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2/10 0:00:00

春言本益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案

春言本益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0105行初630号

  原告春言本益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二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兰胜,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牟燕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琨。
  委托代理人吴大伟。
  第三人丁福佳。
  委托代理人邵红霞,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春言本益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被告)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丁福佳与被诉的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兰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琨、吴大伟,第三人丁福佳(以下称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依第三人之夫绍某的申请于2016年9月2日作出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321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第三人系原告的员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15年9月24日,第三人在北京去山东途中,于荣乌高速578KM+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当天是跟随其直属领导外出,陪同有意向投资原告的客户去原公司讨要投资款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颈椎多发骨折(C5、6、7);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1-6、左1-4)并双肺挫伤;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肱骨粉碎性骨折。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诉称,第三人于2015年9月24日早上正常打卡上班,当天打卡后未出现在工作区域内,当日下班时也未打卡。第二天,第三人没有上班,原告也联系不到第三人,后其同一团队同事李某A告知原告,第三人于2015年9月24日在由北京去山东的高速路上出了交通事故,一起发生交通事故的还有她的同事毛某和另外2人(非原告员工及客户)。被告认定第三人“跟随其直属领导外出,陪同有意向投资公司的客户去原公司讨要投资款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原告认为,第三人于2015年9月24日外出,在既未填写《外出登记表》,也未填写《公出(出差)申请单》的情形下属于擅自外出;同时,第三人外出的工作事项,既不是其本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内容,更不是公司指派的工作内容。故第三人在荣乌高速公路发生车祸并受损的情况,相应责任应由第三人本人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321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在指定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三人与冯某微信聊天记录的《公证书》,用以证明:(1)第八页中2016年8月2日18时9分的微信对话,关于请假问题,第三人称其和毛某都向冯某和边某打过招呼,这与被告调查认定的情况不符合,而且第三人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向冯某请假,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存在请假事实;(2)第三人称其是去帮客户要钱,但这两个客户却不是原告客户,也并非第三人履行工作职责,更不是第三人的工作内容。2、《外出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在《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所有员工离开办公区域需填写《外出登记表》,并要求员工外出必须就外出时间、外出事由、返回时间等认真填写。3、《公出(出差)申请单》,用以证明原告在《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所有员工公出(出差)必须提前申请,并逐级申报,获准后才能公务外出(出差)。4、第三人签署的《阅读回执单》,用以证明第三人亲笔签署了回执单,对《员工手册》中外出及公务外出(出差)的规定充分知晓,并承诺按《员工手册》中的内容执行。5、毛某签署的《阅读回执单》,用以证明毛某也亲笔签署了回执单,对《员工手册》中外出及公务外出(出差)的规定充分知晓,并承诺按《员工手册》中的内容执行。6、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第三人的工作地点为北京市,工作内容为带领团队成员促成公司产品销售,销售工作区域为北京市辖区。7、原告与毛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毛某的工作地点为北京市,工作内容为带领团队成员促成公司产品销售,销售工作区域为北京市辖区。8、原告的团队架构图,用以证明员工外出请假需逐级申报。9、《员工王某A在职期间客户及业绩统计情况(2015/7/23-2016/1/29)》,用以证明王某A的客户情况,其中没有运某及王某B。
  被告辩称,第一,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第三人担任理财第二公司试用团队经理,原告为第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第二,2015年9月24日14时30分,在荣乌高速578KM+500M处,毛某驾驶的×××现代客车转进匝道时与护栏发生碰撞,后又与李某B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发生接触,毛某车上的乘客:第三人、运某、王某B受伤。第三,第三人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伤。根据被告调查,第三人和毛某原本是华莱基金公司的员工。原告员工冯某将第三人和毛某从华莱基金公司挖过来,想把华莱基金公司的客户带到原告,而且已经有一定业绩。第三人是原告的团队经理,团队有王某A、李某A等,毛某是第三人直接领导。第三人平时负责帮助团队销售人员谈客户。2015年9月24日,第三人就是带着王某A的两个客户去山东要投资款。这两个客户原属于华莱基金公司,因投资期限届满而投资款未收回,第三人和毛某就是为了协助客户要回投资款,将客户要回来的钱再投资到原告处。被告认为,作为财富投资公司的业务人员,工作的目的就是为了让客户投资本公司,购买本公司的理财产品,其工作的方式方法可以多样化,最终达到促使客户投资本公司的目的即可。本案中,一方面,第三人和毛某就是为了解决客户投资原告的资金问题,而协助客户要回在华莱基金公司的投资款;另一方面,第三人和毛某也是从华莱基金公司拉客户,这也是原告从华莱基金公司把第三人和毛某挖走的本意。所以,第三人的行为完全是为了原告的利益。而且第三人是随他的直接领导毛某外出,在去山东的头一天,二人也已经向领导边某打过招呼。所以,被告认为第三人的伤害与工作有着直接的关联性,符合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第四,在工伤认定阶段,原告否认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被告告知了其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认工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如下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材料,包括:1、《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2015年7月23日至2018年7月22日,第三人担任理财第二分公司试用团队经理。2、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单,用以证明第三人的伤情和治疗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2015年9月24日14时30分许在荣乌高速578KM+500M处,毛某驾驶的×××现代客车转进匝道时与护栏发生碰撞,后又与李某B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发生接触,乘客第三人、运某、王某B受伤。4、《出借人档案移交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卡复印件、岳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平时帮助团队销售人员办理业务时的客户资料。5、《情况说明》,用以证明第三人联系不上毛某,毛某无法出庭作证。
