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敲诈勒索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1 0:00:00

罗夕聪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罗夕聪,男,1995年7月1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住祁县。2017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乃钰,男,山西昭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祁县人民法院审理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夕聪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晋0727刑初1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江萍、梁艳萍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罗夕聪及其辩护人杨乃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祁县人民法院认定:2017年9月16日凌晨,被害人李某在祁县火车站附近发现被告人罗夕聪驾驶的黑色现代轿车车窗玻璃未关闭,窥视到车内的钱包,便伸手把钱包(包内有现金)盗走,罗夕聪发现后和吴某开车追上李某,殴打李某并要回被盗走的钱包,后罗夕聪要挟李某“公了还是私了”,李某提出私了时,罗夕聪当即向李某索要人民币五万元,并让李某电话通知其家人拿钱,在通话时罗夕聪也要求李某家属拿人民币五万元来处理。得知情况的李某的母亲褚某1等人从榆次赶到祁县城赵高速口,褚某1了解情况后,罗夕聪以私了解决此事向其索要人民币三万元,遭到拒绝后罗夕聪以抓到小偷为由向祁县公安局报警。在祁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民警将相关人员传唤回所后,经询问,罗夕聪对其殴打李某并索要钱财的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罗夕聪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7年9月16日,李某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八日。

3、祁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9月16日凌晨4时许,该所接到110指令后到城赵高速口将李某口头传唤回派出所,同时告知报警人罗夕聪等相关人员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在派出所民警询问时,罗夕聪承认了殴打李某并索要钱财的事实。

4、证人刘某的证言,称:2017年9月15日下午,李某到祁县找我和陈某玩,凌晨0时多,我们到了火车站口上时,找不见李某了,正准备给他打电话,他从后面跑上来了,手上还拿着一个包,他摆手让我们走,我们就继续往北走,李某一边走一边从包里拿出一沓钱装到了裤子口袋里,这时,一辆黑色现代车和一辆白色海马车从后面追上来,车上各下来一个男的,李某就往前跑,这两个男的就追,没多远就追上了,追上后这两个男的就打李某,我和陈某赶紧跑过去拉,我问对方怎么回事,对方开现代车的男子说李某偷了他的钱包了,他从李某手上拿过钱包,让李某把钱掏出来,李某就从裤子口袋里把钱掏出来给了男子,男子说要报案,我就赶紧说不要报案,有什么好说,男子就说给他5万元私了,男子让李某给他妈打电话过来处理,李某就给他小姨打了电话,他小姨要跟对方通话,男子就接过电话说你的人偷了我好几万块钱,你们过来处理吧,他小姨又告诉了他妈妈,我们就到了城赵高速口等李某的妈妈,大概凌晨3点多,李某的妈妈和小姨到了,开现代车的男子跟李某的妈妈说要私了最少出3万元,李某的妈妈说那就报警吧,对方就打电话报了警。在高速口时,我问李某怎么回事,李某说他拿手机手电一照,看见车里仪表台上有包了,车玻璃还开着,他就拿了包就跑。

5、证人陈某的证言,称:2017年9月16日凌晨0时许,我和刘某在祁县新建南路相跟的从火车站往钱隆宾馆方向走,这时,李某从后面跑过来,超过我们后回头说快跑,我们也闹不清怎么回事,我看到李某手里拿着一个钱包,李某快跑到钱隆宾馆附近时就站住了,这时过来一辆黑色现代车,下来一个男的,这个男的就对李某叫喊说你还敢偷钱包了,一会又来了一辆海马汽车,也下来一个男的,李某就跑,这两个男的就追,在钱隆宾馆对面的路边追到李某,这两个男的就打李某,我和刘某赶紧跑过去拉,这两个男的让李某往出拿钱包,李某掏出一个黑色钱包,但里面没有钱,这两个男子问钱了,李某就从裤子口袋掏出一沓钱来,李某把钱包和钱给了其中一个男子,这个男子就说公了还是私了,李某说私了,男子说最少5万元,就让李某给家里打电话,李某给他小姨打了电话,电话里说他偷了人家的钱包,要5万元私了,后来李某还把电话给了男子,具体说什么我没有听到,后来李某的妈妈说从榆次过来,大约凌晨3点左右,我们一起去了城赵高速口见到李某的妈妈,李某的妈妈了解情况后说报警吧,对方的男子就打电话报了警,在等警察过来的时间,李某的妈妈问私了怎么处理,对方说3万元私了,但没有给对方钱,后来警察就来了。

