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3/14 0:00:00

孙某某与北京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其他一案

孙某某与北京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其他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0105行初114号

  原告孙某某。
  被告北京市旅游发展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宋宇,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尊敬。
  委托代理人李川,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旅游发展委员会(以下称被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瑾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尊敬、李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关于游客孙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以下简称《信息公开回复》),主要内容为:被告收到原告2016年11月1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章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旅行社责任保险(2015)投保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查询北京市诚信之旅旅行社(以下简称诚信之旅):旅行社责任保险2015投保信息,被告拒绝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以下简称《旅游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了应当对未按规定购买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旅行社进行行政处罚,被告是监督处罚的法定主体并对此有法定职责,因此被告应当掌握该政府公开信息。但被告没有给出具体的理由及明确的法律依据的行为违法。另申请信息公开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日,被告通知答复的时间是2016年11月21日,超出法律规定的答复期,又未申请延长期限的行为违法。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相关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2、责令被告7日内重新对原告提出的公开诚信之旅旅行社责任保险(2015)投保信息申请作出答复。
  被告辩称,一、被告依据《旅游法》九十七条及《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对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具有监督检查的责任,依据《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九条对未按照规定购买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旅行社进行行政处罚。二、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二条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公开的”诚信之旅旅行社责任保险(2015)投保信息”不属于被告对违反《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范围,因此也不属于”政府信息”,理由如下:被告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主要是对发现的极少数违法不购买或少购买旅行社责任险的旅行社信息进行记录、保存,作为发现问题并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旅行社责任保险期间为一年,即使被告曾取得过记录,原告2016年11月1日才向被告提出公开诚信之旅2015年的旅行社责任险信息,被告也已不再掌握。因此被告对于不是现有的,工作中没有记录、保存的2015年旅行社责任险投保信息,没有义务重新予以制作或向第三方搜集,因此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诚信之旅的旅行社责任保险(2015)投保信息及增加境外旅行分社增存保证金信息。被告收悉后予以登记并开展工作,核查认定对购买旅行社责任保险投保信息其工作中未进行收集和汇总,因此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其未获取,遂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被诉《信息公开回复》。被告经电话通知后于2016年11月28日当面一并向原告送达市旅游委(2016)第5号-回《登记回执》(以下简称《登记回执》)及《信息公开回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针对原告在同一申请表中申请公开的”增加境外旅行分社增存保证金信息”,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另行作出《关于游客孙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关于游客孙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被诉《信息公开回复》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旅行社条例》第三条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根据上述法规并参照规章规定,被告作为北京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涉及旅行社及其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情况等内容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具有法定职权。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为条例所称政府信息。结合该条例二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首先明确申请内容是否属于政府信息范畴,如属于政府信息的则要进一步区分申请信息是否存在、是否属于公开范围、是否属于本机关公开、申请内容是否明确等分别作出相对应的答复,需要说明理由或者理由成立需要证据支持的,应当进行说明或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旅游法》五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三)项,《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九条,参照以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公布、自2009年5月3日起施行的《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国家根据旅游活动的风险程度,对旅行社等经营者实施责任保险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旅行社,应当依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旅行社应当按年度将旅行社安全、质量、信誉情况,包括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认证认可和奖惩等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在次年3月底前,报送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行社有不投保或未按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行为的,旅游主管部门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作为本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域内许可的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情况具有监督管理,接收旅行社按年度报送的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情况,对不投保或未按规定投保情况进行调查处理等法定职责,被告履行前述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并保存的信息应当属于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诚信之旅的旅行社责任保险(2015)投保信息,被告作出被诉《信息公开回复》称该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并未充分说明理由。在本次诉讼中被告认可诚信之旅属于其监督管理管辖区域内,其提出因诚信之旅未按年度报送投保信息,被告实际工作中亦未对原告申请的信息进行过收集、获取,因此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的理由不充分,亦未提交任何有关检索、核查的证据,其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应开展工作,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提出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在7日内重新答复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第七十条(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旅游发展委员会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针对原告提出公开北京诚信之旅旅行社”旅行社责任保险(2015)投保信息”的申请作出的《关于游客孙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旅游发展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孙某某提出的公开北京诚信之旅旅行社”旅行社责任保险(2015)投保信息”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旅游发展委员会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瑾睿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亚琼