  第二组证据是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材料,包括:6、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提交的《关于丁福佳受伤事情的情况说明》、电子邮件、《请假申请表》、疾病诊断证明书、《停薪留职申请表》、第三人签署的《阅读回执单》、《员工手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7、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提交的《情况说明》及证据材料,包括微信聊天记录、《外出登记表》、《公出(出差)申请单》、第三人签署的《阅读回执单》、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业绩统计表。8、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提交的《情况说明》及证据材料,包括《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外出登记表》、《公出(出差)申请单》、毛某签署的《阅读回执单》、原告与毛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业绩统计表、《请求调查申请》。证据6-8用以证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出的异议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组证据是被告在行政程序中调查取得的证据,包括:9、2016年7月19日,被告对原告的店长经理冯某进行询问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及《授权委托书》、冯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否认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被告告知其举证责任。10、2016年7月25日,被告对王某A进行询问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及王某A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王某A当时是原告的高级销售经理,第三人平时帮助她谈业务,第三人当天是带着王某A的两个客户去山东办业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员工外出只需跟领导打个招呼就可以,不需要办理手续。11、2016年7月25日,被告对第三人进行询问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第三人和毛某是冯某从华莱基金公司挖过来的,想把华莱基金公司的客户带到原告处,而且已经有了一定业绩;第三人平时负责帮助团队销售人员谈客户;2015年9月24日,第三人就是带着王某A的两个客户去山东要投资款,将客户要回来的钱投资到原告处,这是为了原告的利益;在去山东的头一天,已经向边某打过招呼。
  (二)履行程序方面的证据:12、《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及理由。13、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14、企业信息打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15、《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据14-15用以证明原告注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被告具有管辖权。16、《授权委托书》、王兰胜的律师证复印件、《介绍信》,用以证明原告派人处理第三人工伤事务。1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4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1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EMS寄件人存联、邮件查询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6日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相关举证责任。19、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EMS寄件人存联、邮件查询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各方。
  (三)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为:1、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于2010年12月20日修订、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2、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认定办法》。3、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公布、自2011年12月5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4、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29日印发的《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被告以上述规范性文件说明其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其认定工伤的执法程序合法,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实体法律正确。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被告调查属实,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
  在指定期限内,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春言集团的总裁助理白某与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公司派白某多次与第三人联系沟通工伤赔偿事宜,也确实进行过沟通,当时公司承认第三人是工伤。