6、证人吴某的证言,称:2017年9月16日凌晨0点以后,我和聪儿在火车站附近饭店吃饭时,发现有个人在聪儿新买的车跟前转悠,我俩就商量说看看这个人要干什么,刚开始我们在饭店里看着车,过了一会那个人拐回来转悠了一圈又走了,我俩就出了饭店上了我的车,在车上看着。在饭店结账时聪儿说他的钱包在车上,从饭店出来时我看到车驾驶员处的玻璃是开着的。聪儿的包在方向盘上面的工作台上放着,那个人就从车门上伸手进去拿了包,我和聪儿就开车追,刚开始追错了方向,后来拐回来在钱隆宾馆跟前拦住那个人,聪儿问是不是拿我包了,那个人把钱包拿出来给了聪儿转身又跑,我们就追,在快到火车站十字口的时候追上了他,我们把那个人踢了几下,那人的两个朋友过来就拉我们,聪儿把钱包拿出来,里面没有钱,那个偷东西的人就拿出600元和一堆零钱给了聪儿,聪儿说还少五六百元,那个人说没有了,聪儿说他身上带着1200多元,聪儿问他公了还是私了,那人问私了怎么解决,聪儿说五万,那人说没有那么多,聪儿就说把你爸妈喊过来问问公了还是私了,那个人就跟家里人联系,先给他小姨打电话说让给他打点钱,不要告诉他妈,电话里说什么没有听到,聪儿接过电话跟对方说钱包里的钱少了,之后对方给他妈打电话,聪儿也接了电话说钱包里有五万。之后聪儿开车拉着偷东西的人和他的两个朋友,我一个人开着车,一起去了城赵高速口等对方家属过来。对方家属来了两男两女,那个人的妈妈过来问聪儿私了怎么解决,聪儿说三万,对方说那就报警吧,聪儿就打电话报了警,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

7、证人褚某1的证言,称:2017年9月16日凌晨2点30分,我接到我妹妹褚某2的电话,说我儿子李某在祁县火车站偷别人的钱包,对方要5万元才能解决,之后我和褚某2、我舅舅底某革一起开车到了祁县城赵高速口,我儿子和他的两个同学及两名陌生男子在两辆汽车前站着,我儿子说他拿了别人的钱包,我问那两名陌生男子情况,对方说我儿子拿了他们放在汽车里的钱包,我问私了怎么解决,对方矮个子的人说最少3万元,我说那就公了吧,之后矮个子的人就报了警,等了几分钟警察就来了。

8、证人褚某2的证言,称:2017年9月16日凌晨2时许,我接到李某的电话,他说他拿了人家的包了,人家向他要5万元,我让对方接电话,对方说在饭店吃饭,包在车里放着,李某把包偷走了,我问他包里有多少钱,他说有5万,挂了电话,我就告诉了我姐姐褚某1,我们一起到了祁县城赵高速口,见到李某相跟着两个他的同学,对方是两个男的,我姐姐问对方怎么回事,对方一个个子较低的男子说李某偷他的包了,我姐姐问怎么处理,男子说要私了的话出3万元,我们说那就报警吧,对方就打电话报了警。

9、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称:2017年9月15日下午我到祁县找朋友刘某和陈某,大约16日凌晨1点左右,我们从一家饭店出来后,他俩在前面走,我在后面走着,我看见路边一辆黑色轿车的主驾驶窗户没有关,方向盘前面的操作台上有一个钱包,我看到车里和周围没人,就伸手把钱包拿出来了,我拿到钱包就跑,后来跑不动了,我刚站住就有一辆汽车,还有一个人跑着追过来了,车上的司机和那个跑着的人过来就打我,打了几下后我的两个朋友过来拉开了,然后对方戴眼镜的男子问我钱呢,我就掏出钱和钱包一起还了人家,戴眼镜的男子问我公了还是私了,我说私了吧,对方说私了要5万元,我说大晚上的凑不出这么多钱,对方就让我联系家人,我给我妈打电话,打完电话对方开车拉着我和两个朋友上高速口接我家人,我家人来了商量了一会后,对方就报警了。

