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玖玖港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其他一案
北京玖玖港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其他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北京玖玖港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套国,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福刚,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牟燕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琨。
委托代理人吴大伟。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灏,区长。
委托代理人武力强。
委托代理人秦宜义,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韩志军。
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北省邢台市威县洺州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北京玖玖港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区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和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称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分别向区人社局和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韩志军与被诉的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福刚,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吴大伟,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武力强、秦宜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区人社局依第三人韩志军(以下称第三人)的申请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3112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系原告员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4日,第三人在晶都国际酒店停车场施工时受伤,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朝政决字[2016]1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区人社局作出的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一、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区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在晶都国际酒店停车场施工时受伤,并称原告未向区人社局提交任何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均与事实不符。二、《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作出违反法定程序。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真实性存疑,同时提出第三人是在给他人干私活过程中受伤的,但被告未经调查核实即强行作出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三、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依法、公开、合法原则,并且未遵循法定程序。综上,原告诉请法院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3112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区政府作出的朝政决字[2016]1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未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材料。
区人社局辩称,根据该局调查,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原告的物业管理员,日常工作有业主维修、工区水泵、地下停车场等维修,公司实行指纹打卡。2015年10月14日9时30分至10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晶都国际酒店停车场的地上打眼,右手被电钻所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在该局调查过程中,原告虽认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认定为工伤,但在该局告知原告举证责任,并要求其提交第三人不是公司员工的证据材料、工程部、客户部考勤记录,并安排相关人员接受调查,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安排人员接受调查。综上所述,该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在法定期限内,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材料,包括:1、《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续订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北京华信医院《诊断证明书》、《CT影像诊断报告单》、5份《XR影像诊断报告单》、病历手册,证明第三人伤情和治疗情况;3、《受伤害部位确认书》,证明第三人申报工伤的受伤部位是右手4、5掌骨骨折;4、郭东旭、王雪超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受伤经过。
第二组证据是区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调查取得的证据,包括:5、2016年2月25日,区人社局对第三人、原告客服王雪超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物业管理员,日常工作有业主维修、工区水泵、地下停车场等维修;2015年10月14日9:30至10:30左右,第三人在晶都国际酒店停车场地上打眼,电钻翻转致右手手背、无名指、小指骨头断裂,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公司实行指纹打卡;6、2016年3月14日,区人社局对原告人事部职员董德龙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介绍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否认第三人是其员工,不清楚第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是否为公司签订,称第三人是工程部员工,是干私活受伤的;该局告知其提交第三人不是公司员工的证据材料、工程部和客户部考勤记录,并安排相关人员接受调查。
(二)履行程序方面的证据:7、《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2016年2月16日和申请理由;8、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9、企业信息,证明原告注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该局具有管辖职权;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该局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邮寄凭证及查询单,证明该局告知了原告举证责任;12、《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及邮寄凭证,证明该局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各方。
(三)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为:1、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于2010年12月20日修订,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2、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认定办法》;3、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公布,自2011年12月5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区人社局以上述规范性文件说明其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其认定工伤的执法程序合法,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区政府辩称,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期限内,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行政复议程序性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律师事务所函、受托人董德龙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接待室接待笔录》,证明区政府于2016年5月27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复议请求为撤销区人社局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2、朝政复受字[2016]第276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邮件跟踪查询单,证明区政府决定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将受理通知书邮寄送达原告;3、朝政复受字[2016]第27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区政府于2016年6月2日通知区人社局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4、朝政复通字[2016]第276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邮件跟踪查询单,证明区政府于2016年6月2日将通知书邮寄送达第三人,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5、第三人陈述意见、身份证复印件、快递单、邮件查询单,证明2016年6月7日区政府收到第三人邮寄提交的陈述意见和身份证复印件;6、《答复书》、《法人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区人社局向区政府提交《答复书》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授权委托书等材料;7、《回复函》,证明原告在收到区政府邮寄的《阅卷告知书》后向区政府提交《回复函》,发表阅卷意见;8、朝政决字[2016]1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份、邮件查询单2份,证明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原告、第三人及区人社局送达。
(二)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区人社局提交的认定事实以及履行程序的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0月14日在工作中受伤的基本事实;同时亦能证实区人社局履行工伤认定受理、调查等程序的基本情况;原告虽对证人身份及《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在行政程序中及本次诉讼中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故对其提出的质疑本院不予采信;2、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该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程序的基本情况。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2月16日,第三人向区人社局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企业信息查询页打印件、《劳动合同书》和《劳动合同续订书》、北京华信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就诊资料、证人证言等申请材料。当日,区人社局作出京朝人社工受字[2016]第025932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2月25日,区人社局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笔录记载第三人陈述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担任物业管理员;2015年10月14日上午,其在晶都国际酒店停车场施工,在地上打眼时电钻突然翻转,右手手背以及无名指、小指骨头断裂。2016年2月25日,区人社局对原告客服人员王雪超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王雪超陈述第三人是公司工程部的员工,其听工程部的人员说第三人在车库施工时被电钻砸伤。2016年3月7日,区人社局向原告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如认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请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上述举证通知书于2016年3月9日邮寄送达原告。2016年3月14日,区人社局对原告人事部职员董德龙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董德龙陈述第三人原为该公司工程部员工,此后已离职;同时否认第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亦不认可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区人社局告知其在五日内提交不认可第三人为工伤的证据材料,并提供该公司工程部全部人员考勤记录,请通知有关人员到该局接受调查。此后,原告未向区人社局提交相关材料亦未通知有关人员接受调查。区人社局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3112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系原告员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4日上午,第三人在晶都国际酒店停车场施工期间,电锤翻转,右手手背被打伤;经北京华信医院诊断为:右手第4、5掌骨中断骨折;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1日,区人社局分别以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的方式向第三人和原告进行送达。
原告不服前述工伤认定结论,于2016年5月27日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6月2日,区政府作出朝政复受字[2016]第276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原告的申请。同日,区政府向区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该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同时,区政府向第三人邮寄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此后,第三人向区政府邮寄了陈述意见和身份证复印件。区人社局于2016年6月12日向区政府提交了《答复书》及作出被复议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据、法律依据及相关参加行政复议材料。2016年7月7日,原告向区政府出具《回复函》,陈述了阅卷意见。2016年7月22日,区政府作出朝政决字[2016]1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区人社局作出的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告的注册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区人社局作为本辖区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原告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作为区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相应审查的法定职权。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提交了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劳动合同续订书》,可以证实发生事故伤害时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担任物业管理员。根据第三人自述和区人社局对证人的调查,可以证实发生伤害事故的时间为上午9:30-10:30左右,属于工作时间范畴;伤害事故系第三人在公司的施工作业中被电钻砸伤,属于工作原因所致。上述事实符合前述规定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工作地点的工伤认定构成要素。原告虽主张第三人不构成工伤,但并未在行政程序中按要求向区人社局提交该公司工程部人员考勤记录并通知相关证人接受调查。区人社局在明确告知原告举证义务但原告并未完成举证责任的基础上,通过调查、收集证据作出的上述事实认定定性正确,本院不持异议。原告持有的《劳动合同书》不真实、第三人干私活的诉讼主张没有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区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收集材料、调查询问、告知、送达等步骤,并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各方,区人社局履行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区政府在接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受理,并向区人社局及第三人履行了通知参加复议程序。在区人社局提交答复书和证据材料、原告和第三人表达了意见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履行了送达程序,区政府履行行政复议的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玖玖港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玖玖港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军巍
代理审判员 骆芳菲
人民陪审员 吕鹤江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会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