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定:
1.2012年12月29日,被告人陈文兆及同案人黄某2、陈文达(均已判刑)等十几个青年乘坐船到合浦县亚e村委会海面,将正在海上抽沙作业的一艘船只扣押到合浦县西场镇卸江村委会海堤水门处,当时船上有工人彭某、高某、梁某及陈师傅(身份尚未查明),后秦某2及秦某1前来寻找船只及四名工人,寻到后趁无人注意开船逃离时,被被告人一伙发现并再次扣船回卸江村委会海堤水门处,而四名被害人继续留在船上,在扣船时黄某4帮拉了该艘船只。在船只被扣留期间,四名被害人可以自由打电话,由秦某2负责给四名被害人送饭。直至2013年1月9日,秦某2从船主糜飞军处筹得10000元给被告人一伙之后,该艘抽沙船及船上工人彭某、高某、梁某、陈师傅才得以离开。
2.2013年2月份,被告人陈文兆及同案人黄某2、陈文达、黄某3、黄某4(均已判刑)发现合浦县大风江海面有人养殖大蚝,五人经商量后,打听到是大坡村委会的支书翟朝臣带领该村村民在该处养殖,便于同年3月份的一天带领黄某5、黄亚健、黄某6、黄某7(均已判刑)到翟某1、翟某2、翟某3、翟某4的养殖场,由黄某5持刀砍断做蚝排的木头和绳子,阻止工人做工,威胁说每个蚝排必须交2000元的保护费才能在此养殖。同年3月10日7时许,翟某1、翟某2、翟某3、翟某4筹集了10000元后通过翟朝臣送到西场镇卸江村委会下卸江黄某2的家中,将10000元交给黄某2后,被告人一伙才肯罢休。
3.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文兆及同案人黄祖礼、陈文达、黄祖章、黄祖明(均已判刑)到合浦县西场镇亚e村委会海面离海堤3公里秦某1的养蚝处,称秦某1占了卸江村委会的海面,威胁秦某1要交保护费。同年3月22日17时许,被害人秦某1及其妻子黄某1迫于无奈打电话给陈文达到自己家中交7000元给陈文达。到手后,于同年4月22日,陈文达再次打电话给秦某1夫妇索要10000元,经约定,于次日由秦某1的妻子黄某1到合浦县九蹲桥旁边水果摊处将10000元交给陈文达才肯罢休。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归案证明、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通话清单、西场镇滩涂开发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2014)合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2015)合刑初字第121号和第43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秦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等人的陈述、同案人黄某2等人的供述及被告人陈文兆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