10、被告人罗夕聪的供述与辩解,称:2017年9月15日,我朋友开着海马轿车和我去太原买了一辆黑色现代悦动轿车,回了祁县快半夜12点了,我们在火车站那个十字路口东北角的一家饭店吃饭,把车停在附近马路边上,吃饭期间我看到有人在我车跟前转悠,当时没有在意,吃完饭出来我们在海马轿车里聊天,我看见一个男子用手机的手电筒照我的车里面,照了一会这名男子就跑走了,当时我看见他穿着一双白色的鞋,我觉得不对劲,就去查看我的车,看见驾驶员这边的车门玻璃有20厘米左右的缝隙,我放在仪表盘上的钱包不见了,我们就驾车追那个男子,开始时追错了方向,返回来在钱隆宾馆附近看见一名穿白色鞋的男子,我们就上前问他是不是拿了我的钱包了,开始男子说没拿,我再问时,男子就从上衣里面掏出我的钱包给了我,然后男子就跑,我们追了一百米左右就抓住他了,我一看钱包里的1200元现金没了,就向男子要钱,男子掏出6张一百元的,还有一些零钱,我说还有了,这时这个男子的两个祁县的朋友来了,我让男子往出拿剩下的钱,男子说没有了,我就朝男子背上打了三四下,我朋友也朝男子背上打了两三下,对方两个朋友把我们拉开,我就问男子是公了还是私了,男子说要私了,问我多少钱,我说五万元,并让他给家人打电话,男子就给他妈打电话,他们在电话里说了几句,就让我接了电话,他妈问了下事情经过,后来说让我等一下,她一会就过来,我就告诉她说在城赵高速口见面,我们就一起去了城赵高速口等,约一小时左右他妈来了,见面后他妈问我公了还是私了,我说怎么都行,他妈说公了吧,我就拿手机报了警。报了警后,他妈说私了怎么处理,我说三万元,对方就没有说什么就一直等着警察来,警察来了后就把我们带回了派出所。

我从饭店出来就看到我的车驾驶员一侧玻璃没有关闭,当时这名男子刚从西面过了我的车往东面走了,没有走多远就往回返了,我就觉得这个男子要偷我的东西了,我们就上了车一边聊天一边等着抓他。在饭店结账时我发现钱包没有带,在车上放着了。男子刚开始给他妈打电话没打通,给他小姨打通了我接了一下电话,对方一直说钱包给了我就没事了,当时我挺生气就说我包里有五万元,后来他妈妈的电话我也接了,说是在高速口见面。

11、罗夕聪的辨认笔录,证实:罗夕聪辨认出吴某就是当晚和其一起抓小偷的人。

12、吴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吴某辨认出罗夕聪就是聪儿。

13、褚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褚某1未辨认出当时和其要3万元的男子。

14、褚某2的辨认笔录,证实:褚某2辨认出罗夕聪就是其所说的个子较低、要3万元的男子;吴某好像是另一名个子较高的男子。

15、刘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刘某辨认出罗夕聪就是其说的开现代车的男子;吴某就是其说的开白色海马车的男子。

16、陈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陈某辨认出罗夕聪就是丢钱包的男子;吴某就是丢钱包男子的同伴。

17、罗夕聪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示意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夕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式,敲诈他人现金五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在作案时,因意志意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报案,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主动预缴罚金,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以被告人罗夕聪犯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预缴)。

原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主要抗诉意见是:原判认定罗夕聪系自首错误,且对罗夕聪量刑畸轻。

抗诉机关认为

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该抗诉意见。

晋中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还于二审中提供了祁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9月16日4时许,该所接110指令:罗夕聪报警称其的钱包在祁县火车站附近车内被盗,后将小偷抓住,双方在祁县城赵高速口。民警即到现场将违法嫌疑人李某口头传唤回城镇派出所,同时告知报警人罗夕聪与吴某等相关人员自行前往城镇派出所接受调查。在传唤李某回派出所途中,民警对李某进行盘问时,李某向民警反映,对方将其抓获后对其殴打并向其索要钱财。回到派出所民警对该线索进行核实,罗夕聪承认向李某索要钱财的事实。

原审被告人罗夕聪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

上诉人上诉情况

罗夕聪的辩护人于二审中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罗夕聪符合自首条件。2、原审量刑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罗夕聪以李某盗窃其钱包为由,欲强行向李某及其亲属索要五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另查明,罗夕聪以抓到小偷为由向祁县公安局报案,民警赶到现场,并带李某回公安局,途中李某即向民警讲述了罗夕聪向其索要钱财的线索。后民警询问罗夕聪,罗夕聪才供述了本案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罗夕聪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褚某2等人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审被告人罗夕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他人盗窃其钱财相要挟,意图强行索取他人五万元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罗夕聪敲诈勒索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因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且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具有明显过错,罗夕聪又能主动交纳罚金,视为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二)关于抗诉机关所提不应认定罗夕聪系自首的抗诉意见,经查,罗夕聪系以其钱财被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以失主的身份到公安机关,后在民警已掌握其敲诈勒索线索的情况下再向民警交代主要事实,不符合自首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条件,不应认定自首。对抗诉机关此项抗诉意见予以采纳。(三)关于量刑,鉴于本院对“罗夕聪是否构成自首”与原审法院认定不同,故在参考原审量刑过程基础上,对原审所判罗夕聪刑罚进行适当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祁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7刑初107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罗夕聪犯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预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夕聪犯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范波

审判员尹小燕

审判员张晖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