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麦某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麦某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吴某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问题如下:
关于长子吴豪彬的抚育费的处理问题。麦某与吴某的长子吴豪彬于1995年3月2日出生,于2015年9月1日入读湛江市技师学院。麦某于2016年3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吴豪彬已成年并入读湛江市技师学院,因此麦某请求吴某负担吴豪彬的抚育费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认定问题。(一)关于债权。麦某主张吴某出借给邓开仁50万、王武20万该两笔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吴某对曾出借该两笔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债务人已还清该两笔债务。麦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邓开仁的借条载明:“本人邓开仁,现借到吴某现金人民币:五十万元(500000元)。于2013年9月初还清。借款人:邓开仁。”麦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的回执显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回复徐闻县人民法院:“关于吴某在我行于2012年10月16日从账号62×××10转账200000元,对方收到该200000元转账的账号及姓名为账号44×××16,户名:王武。”麦某与吴某均确认曾出借该两笔款项,因此以上两笔债权应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出借给邓开仁50万元的借条载明“于2013年9月初还清”,转账给王武的款项没有借据等能够证明借贷关系事实存在的证据,且邓开仁、王武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认定该两笔款项的具体情况(包括借款的真实性、借款是否还清或尚欠本金与利息的具体数额等),对该两笔款项的处理涉及案外人的权利,而邓开仁与王武并非本案离婚纠纷的当事人,故在本案离婚诉讼中不宜直接处理,由麦某与吴某另行向邓开仁与王武主张权利。(二)关于债务。麦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张借条,其中一张载明:“本人麦某2013年11月3日一连几天被老公软禁在家用暴力达成重伤住院,急需钱支付住院治伤费用,出院后的伤药疗养费和家庭生活费用与两个孩子的学费、伙食费,共借到殷月琴现金人民币三万元正(小写:30000元),本人同意借款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计付利息。此据证明人:吴豪彬、吴豪邦借款人:麦某2014年2月22日。”另一张载明:“本人麦某家庭经济困难,现急需钱支付两个孩子的大学报名学费和在校生活费用,以及急需支付本人治病的手术费用,现借到骆金花现金人民币五万元整(小写:50000元),本人同意借款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计付利息,并定于2016年8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本息。此据证明人:吴豪彬、吴豪邦借款人:麦某2015年9月14日。”上述两张借条上仅有麦某与两个儿子的签名,没有出借人的签名。麦某没有提交如转账凭证等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事实存在的证据,上述第二张借条载明的还款日期也已经超过。因债权人未向麦某与吴某主张权利,吴某对上述两笔债务亦不予以确认,本院无法核实该两笔债务的客观真实性。且麦某主张的该两笔债务均涉及案外人,对麦某提供的债务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涉及案外人的权利,而案外人并非离婚案件当事人,故麦某主张的债务不宜在本离婚案中处理,由债权人另寻途径解决。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问题。(一)转让宅基地及地上附属的树木累计的款82万元。麦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吴某与麦某于2011年1月25日与梁玳铳签订的屋地转让协议书,吴某与麦某将徐闻县徐城镇的275平方米土地转让给梁玳铳,转让费为82万元,该笔转让费已经支付给吴某。吴某称该笔转让费用于偿还11万债务、出借给邓开仁50万(如上所述,该50万属于夫妻共同债权)、旅游等,现已使用完毕。该笔款项虽然曾经客观存在,但系发生在麦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离婚诉讼的六年前,吴某亦主张该笔款项已经开支完毕。麦某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的现状或吴某有转移隐藏该笔款项的依据,因此麦某请求分割该笔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房屋拍卖剩余款项80多万。根据广东新鸿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广鸿评字(湛)第[2016]0412001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显示:“三、估价对象1.权益状况估价对象位于徐××县××城东大道(××),具土地登记卡显示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徐国用(2001)第1161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吴某,地号:6D70-69,地类(用途)为住宅,权属性质国有,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二0一七年十月十七日,使用权面积:112O。《房屋所有权证》显示,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698.73O。估价对象所在建筑物为框架结构七层住宅楼,权属人为吴某,房屋所有权来源为2009年11月新建,占有房屋份额为全部,房屋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房屋用途为商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是以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为原则的,物权登记具有公信力,该房屋及土地登记在吴某名下,应属于吴某与麦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诉吴某、麦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吴某、麦某因拖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的贷款未能清偿,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已被强制拍卖,吴某与麦某在另案借款合同纠纷及拍卖程序中均未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将该房屋拍卖后的剩余款项作为吴某、麦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吴某在商业银行的个人存款。双方对存款的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比例的问题。麦某主张吴某有转移、隐藏财产的行为及双方分居多年来、麦某对家庭和子女抚养付出较多,因此麦某应多分财产。首先,麦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吴某有转移、隐藏财产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的规定,一审判决双方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麦某请求吴某支付10万元生活帮助费的处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规定,麦某在本案离婚纠纷中分得的财产已经足以维持当地生活水平,故本院对麦某请求生活帮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处理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的规定,应由本院依法决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麦某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