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敲诈勒索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1 0:00:00

陈文兆敲诈勒索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文兆,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合浦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文兆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桂0521刑初4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文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文兆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1.2012年12月29日,被告人陈文兆及同案人黄某2、陈文达(均已判刑)等十几个青年乘坐船到合浦县亚e村委会海面,将正在海上抽沙作业的一艘船只扣押到合浦县西场镇卸江村委会海堤水门处,当时船上有工人彭某、高某、梁某及陈师傅(身份尚未查明),后秦某2及秦某1前来寻找船只及四名工人,寻到后趁无人注意开船逃离时,被被告人一伙发现并再次扣船回卸江村委会海堤水门处,而四名被害人继续留在船上,在扣船时黄某4帮拉了该艘船只。在船只被扣留期间,四名被害人可以自由打电话,由秦某2负责给四名被害人送饭。直至2013年1月9日,秦某2从船主糜飞军处筹得10000元给被告人一伙之后,该艘抽沙船及船上工人彭某、高某、梁某、陈师傅才得以离开。

2.2013年2月份,被告人陈文兆及同案人黄某2、陈文达、黄某3、黄某4(均已判刑)发现合浦县大风江海面有人养殖大蚝,五人经商量后,打听到是大坡村委会的支书翟朝臣带领该村村民在该处养殖,便于同年3月份的一天带领黄某5、黄亚健、黄某6、黄某7(均已判刑)到翟某1、翟某2、翟某3、翟某4的养殖场,由黄某5持刀砍断做蚝排的木头和绳子,阻止工人做工,威胁说每个蚝排必须交2000元的保护费才能在此养殖。同年3月10日7时许,翟某1、翟某2、翟某3、翟某4筹集了10000元后通过翟朝臣送到西场镇卸江村委会下卸江黄某2的家中,将10000元交给黄某2后,被告人一伙才肯罢休。

3.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文兆及同案人黄祖礼、陈文达、黄祖章、黄祖明(均已判刑)到合浦县西场镇亚e村委会海面离海堤3公里秦某1的养蚝处,称秦某1占了卸江村委会的海面,威胁秦某1要交保护费。同年3月22日17时许,被害人秦某1及其妻子黄某1迫于无奈打电话给陈文达到自己家中交7000元给陈文达。到手后,于同年4月22日,陈文达再次打电话给秦某1夫妇索要10000元,经约定,于次日由秦某1的妻子黄某1到合浦县九蹲桥旁边水果摊处将10000元交给陈文达才肯罢休。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归案证明、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通话清单、西场镇滩涂开发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2014)合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2015)合刑初字第121号和第43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秦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等人的陈述、同案人黄某2等人的供述及被告人陈文兆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文兆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本案指控的犯罪均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文兆在第一起扣船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敲诈勒索翟某1等四人以及秦某1夫妇的这两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陈文兆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文兆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陈文兆上诉提出:1.其虽参与扣押涉案抽沙船,但没有敲诈勒索被害人的钱财;2.其虽和黄某2等人去过翟某1等人的养殖场阻止他们搭蚝排,但没有敲诈他们,后黄某2等人敲诈勒索翟某1等人钱财的事情与其无关,原判认定其为主犯的证据不足;3.陈文达在2013年3月和4月共向秦某1夫妇索要17000元的事情,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综上,请求本院查清事实后对其从轻处罚。

北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文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文兆及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文兆参与第一起和第二起敲诈勒索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所采信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文兆提出其没有参与敲诈勒索秦某1夫妇财物的意见,经查,陈文兆归案后一直否认参与敲诈勒索秦某1夫妇的财物,原公诉机关所举出的证据中,只有同案人黄某4一人指证陈文兆伙同陈文达、黄某2等人敲诈勒索秦某1夫妇共17000元,同案人黄某2仅供述陈文达在收了秦某1一万元“蚝排管理费”后跟其、陈文兆等人讲过此事,未能直接指证陈文达在事前参与共谋并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秦某1夫妇财物的行为,其他同案人均未指证陈文兆参与该起敲诈勒索事实,被害人秦某1、黄某1亦未陈述到陈文兆参与该起敲诈勒索犯罪,同案人黄某4的供述是孤证,缺乏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原判认定陈文兆参与敲诈勒索秦某1夫妇财物犯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文兆提出其没有参与敲诈勒索秦某1夫妇财物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文兆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陈文兆在第一起扣船的敲诈勒索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敲诈勒索翟某1等四人的共同犯罪中,陈文兆与黄某2等人在事前共同商谋并积极实施了敲诈勒索翟某1等四人的行为,在该起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陈文兆提出其在该起犯罪中不是主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文兆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部分犯罪事实有误,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7)桂0521刑初497号刑事判决的定罪和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陈文兆犯敲诈勒索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7)桂0521刑初497号刑事判决的主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陈文兆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庞福萍

法官助理陈嘉成

审判员李雪燕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铁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