2、《工伤证》,用以证明第三人因工受伤承受巨大痛苦,原告推卸责任对第三人是巨大的精神伤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所认定事实及履行程序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2-7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同,本院不再重复认证;证据1、8、9不具有证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违法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3、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据1并非工伤认定程序中第三人提交且经被告审查的证据,因此不具有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明力;证据2虽具有真实性,但系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后第三人依法办理并取得的证件,与本案被诉工伤认定结论的审查范围并无关联,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工商注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2016年7月4日,第三人之夫绍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企业信息打印件、《劳动合同书》、疾病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当日,被告出具《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同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2016年7月6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如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在收到该通知起5日内提交其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被告将上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并向原告邮寄送达。
  2016年7月19日,被告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笔录记载冯某陈述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第三人是第二职场的团队经理,主要负责面向客户销售产品,她的领导是大团队经理毛某,也是毛某安排她的工作;2015年9月24日第三人上班了;2015年9月25日第三人当天没有上班,经第三人同一团队的同事李某A告知,原告才知道2015年9月24日第三人在由北京去山东的高速路上出了交通事故;原告没有委派第三人出差,第三人属于擅自离岗外出;一起发生交通事故的还有第三人的直属上级领导毛某和另外3人,他们均非原告员工及客户,毛某也未向上级领导提出任何形式的请假;一般出外地的情况下需要填写公出申请单,如果见客户就没有那么严格,可以在前台登记一下或者电话向直属领导请假,具体到第三人是向毛某请假,毛某向冯某请假;发生事故当天公司人事对第三人的考勤报的是出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事发当天是为华莱基金公司讨要投资款,但认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因事发当天第三人未请假私自外出,带华莱基金公司客户去山东的项目基地讨要投资款,与原告无关。被告告知其如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于5日内提交其事发当天确系为华莱基金公司办事的证据材料。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提交《关于丁福佳受伤事情的情况说明》及电子邮件、《请假申请表》、疾病诊断证明书、《停薪留职申请表》、第三人签署的《阅读回执单》、《员工手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24日、25日向被告提交《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2016年7月25日,被告对原告的高级销售经理王某A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笔录记载王某A陈述第三人是理财第二分公司的团队经理,平时负责帮着同事去谈客户,她的领导是总监毛某;2015年9月24日上午第三人带着王某A的两个客户去山东办业务,当天下午给第三人打电话始终无人接听,直到第二天再打电话才知道第三人是在去山东办理业务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住院了;外出办理业务一般跟领导提前打个招呼就成,没有什么手续,不需要填什么。
  同日,被告对第三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笔录记载第三人陈述其担任理财第二分公司团队经理,平时负责帮着团队的业务员去谈客户,领导是总监毛某;2015年9月23日,其和毛某请示了二分公司经理边某说第二天他们俩去山东做业务,9月24日早晨,其到单位打卡后,跟毛某还有其团队王某A的两个客户一起去山东办理业务,在当天下午两点半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天去山东是为了给原告做业绩,陪客户办业务,因为客户的钱在别的公司,为了原告的业绩去协助客户把到期的钱投到原告处;当时两个客户的资金本来就在华莱基金公司,不存在原告所说是为了华莱基金公司讨要投资款的情况。
  2016年9月2日,被告作出前述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向第三人和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即向本院提起了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中规定,市和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作为第三人的用人单位,被告作为该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因工外出受到伤害认定工伤的要素之一为“工作原因”。本案中,被告调查、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24日,第三人与其直属领导毛某在由北京去山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综合各方的诉讼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认定第三人当天外出是陪同有意向投资原告的客户去原公司讨要投资款,从而认定第三人属于因工外出、由于工作原因受伤的定性是否正确,也即是否符合前述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构成要件。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调查、收集的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当天,第三人系跟随其直接上级领导毛某外出办理业务,原告亦认可系毛某安排第三人的工作,与第三人共同工作的同事王某A也证实,第三人当天系陪同其两个客户去山东办理业务。因此,综合第三人的工作性质和工作职责,被告认定第三人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伤,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和证据支撑,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原告以第三人外出未履行请假手续属于擅自外出、外出工作事项不属于其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亦不是原告指派的工作内容为由否认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的主张,本院认为,劳动者是否履行请假手续属于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的范畴,该事项并不影响认定工伤条件的成就;本案证据已证实第三人外出是为实现为原告增加客户的目的,其工作内容并未超出工作职责范畴且系出于原告的利益,故原告的上述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接受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案、收集材料、询问调查、告知、送达等步骤,并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履行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321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春言本益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春言本益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军巍
代理审判员  骆芳菲
人民陪审员  吕鹤江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