵在离职前担任和鹰公司广东区域的售后服务的负责人,张福英任销售经理。为证明上述情况,和鹰公司提供了一份江苏和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与胡显兵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此外,和鹰公司提供了一份由胡显兵之妻张福英填写的员工登记表,但未提供与张福英签订的劳动合同。和鹰公司反映,胡显兵自2007年进入和鹰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离职,此间一直在和鹰公司集团内各公司任职,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由和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江苏和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之签订的;张福英于2005年进入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离职,此间一直在和鹰公司集团内各公司任职,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由江苏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之签订的。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和鹰公司提交了一份其作为合同甲方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合同乙方)于2016年8月17日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该份协议约定:甲方因与福鹰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代理,乙方接受甲方聘请,指派该所杨传君、薛雯雯律师作为上述案件甲方的一审代理人,甲方应在签订该合同之日起五日内向乙方交纳计件定额律师费36000元。和鹰公司提交了一张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8月16日开具给其的金额为36000元的律师费增值税发票,以及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时间为2016年8月24日,付款人为和鹰公司,收款人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转账金额为36000元)。此外,和鹰公司还提交了面额为3983元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费用的发票。

另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福鹰公司于2016年6月7日注册了第16289983号“福鹰科技”中文及拼音组合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7类,包括电子工业设备、贴标签机、梭、丝织工业机械、羽绒加工设备、裁布机等商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和鹰公司与福鹰公司所经营的范围有较大部分重合,两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它们之间的竞争关系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和鹰公司的自动裁剪机型号“HY”和自动铺布机产品型号“SM”否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二、福鹰公司是否实施了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福鹰公司是否实施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四、福鹰公司应如何承担本案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根据审查查明的事实,和鹰公司的自动裁剪机和自动铺布机产品在我国国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行业信誉,并多次获奖,可以认定和鹰公司的自动裁剪机和自动铺布机产品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在一般情况下,商品的型号仅仅起到说明、概括商品本身性质、特点,从而对商品进行分类的作用,并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也不具有指代商品名称的功能。由于我国目前并未对自动裁剪机及自动铺布机产品实行强制认证,其产品型号的命名方法不统一,亦未实施强制登记、公示,有关产品的型号并不具有唯一性,且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动裁剪机型号“HY”和铺布机产品型号“SM”经过和鹰公司的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不能认定和鹰公司的自动裁剪机型号“HY”和自动铺布机产品型号“SM”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故和鹰公司主张福鹰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和鹰公司的企业名称系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取得,其企业名称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和鹰公司主张福鹰公司实施了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行为,主要包括两点:一、使用“福鹰”作为其企业字号;二、在福鹰公司官网上使用“和鹰”和“欧泰科”字号进行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和鹰公司在其成立时即已持续使用和鹰字号,和鹰公司的企业字号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保护。福鹰公司对选择“福鹰”作为字号的理由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和鹰”与“福鹰”在音、形、意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福鹰公司使用“福鹰”作为企业字号并不会造成市场混淆,也不会构成对和鹰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其依法有权使用“福鹰”字号。但福鹰公司未经和鹰公司许可,擅自在其公司官网上使用和鹰公司的字号进行宣传,足以导致购买者会误认为其所提供的有关商品来源于和鹰公司或与和鹰公司存在某种关系,而本案中福鹰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显示其所提供的商品直接或间接来源于和鹰公司,福鹰公司的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擅自使用和鹰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虽然和鹰公司是欧泰科公司的股东之一,但两公司在法律上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和鹰公司无权代欧泰科公司就其企业名称的相关权利进行主张。

关于焦点三。对于和鹰公司主张福鹰公司在其官网上所宣传的内容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详见附件),福鹰公司除提出其之所以在网站上宣传有十六年自动裁剪行业经验是因为其法定代表人胡显兵有十六年从事相关行业的经验,以及该公司网站上展示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国纺织工业协会科学技术奖获奖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其经过惠州市天泽盈丰科技有限公司同意使用的的意见外,对和鹰公司主张其实施的其余虚假宣传行为予以确认。对于福鹰公司无异议部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福鹰公司是在其官网上宣称其有十六年自动裁剪行业经验,而未说明是其法定代表人胡显兵有十六年从事相关行业的经验,而福鹰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14年12月,福鹰公司声称其有十六年自动裁剪行业经验,会令消费者误以为其企业历史悠久、经营时间长而产生信赖,并从而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策,损害了其他竞争对手的利益,其上述宣传行为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福鹰公司网站上展示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国纺织工业协会科学技术奖获奖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其经过惠州市天泽盈丰科技有限公司同意使用的,其该项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焦点四。如上分析,福鹰公司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福鹰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但根据本案情形,福鹰公司在其公司网站(网址为××)上向和鹰公司书面赔礼道歉已足以达到消除不良影响的效果,而无须判决福鹰公司在南方都市报上刊登道歉申明。由于和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福鹰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以及福鹰公司因此而获利的情况,综合考虑福鹰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和鹰公司字号的知名度,以及和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福鹰公司应向和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万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福鹰公司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和鹰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福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其公司网站(××)上向和鹰公司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定),以消除不良影响,有关道歉声明应连续刊登三日;如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中山国际网上刊登判决,相关费用由福鹰公司负担;三、福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和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万元;四、驳回和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0元,由和鹰公司负担2250元,由福鹰公司负担7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福鹰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使用“和鹰”字号是否构成对和鹰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福鹰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使用“十六年自动裁剪行业经验”字样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一审判决福鹰公司应向和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万元是否过高。

争议焦点一,关于福鹰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使用“和鹰”字号是否构成对和鹰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和鹰公司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和鹰”字号可以作为企业名称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福鹰公司作为和鹰公司的行业竞争者,擅自在自己的公司网站上使用和鹰公司的“和鹰”字号作为宣传,会使相关公众认为福鹰公司的商品或服务与和鹰公司的商品或服务存在联系,福鹰公司的该行为已构成对和鹰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对该行为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争议焦点二,关于福鹰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使用“十六年自动裁剪行业经验”字样是否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福鹰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使用“十六年自动裁剪行业经验”字样,而福鹰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广告宣传的内容显然与事实不符,福鹰公司虽辩称此宣传是指其法定代表人胡显兵已经在裁剪行为业从业十六年以上,但因该网站为福鹰公司的企业网站,而非其法定代表人胡显兵的个人网站,且网站内容也未作特别说明,故福鹰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福鹰公司在其网站广告宣传中进行了虚假宣传,会使消费者对所宣传的产品或服务质量、功能等方面产生误解,从而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争议焦点三,关于一审判决福鹰公司应向和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万元是否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根据上述规定,由于和鹰公司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福鹰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导致其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福鹰公司应此而获利情况,一审判决综合考虑了和鹰公司的品牌的知名度以及福鹰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主观过错程度、和鹰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酌定福鹰公司向和鹰公司支付赔偿款10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法有据。故对福鹰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福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福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红妮

审判员焦凤迎

审判员谢劲东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雷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